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895號
TNEV,105,南小,8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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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翁詩雲
被   告 黃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第一項後段外)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嗣減 縮為44,000元(見南小卷第19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伊借款50,000元,原 承諾自翌月開始清償,並於半年內清償完畢,惟其於6月份 未清償分毫,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嗣同意自7 月起按月清償1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5紙交付伊,然被 告僅於8月及9月各清償3,000元,尚積欠已到期款34,000元 及未到期款10,000元(於105年11月6日到期),共計44,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及本票影 本5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於約定期限清償, 尚積欠已到期款34,000元及未期款10,000元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原告就未到期款項,確有屆期不能受償之虞,應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亦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款 項34,000元,暨應於105年11月6日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就已到期借款34,000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未到期借款10,000元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確 定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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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