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張大光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永偉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104公審決字第40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哲琛,嗣變更為周弘憲,並 由周弘憲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 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 知、觀念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 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是公務人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 法院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 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自民國64年11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業務員,於69年3月10日因故辭 職,迄未再任公職。其於103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南投 地政事務所申請屆齡退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經該所函請南 投縣政府轉陳被告辦理;南投縣政府認原告所請有法規適用 疑義,乃函請被告釋疑;嗣被告以103年11月27日部退四字 第1033909451號函復南投縣政府略以:復審人於69年3月10 日因事辭職且未再任公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得申辦退休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南投縣政府爰以103年12月1日府人退字第1030236433號函 檢附系爭函文轉知南投地政事務所,再由該所以同年月3日 投地四字第1030008621號函轉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 起復審,遭復審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9月 4日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 裁字第216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裁定關 於駁回抗告人所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 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 。」本件更審範圍為撤銷訴訟,原告聲明為:「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擔任公職,於103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屆齡退休並發給一次退休金,南投 地政事務所轉報南投縣政府處理,該府查得原告自64年11月 起擔任南投地政事務所業務員,嗣於69年3 月10日因事辭職 ,且迄未再擔任公職,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 條有關申辦退休以現職人員為限之規定有違,遂 向被告函詢上開情事有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此有原告 申請書、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前述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又查,有關銓敘主管機關 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之核定程序,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各機關自願、屆齡或 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 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退休事實表、任 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 切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 再彙送銓敘部審定。」另有關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事宜之審定 機關,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4款、第6條第2款分別 規定:「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
管理事項。」「銓敘部設左列各司、室:……四、退撫司。 」「退撫司掌理左列事項:……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審核 事項。」準此,被告雖係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事宜之審定機關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參照),惟本件係南投縣 政府就原告所請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函請被 告釋示,並未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規定,將原告之退休事實表、相片、任職證件等相關證明文 件,報請被告審定之程序辦理。是被告系爭函文僅係就南投 縣政府所詢事項,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主管機關地位,對 於該法相關規定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於機關 間內部行文,並不因而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 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 旨,自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申請屆齡退休並 請求核發一次退休金,由於南投縣政府迄未報請被告審定, 原告應另請求該服務機關報請銓敘主管機關審定,方為正辦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