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住臺北市信義路5段7號68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5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7 5,173,600元、利息收入16,840,994元、「第58欄」0元及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19,79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7,805,3 10,823元、16,852,578元、6,524,655,679元及1,320,953元 。㈡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列 報營業收入42,067,935,901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28,414,832元、人才培訓支出8,308,656元及其可抵減稅額2 ,923,99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2,075,148,135元、28,335 ,076元、4,550,986元及1,365,296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列報營業收入83,646 ,574,244元,經被告核定為84,022,762,911元。㈣子公司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195,354,460,95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7,621,159元及「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19,359,961元,經被告 分別核定為195,354,811,658元、18,550,261元及467,324,4 95元。㈤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467,585,780元、 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 額之差額441,900,144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772,621,67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 3,734,069,497元、216,860,633元及763,182,288元。㈥原 告漏報利息收入374,133元、虛列折舊費用166,656元,計漏 報所得額540,789元,按所漏稅額132,597元,分別按1倍及
0.8倍處以罰鍰計124,424元。原告不服,經被告以104年12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4274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原告「第58欄」(投資收益減 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553,929,798元;追減 利息收入11,584元及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1,157元。原告 子公司富邦產物:追認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9,604元 、人才培訓支出1,031,68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503,171元。 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追認「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172,47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554,1 13,852元;追認合併結算申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72,470 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 得稅額之差額83,134,325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78,447元。追減罰鍰18,738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富邦產物及富邦 銀行之營業收入總額、富邦證券之營業收入總額、各項耗竭 攤提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及罰鍰部分,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壹、本稅部分
㈠富邦產物
申報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673,839,132元,核定課稅所 得額2,190,106,149元。其中,被告誤將申報債券溢價攤銷 數7,212,293元,全額調增為營業收入部分: ⒈長期投資債券成本攤還及其利息收益之計算,所得稅法第 62條訂有明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 (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係針對短期投資債券買入賣出證 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補充,兩者規範對象、客體顯有 不同,原核定及訴願決定援用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長期投 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認事用法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 稅原則及行政處分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 次按「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 估價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明定,旨在 規定對象為營利事業長期投資科目,且規範客體範圍限 為:⒈長期存款投資、⒉長期放款投資及⒊長期債券投 資。足證所得稅法第62條:規範客體範圍未適用於長期 投資其他標的及短期投資(買賣)科目。故營利事業長 期投資債券之估價,稅捐稽徵機關解釋自不得逾越法律
明文規範之範圍,增加或限縮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⑵短期債券投資,主要目的在賺取債券買入與賣出價差之 證券交易收益,買賣期間權責發生持有利息收入為附屬 性收益,與長期投資債券之長期持有賺取持有期間實質 利息收入為主要目的,兩者截然不同。財政部75年函釋 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 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 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 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 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既然針對短期投資債 券相關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計算釋示,故所得稅法 第62條與財政部75年函釋,兩者規範客體不同,允先陳 明。
⑶營利事業長期投資債券及短期買賣債券兩者考量目的既 有不同,事物本質自有差異,因此,財政部75年函釋規 定短期債券買賣收益計算未考量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投 資債券折溢價攤銷及利息收益計算,應可理解。細言之 ,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投資及財政部75年函釋短期投資 (買賣),兩者規範收益類別及計算基準顯有不同,原 告連結列報系爭富邦產物之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7, 212,293元,自其長期投資債券利息收入減除,與所得 稅法第62條規定原則相符,尚有法據。
⑷本件縱原告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計算,與所得稅法第 62條規定,按其攤還期限計算不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稽徵機關自 應本諸職權計算調整轉正正確估價標準。惟被告未為調 整轉正,訴願決定理由壹、、第查:㈠卻謂:「…… 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75年函釋意 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調整持 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1行), 顯將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投資(融資目的)為取得期間 利息收益之授信,誤與財政部75年函釋短期投資(買賣 目的)為賺取價差之買、賣行為之不同事物逕予相繩, 責成納稅義務人負擔所無稅捐。訴願決定有應適用所得 稅法第62條長期債券投資而不適用,不應適用財政部75 年函釋短期買賣債券而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違背租稅 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行政處分平等原則及查核準 則第65條規定,應予撤銷。
⑸復就訴願決定書所示各該決定理由,與系爭事實違誤陳 述如后:
①就所得稅法立法體系分析,財政部75年函釋短期投資 買賣債券計課所得稅負,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明文化後,該函於財政部98年12月編訂 所得稅法令彙編免列,其理由:「本法第14條之1及 第24條之1已修正,爰予免列」(附件4),足資參證 ,另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短期債券)利息收入係 訂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與所 得稅法第62條長期債券資產評價係訂定於所得稅法第 3章第4節資產估價,兩者體系顯有不同,自不應等同 視之,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將所得稅法第62條與財 政部75年函釋等同視之,訴願決定理由壹、、第查 :㈠卻謂:「……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 定及本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 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 11行),有違立法體系解釋,並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 定按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不符,據以為之訴 願決定顯失附麗,應予撤銷。
②長期投資債券及短期買賣債券持有目的及收益類別均 不相同,前已論述,訴願決定執以財政部75年函釋短 期買賣債券套用長期投資債券者,致原告徒增應攤銷 利息收入7,212,293元,及誤增證券交易所得及未分 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款之租稅負擔,難謂財政部75 年短期債券投資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訴願 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14行),認事用法顯非有合,應 予撤銷。
③復債券投資不論長期投資債券及短期買賣債券投資其 前後評價認列均應一致,但長、短期投資型態及目的 性質相異,兩者事物本質不同,長、短期投資債券自 應相對不同處理,此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 行政法理。故長期投資債券應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 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估價;短期投資債券應按行為 時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計算買賣價差證券交易損益 。該不同投資性質,適用不同法律依據處理,原本即 應前後年度均一致認列情形,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又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 ,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 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一致性』的要求。」(訴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9行以
後),惟訴願決定末句推論卻謂:「……訴願人所訴 長、短期投資應適用不同核課標準,顯有誤解,核無 足採。」(訴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6行),顯有理由 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參照),據以為之訴願決定,顯失附麗,應 予撤銷。
⒉相同事物相同處理,零息票債券折價發行,縱無票面利率 ,持有期間收益定性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 5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 字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函釋)均以 票面額與發售價格之折價款為利息,並按日攤計利息收入 ,非按財政部75年函釋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相同 債票投資溢價取得者,該溢價款自應相同處理准予攤銷減 除,不得割裂適用,方符法制。
⑴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 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 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 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無息 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 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 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 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 。」分別為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函釋所規定。顯 見,財政部對零息折價發行債券係允以折價攤計利息收 入,而非全部強行按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之利息收入= 債券之面值票面利率持有期間計算,即零息債券因 利率為0%,其利息收入應為0元。又,財政部75年函釋 、81年函釋及85年10月函釋闡釋客體對象均同屬債券, 雖有約定債券利率之有息債券,及無約定債券利率之無 息債券之別,但規範內容所得類別均同屬債券利息收入 之計算方式,故3者闡釋客體對象及規範內容所得類別 均相同。
⑵準此,財政部既認債券折價分攤利息,自應審酌系爭長 期債券投資性質並准以適用溢、折價攤銷,惟訴願決定 書確未慮此情,稱:「……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 折價攤銷……」(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4行),顯有理 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規定參照),據以所為之訴願決定,顯失附麗,應 予撤銷。
⑶復,本件長期債券溢價,基於同一事物相同處理原則,
自應予以一致性之核定,准允溢價債券於債券流通期間 攤計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惟訴願決定書、第查㈢竟 稱:「至本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 ,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 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本部81年 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辦理。核與本部75函 釋……不同……」(訴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4行),明 顯忽視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函釋,並與現行債券 市場實務相悖,造成債券折價之攤銷及債券溢價之攤銷 ,均應列為收入課稅之舛誤現象,而有違法溢課以人民 稅捐之情,應予撤銷。
⒊綜上,系爭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攤銷7,212,293元,依所 得稅法第62條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列為利息收入之減 項,俾與行為時與現行法令有關折價攤銷之規定相一致。 惟訴願決定執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 數予以計入調增利息收入,進而溢課予超出實質負擔能力 之稅捐,顯有違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 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 ,認事用法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撤銷。
㈡富邦銀行
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2,787,663,5 83元,核定該年度課稅所得額-2,477,938,808元。其中,原 處分將債券溢價攤銷數277,519,563元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 ,起訴理由請詳上開壹、富邦產物有關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 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論述,茲不贅述。
㈢富邦證券
申報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75,778,641元,核定課稅所 得額2,629,953,872元,原處分顯有違誤,謹分別說明如下 :
⒈調增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 第92條規定繳納之:」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 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 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 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第1項明定,故, 納稅義務人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後,俟取得依所 得稅法第92條開具扣繳憑單,達到所得人確認所得結算
申報效果,及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功能,避免徵、納 、扣3方所得產生爭議。
⑵復關於以浮動利率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採用課 稅基準利率作為計算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現值之基礎。 俟利息債券到期時,就依課稅基準利率計算與依實際票 面利率計算之利息差額予以調整(財政部94年1月28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090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1月函 釋)。有關該等利息收入金額之計算,按課稅基準利率 計算之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為利息債券之利息。利息 債券到期時,「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小於 「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者,持有人應將該 差額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損失(財政部94年 1月函釋肆、、㈠、㈡參照)。至於以浮動利率公司 債或金融債券分割債券之賦稅課徵方式,依財政部94年 4月19日台財稅第09404526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 4月函釋)補充規定,其利息債券到期時,如因實際票 面利率低於課稅基準利率,致「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 到期金額」小於「依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應扣繳稅 款」者,扣繳義務人得僅就實際到期金額全數扣取,不 足金額免向到期之持有人追繳;其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 額以「依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準,扣繳稅額以 「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為準。扣繳稅額既 為扣繳義務人以實際到期金額為準扣取並填報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因此,分割浮動利率利息債券,到期時如「 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小於「按課稅基準利 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者,扣繳義務人雖僅能就「按課稅 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現值之部分,設算利息 收入填報扣繳總額,惟實際代扣繳稅額金額,應按「依 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現值之部分計算, 意即如「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小於「按課 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時,更有甚者,如低於現 值時,扣繳義務人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有 名目設算之利息收入扣繳總額,惟因所得人實際上到期 時所取得之到期金額為虧損比承購債券時所給付之現值 買價為低,其扣繳稅額自應為0元。
⑶被告指稱富邦證券短漏報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收入34 7,981元,係屬浮動利率計息之分割利息債券之利息, 查該年度因「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小於「 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為負數差額,故扣繳 義務人並未給付該利息所得,扣繳稅額為0元,證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開立予富 邦證券之2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件5),及 富邦證券104年11月26日富證管發字第1040002050號函 詢中信金有關系爭96年度屆期時系爭金融債分割債券為 負數虧損,致使系爭扣繳憑單扣繳稅額為0元等足資參 證(附件6),暨中信金於104年12月2日中信銀代理字 第1042220700559號函(附件7),函覆確認該等憑單扣 繳係按財政部94年1月函釋及94年4月函釋辦理。因此, 系爭負數差額既無所得給付,富邦證券自無庸申報年度 利息收入,至為灼明。
⑷惟訴願決定理由貳、、㈣第查卻以:「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漏報系爭利息收入347,981元,有扣繳憑單 可稽……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訴 願決定書第9頁第12行),核認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 47,981元(即中信金分割利息債券代號091H:153,612 元,及債券代號091J:194,368元),明顯忽略系爭扣 繳憑單扣繳稅額為0元之事實不採,誤解富邦證券有「 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現值之設算利息 收入,顯與函釋規定應以「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 金額」超過現值之部分計算扣繳稅額之準據相違,亦與 扣繳給付事實規定不符,追減原核定利息收入調增數34 7,981元。
⒉有關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部分: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規定辦 理,其未規定者,則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包括商業會 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有查核準則第2條第1 、2項可資參照。
⑵復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 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 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 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 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 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 折之標準。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商標 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 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及「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 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 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 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分別為所 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估價」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所規定。
⑶現行所得稅法針對「營業權」未有明確規範,但揆諸司 法院82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第2537號函釋(下稱司法 院82年函釋)「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 (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 」(附件8)及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下稱經濟部76 年函釋):「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 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 ○○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 行銷權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 )」(附件9)意旨,足見,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 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均屬「營業權 」涵蓋範疇。準此,營利事業出價取得是類權利之估價 及攤折之計算,自得適用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 則第96條所定標準辦理,於法有合。
⑷又按「企業於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 常會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此類無形資源可能包括科學 或技術知識、新程序或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 慧財產權、市場知識及商標。該等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 (下稱無形項目),例如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 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貨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 配額、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 占有率及行銷權。」及「企業透過交換交易(非屬企業 合併之一部分)取得無合約之顧客關係,即使無法定權 利保護顧客關係,亦可作為企業能控制自顧客關係所產 生之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證據。因該交換交易亦可證明 該顧客關係可分離,故該等顧客關係符合無形資產之定 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 計處理準則」第8項及第15項後段所明定。是以,營利 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 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 權、商譽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 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從而,依 照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調查、審 核營利事業列報無形資產科目及攤折金額時,尚應參照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規定辦理,方為適 法。
⑸本件富邦證券為拓展事業規模,相繼出價受讓大信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證券)等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 業,包括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 術等,交易總價款分別為43,000,000元及68,000,000元 ,該併購交易均已簽署合約,並依約取得其租賃改良物 、設備及營業權等在卷(附件10),並就受讓價格超過 受讓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取得大信證券及日日 春證券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分別為25,768,653元及53,9 73,294元,據此申報無形資產「營業權」在案。系爭營 業權既係富邦證券出價向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等公司 取得全部營業所發生,且其營業權價值業經交易雙方議 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富邦證券據以帳列 無形資產「營業權」。依照前開司法院82年函釋、經濟 部76年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項、第15項 規定,富邦證券讓受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之客戶名單 、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即屬 「營業權」,列報系爭年度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 ,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 。
⑹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規定 (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 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 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 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顯將由企業所取得與經營有關得攤折之營業權權利, 限縮變更為特別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適用,徒增所得 稅法所無之限制。況查該函列示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 例適用範圍: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 本條例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條參照)、 及電業法第33條明文:「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 、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附件11)與電業 登記規則(附件12)均未規範營業權。故,訴願決定援 引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1行以 後),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意旨,誤將營業權限 縮套用特許權,否准認列營業權攤銷費用,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及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據以援用上開 函釋作為否准剔除營業權攤銷費用之訴願決定,顯失附 麗,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應予撤銷。
⑺又,查系爭併購交易,買賣雙方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 券業同行轉讓交易,與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 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決定買賣移轉價格不同。由於該併
購既為同業轉讓標的,除硬體設備有帳證可稽外,主要 為證券軟體通路及商譽營業權等,更因證券業為高度專 業行業,為廣義金融體系,其評價涉及實務專業,非一 般買賣鑑價公司之所能,本件買賣雙方從事證券行業均 具專業之鑑價評估能力且有客觀市場行情可資參酌,故 雙方對於受讓資產及營業權利之合意移轉價值,應足採 信。況查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各自獨立經 營,並非關聯企業,該受讓價格43,000,000元及68,000 ,000元,既經各該交易公司內部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情 審慎嚴格評估後,分別簽准議定,達成買賣雙方合意, 且有支付事實,並且交易雙方對交易之設備及租賃權益 改良物標的及金額,亦有財產目錄可資佐證。雖基於經 濟考量未委請其他專業鑑價,雙方合意移轉價,當仍客 觀可信。訴願決定書理由貳、、㈣第查:⒉、以:「 ⑶……惟並未提示富邦證券取得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 等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 資料,……」(訴願決定書第15頁第2行),委不足採 ,應予撤銷。
⑻另查富邦證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為 被告調查肯認。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經查富邦 證券系爭年度並無發生任何營業權交易行為,而其系爭 年度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27,621,159元,其中屬 營業權9,070,898元,係由期初餘額(即95年度期末餘 額)30,234,020元(即91年度營業權期初餘額110,172, 539元-91年度攤銷數16,362,732元-92年度攤銷數16, 362,720元-93年度攤銷數16,362,732元-94年度攤銷 數15,825,172元-95年度攤銷數9,070,898元),續按 91年度所援用之攤銷率予以計算攤銷所致(附件13)。 相同客體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既為被告 調查所肯認,未予任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附件14), 基於同一事物本質,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針對相同事物予以一致性之核定,惟訴願決定仍給予 差別待遇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費用9,070,898元,顯違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事, 應予撤銷。
⑼退步言之,被告縱然不認屬營業權,基於本諸同一事物 本質,亦應准依原告備位商譽主張,按商譽、營業權均 應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並參照本院100 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下稱99年度判決
),系爭事物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適用,惟訴願決定 顯有誤解訴願備位主張,並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事, 應予撤銷。
①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 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 ,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 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 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 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營業權以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 標準。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 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所得 稅法第60條明文,又有關無形資產攤折標準,查核準 則第96條第1項第3款更具體類型化規範:「無形資產 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 業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 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 5年。」。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無形資產雖未列舉 商譽類型而以概括各種特許權定之,惟查核準則第96 條第1項第3款以明文商譽無形資產補充,本諸同一事 物本質,商譽、營業權均應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 無形資產,允先敘明。
②系爭事物縱非營業權,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適用, 按基於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價值之商譽係企業超額 獲利能力之價值(如顧客關係、經營地點之優良管理 ),通常亦依存於企業核心且難以脫離企業單獨受讓 ,本件富邦證券出價併購受讓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 等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客戶、設備、營業技術 及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均屬受讓企業核 心價值,伴隨超額獲利能力之無形資產商譽性質,有 本院99年度判決事實及理由明文:「經查:㈠…… 查商譽係1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 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 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 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 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 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 准予核實認列。』……㈡……是本件之爭議在於申請 人主張之商譽金額是否經客觀公平之衡量而得認為真
正?……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核實審認申請人 申報之商譽金額是否屬實,即逕將本件商譽攤提數悉 數否准,自有違誤。」可稽。復按查核準則第65條規 定:「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 質分別查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 判例:「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 攤提費中列支之『乳粉推廣費』(乳粉附贈味精), 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惟查各項贈品悉 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 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列 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
③故被告縱然不認屬營業權,亦應基於同一事物本質, 准予依原告備位主張,即參照前揭行政法院58年判字 第97號判例理由及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系爭事物亦 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適用應轉正為「商譽」科目,核 認富邦證券商譽攤提數,方為正辦。非訴願決定書貳 、、㈣第查:⒉指稱:「……⑴『營業權』與『商 譽』兩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訴願人受讓大信證券 及日日春證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讓價格超過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權』攤銷,卻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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