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麗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盛治仁,嗣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被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並自該日起,被告之 代表人先後變更為龍應台、洪孟啟及鄭麗君,茲據被告新代 表人鄭麗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 事請求,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乃 於100年4月25日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
四、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被 告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00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