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751號
TNEV,105,南小,75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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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同
被   告 長榮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德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長榮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顧佩雲 變更為朱德榮,且朱德榮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自 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嗣於105年3月30日以資料補正函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 更正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算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月6日簽訂電機檢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水電消防修繕工程,而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 月止已為被告保養及修繕電機設備,總計修繕費用為155,86 0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2月分別向被告請款88,000元、 67,860元,然被告於105年3月7日僅匯款139,060元(含匯費 30元)予原告,尚積欠16,800元之修繕費用未付,並經被告



之會計鍾芝芬簽名確認無訛。其後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 依系爭電機檢驗契約書之約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平日放置在管理室之長榮新城修理記錄簿係由保 全人員及原告所派遣之休繕工楊文輔記錄每日之修繕內容, 且其中所記載之修繕內容,並無與原告所提出之未能請款6 紙工作單修繕內容符合之記載云云,並辯稱完成修繕工作後 ,必須檢附現場照片及工作單,且工作單上須經被告之總幹 事黃輝融簽名始可請款云云,惟:
⒈依系爭電機檢驗契約書第3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設立維修簿放於管理室,甲方(即被告)負責將大樓 燈管、燈泡與其它損壞設備填入表內,以便乙方定檢日一 起更換」,及長榮新城修理記錄簿之內容標題為「住戶反 應意見」,可知長榮新城修理記錄簿係由被告住戶填入應 修繕設備之內容,再於保養日由原告之修繕工完成修理並 由出具工作單,是長榮新城修理記錄簿並非係原告向被告 請款之依據。
⒉又原告每月憑工作單向被告請款,乃屬天經地義之事,且 原告104年度全年經被告蓋章之工作單均已請款完成,是 被告於工作單上確認之方式無論係簽名或蓋章,實與原告 無關。另原告與被告就長榮新城大樓之電機保養合約長達 4年之久,從未有附照片請款之約定,僅於更換抽水馬達 類之大工程才需檢附照片,且系爭電機檢驗契約書第4條 第②項亦僅約明「更換材料、新品要註明年月日,舊品則 需存放於庫房,以便委員會查核」,益證兩造間之契約並 無約定每筆請款均需檢附照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承包被告之水電消防修 繕工作,然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在其完成修繕工作後,必須 檢附修繕完成後之現場照片及工作單(工作單上必須載明修 繕日期、工作狀況說明和進料等明細外,該工作單更須經原 告所派遣之修繕工楊文輔及被告所聘之總幹事黃輝融之簽名 ),持向被告請款,詎原告為向被告請款16,800元,所提出 之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 1月29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日之6紙工作單,不僅 未附上修繕完成後之現場照片,且該6紙工作單上亦均僅有 被告所派遣之修繕工楊文輔之簽名,完全沒有被告所聘之總



幹事黃輝融之簽名;再者,系爭電機檢驗契約書第3條第10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設立維修簿放於管理室,甲方( 即被告)負責將大樓燈管、燈泡與其它損壞設備填入表內, 以便乙方定檢日一起更換」,而經被告核對平日配置於管理 室之「長榮新城修理記錄簿」(該記錄簿由保全人員及原告 所派遣之休繕工楊文輔記錄每日之修繕內容),其中所記載 之修繕內容,並無與原告所提出之該6紙工作單修繕內容符 合之記載,故原告所提出之該6紙工作單之修繕內容並不實 在,被告並無給付該6紙工作單所載修繕費用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電機檢驗契約書第4條第②項約定:「更換材料、 新品要註明年月日,舊品則需存放於庫房,以便委員會查核 。」惟原告所提出之6紙工作單,依該工作單所更換之材料 及新品,原告並未依約定註明年月日,所更換下來之舊品亦 未存放在庫房供被告查核。另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③項約 定:「技術員前往社區均需打卡,工作完成均應將明細填入 記事簿,由管理室確認後完成。」是依該約定之實際作法, 即原告之技術員工作完成後,應填載工作單由管理室之總幹 事確認簽名,工作始完成。從而,原告所為之各項修繕行為 ,不論是住戶提出之需求或原告技術員例行巡檢所主動發覺 而為之維修,除其維修所更換之材料及新品應註明年月日外 ,並須將舊品存放庫房以憑查核,此外維修之內容除須登載 於維修簿上外,更須經管理室確認,以免虛偽造假為不實之 請款。
㈢原告所提出之6紙工作單,其上僅有原告所派遣之技術員簽 名及被告之信件收發章(為方便郵差用印,該印章均置放於 管理室窗台,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使用),並未經被告管理 室人員即總幹事之確認,且依工作單維修之內容,其所更換 之材料、新品未註明年月日,亦未將更換之舊品放置於庫房 以供委員會查核,是原告並未依工作單所載之內容施工,已 昭然若揭,況依設置在管理室之修理記錄簿登載之內容,更 足證明原告並未依其所提出之6紙工作單所載內容施工。 ㈣原告固提出104年間未經被告管理室總幹事簽名而得請款之 工作單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惟被告於105年1月4日改選主任 委員,在此之前,前任管理委員會疏於查核任由原告輕易請 得維修款,並不足以證明新任之管理委員會亦應放縱原告以 不實之工作單請得款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6日簽訂電機檢驗契約書,嗣於105年 1、2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2月



止之修繕費用共155,860元(88,000元、67,860元),然被 告僅於105年3月7日匯款139,060元(含匯費30元)予原告, 尚有16,800元之修繕費用未給付(即104年11月25日、104年 12月23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2月1日之6紙工作單之修繕費未給付,下稱系爭工作 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電機檢驗契約書及應收 帳款明細、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單之修繕工作,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單之修繕工作,業已提出蓋有 被告信件收發章之系爭工作單為憑,且證人即於105年1月 31日前擔任被告總幹事之黃輝融亦到庭結證稱:「(你於 管委會任職時,你是否知道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在被告那邊有3、4年,作消防機電的保養。(原告 做消防機電保養工作及請款程序為何?)請款程序分成大 工程及消耗性工程,若是大工程,是要拍照、檢附請款單 給委員會,總務、財務、監委、主委蓋章,一般消耗品的 話,沒有要求要照片,管委會沒有明文管理制度,是依據 民間機構一般共識的管理方法處理。(請款單是否需要你 簽名?)因為有1200多戶,我在的時候,都是由我簽名, 我不在的時候,我的助理小姐,就會蓋我們管理室的收發 章。(請款單是否由你交給管委會?)由我們的事務小姐 整理後給管委會。(剛所陳述事務小姐所蓋的信件收件章 ,是否就是這幾張工作單?【提示本院司促卷工作單】) 是。(這幾張工作單是否有大工程?)沒有。…(你是否 知道這4張工作單【即系爭工作單】是否有確實施作?【 提示本院司促卷工作單】)有作,因為我們做的這4張是 103年消防設備安檢,被消防局發現有缺失,所以針對缺 失改善,所以我們會去看及抽查,消防局也會來抽查,這 是既定的程序。」等語,則觀諸證人黃輝融之前開證詞, 被告之修繕工程,於完工後除經證人黃輝融簽名外,亦有 可能蓋用被告之收發章,且證人黃輝融既能明確指出系爭 工作單修繕之緣由係因消防設備安檢之缺失所為之改善, 而被告之消防設備安檢既已通過,顯見系爭工作單之內容 應已施作完畢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單其已施作完成 ,應堪憑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長榮新城修理記錄簿」(本院卷第23 -25



,下稱系爭記錄簿)並未有系爭工作單之記錄,顯見原告 未施作系爭工作單云云,並以系爭電機檢驗契約書第3條 第10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為憑。然查:
⑴證人黃輝融到庭亦結證稱:「(你在管委會工作期間, 你是否知悉被告有一份修理紀錄簿?【提示本院卷第23 -24頁】)我知道有修理紀錄簿。修理紀錄簿內容是住 戶反應哪裡壞掉,我們就請廠商按照住戶的意見去修理 。(廠商來修理的時候,是否需要填寫這本修理紀錄簿 ?)沒有,廠商有確實修理的只有剛剛那幾張工作單。 如果廠商已經完成的話,廠商會在空白處備註寫OK。( 有無廠商來修理沒有記載在修理紀錄簿?)很少,有的 不是住戶反應,是公共區域我們發現,請廠商來修理, 不是每一件修理都會紀錄在修理紀錄簿裡。…(上面有 記載之小楊是何人?【提示維修紀錄簿】)是維修代表 。(他是否每天有做何事情都會紀錄在上面?)有作就 會有紀錄,沒作就沒有紀錄。(是否有可能有做但沒有 紀錄?)有紀錄一定有作,但有做沒有紀錄不是寫這本 ,這本都是紀錄私有部分,公有部分是委員會的,所以 公有有做不會紀錄在這本上。…」等語,是綜觀證人黃 輝融之前開證詞,系爭工作單既屬消防安檢缺失之改善 ,應屬公共區域之修繕,自有可能未記錄在系爭記錄簿 上,是尚難僅以系爭記錄簿未記載系爭工作單之內容即 遽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⑵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0項、第4條第2項雖約定:「乙 方(即原告)設立維修簿放於管理室,甲方(即被告) 負責將大樓燈管、燈泡與其它損壞設備填入表內,以便 乙方定檢日一起更換。」、「技術員前往社區均需打卡 ,工作完成均應將明細填入記事簿,由管理室確認後完 成。」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長榮新城修理 記錄簿」即為前開契約所稱之維修簿,此為原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若有修繕工作,本應記載在系爭記錄簿內並經管 理室確認後始完成,然此約定應僅係在約定原告工作之 程序,至於原告有無實際施作,若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已施作完成,自亦難僅因系爭記錄簿未記載原告工 作之內容即遽以認定原告未施作,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又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單未經證人黃輝融簽 名,不符合請款程序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未約定有關原告請款之程序,顯見兩造就請款程序並未為 特別之約定;況依證人黃輝融之前開證詞,工作單完成後



並不必然需經證人黃輝融之簽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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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