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薛金城
被 告 李東翰即李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80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曾郁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而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郁芳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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