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用航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22號
TPBA,105,訴,92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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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用航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5年4月21日交訴字第104004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志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林國顯,茲據新任代表人林國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 航線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開放業者申請籌設同時經 營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七美、高雄-望安及馬公- 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線,案經103年8月29日籌設經營離島 偏遠航線案審查委員會評審結果,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 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為原業者) 為次優申請人,被告爰以103年9月5日空運計密字第1035010 2072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依申請須知及原告所提申請文件 (含補充資料),並應依規定期限繳付營運準備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依民用航空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函報被告轉交通部申請籌設全球通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航空公司),並經交通部於 103年10月9日同意籌設在案,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3年10月 29日設立登記後,經原告函報被告由該公司負責後續籌設離 島偏遠航線經營事宜。在全球通航空公司籌設離島偏遠航線 經營事宜過程中,被告發現有進度落後情形,即於103年12 月3日、25日二度函知全球通航空公司進度有落後情事,並 要求加速辦理、儘快提送航空器引進計畫及提出改善進度說 明。因未見全球通航空公司改善,被告遂依申請須知第16點 第㈠項規定,以104年9月17日空運計字第1045018577號函及



104年9月23日空運計字第1045019039號函請原告及全球通航 空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全球通航空公司以104 年9月30日全航管字第10409300001號函報延誤改善規劃,並 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第1款規定申請展延半年,被告就 原告所提上開改善規劃,因仍有無法如期完成5條離島偏遠 航線持續營運之慮,於104年10月5日召開全球通航空公司籌 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 ,請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列席報告,並以104年10月7日空 運計字第1045020207號函請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 10月14日前,依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就改善計畫提出 具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之配套方案。嗣全 球通航空公司以104年10月14日全航管字第10410140001號函 陳報改善計畫說明書,被告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展延要件,且 未能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定105年1月1日前完成營運 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乃依申請須知第16點第㈠項規定, 以104年11月24日空運計密字第10450235041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展延申請,並終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沒 收營運準備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確實影響ATR -42-600型機之起降,並進而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符合申 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述之正當事由,及第15點第㈡項所稱 之除外情事(即因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或作為,致對最優申 請人之準備或營運之執行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 案之履行),原告自得據以申請展延期限:
⒈原告依申請籌設當時各離島偏遠機場之條件,選定ATR-42 -600型機及M28-05型機投入營運,及以ATR-42-600型機飛 航台東、綠島、蘭嶼航線,並載明於營運計畫書之機隊引 進及使用計畫。詎被告於103年9月5日通知原告為最優申 請人,卻於103年9月4日發布AIP(飛航指南)公告,自10 3年9月4日起將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由992公尺變更為917公 尺,造成ATR-42-600型機難以起降;嗣經原告與ATR公司



多次與被告協商並提報性能分析後,被告始於104年8月3 日發函同意ATR-42-600型機起降綠島,並於同年月26日核 准ATR-42-600型機飛航手冊(AFM)第首版、操作檢查表 (Operation Check List)第首版、快速參考手冊(QRH )第首版及操作手冊(FCOM)第首版等准予備查,以及於 同年9月4日同意備查派員赴ATR公司訓練中心接受ATR-42 -600型飛機B1-T1訓練課程案,此段期間已耗時1年,導致 租購機、相關訓練及交機期程均受影響延宕。另M28-05型 機原告赴波蘭接機檢查時發現缺失共計212項,且使用出 廠2-5年之庫存件裝機,與購買合約不符,為符合公共利 益及確保飛安,當時亦持續與廠商協商維護作業,此並有 申請須知第1點、第14點第㈠項、第15點第㈡項可參。 ⒉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確實已影 響ATR-42-600型機飛航綠島機場起降性能,有被告104年1 月20日邀集全球通航空公司及相關單位研商之會議紀錄、 被告104年4月16日空運計字第1045007148號函載明:「說 明…。另為利後續審查,請全球通航空公司儘速就下列 事項妥為研擬可行因應方案,並確實掌握引進期程,以免 影響籌設進度。㈠有關ATR-42-600型航空器於綠島機場之 運作應考量事項如下,建議就航空器操作及性能方面進行 航空研究(Aeronautical Study):⒈囿於綠島機場場地 現況,綠島機場可用降落距離為917公尺。⒉有關大角度 (Steep Approach)方式進場,因不同機型及僅綠島機場 進場角度不同,易生混淆且增加重落地等風險,本局經研 析後,不建議執行。…」等語足稽。
㈡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9月30日陳報「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 線」延誤改善規劃案,並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規定申請 展延半年,擬定之改善計畫略為:
⒈繼續協談M28-05租賃及交機事宜,為避免離島偏遠航線營 運中斷,計畫引進L410 UVP-E20型機3架作為備用方案, 該機經性能分析適合離島偏遠航線需求,且側風起降限制 優於M28型機。
⒉L410 UVP-E20完成VTC及五階段認證需時3-6個月。擬依「 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⒉規定辦 理申請展延半年,以利完成該型機各項認證。另提L410 UVP-E20引進之時程,以及展延期間配套措施如後: ⑴本案攸關偏遠離島居民交通運輸之公共利益,呈請被告 報請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核准引用外籍航空 器,以遞補運輸能量之短缺。
⑵如運量仍有不足,則請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報



請交通部核准後,指定原業者持續營運部份航線。並說 明原告亦持續引進ATR-42-600型機進行5階段審查,上 述改善計畫如蒙被告核可,原告將立即與租機公司完成 意向書之簽署,以利後續作業遂行。
㈢本案應得類推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3條前段規定:民用航空法 第83條規定並非僅侷限於法人、團體已完成受託之程序,而 於辦理公務上有需要租或借外籍航空器,始有其適用,尚且 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等 ,本案因事涉偏遠離島居民交通運輸之公共利益,並非單純 業者營利事項,解釋上自得類推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3條前段 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租借外籍航空器,完成接續5條離島 偏遠航線之營運。
㈣全球通航空公司所提延誤改善規劃案中,有關如運量仍有不 足,則請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後, 指定原業者持續營運部分航線等之配套措施,依交通部104 年11月4日交航字第1040034980號函示意旨,並非不可行: 交通部上開函示已敘明:「惟基於維護離島偏遠地區居民基 本民行權益之考量,倘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均同時因故無法承 接及遞補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導致該等航線勢將面臨斷航而 有嚴重損及公益之虞,於此情形下,是否符合本條(民用航 空法第60條)所定『緊急需要』,宜請貴局(即被告)綜合 考量本條規定之目的暨具體狀況,本權貴衡酌認定」等語, 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卻未見及此,遽認原告所提不影響離島 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之配套措施不可行,難謂允當。 ㈤原處分未慮及上開事由,遽以原告未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 項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為由,終止原告最優申請 人資格,並沒收2000萬元營運準備保證金,明顯違誤不當, 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仍予維持,亦屬不當云云。五、被告主張:
㈠被告依申請須知第16點第㈡項規定終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 、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並無違誤或不當:
⒈原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4架航空器之引進時程已有重 大延誤,除M28-05型機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廠購 機合約終止外,擬改引進L410UPV-E20型機亦無法於104年 12月底前完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並投入營運。顯見原告無 法完成營運準備,營運規劃預計進度重大延誤: ⑴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示,原告於本案之主要任務 為須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機,並於10 5年1月1日前接續5條航線之營運,始能確保離島偏遠航 線之營運不中斷。且依原告申請時提出申請文件內容



營運規劃資料第86頁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表,載明第1 架M28-05型機於104年9月上旬、第2架M28-05型機於104 年10月上旬、第3架M28-05型機於104年11月上旬,1架 ATR42-600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引進抵臺。 ⑵惟依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及104年9 月4日所函報籌設離島偏遠航線104年8月進度說明,原 告向被告表示,其原訂之飛機引進期程擬延後,第1架 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0月1日、第2架M28-05型機延 後於104年11月22日、第3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5年3月 29日方能引進抵臺,另1架ATR42-600型機則延至104年 10月20日引進抵臺。即原規劃之4架飛機引進期程均有 延誤情形。
⑶被告依申請須知第16點規定,於104年9月17日及23日要 求全球通航空公司及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改善,原告 104年9月30日提送改善方案表示,因原欲引進之M28-05 型機型與外國廠商有購買合約上爭議,擬改引進L410UV P-E20型機3架,原告董事長復於104年10月5日專案小組 第6次會議列席說明M28-05型機延誤主要原因為國內銀 行在該公司開航營運前不願意提供貸款融資,其次為航 空器製造廠面臨是否停產之不確定性變數,而國外租機 公司亦不願意承作M28-05型機之授信及租賃。經被告洽 該型機製造廠表示,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簽署同意接 收第1架M28-05型機之文件,惟因無法於合約規定期限 內付款,致購機合約已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原告於 年底前引進M28-05型機並上線營運,亦已無可能。 ⑷原告提出改引進L410UPV-E20型機並於105年1月1日開航 ,依被告最近2次辦理其他業者(臺灣虎航、威航)所 使用航空器之原廠辦理型別認可檢定及申請航機務5階 段審查之經驗,型別認可檢定約至少需時8個月、航機 務5階段審查約至少需時7至11個月;另全球通航空公司 所引進之M28 -05型機及ATR42-600型機,其型別認可檢 定時間分別為8個月及11個月完成,航機務5階段審查自 104年4月2日申請,最後仍停滯於航機務5階段之第3階 段審查。L410UP V-E20型機製造廠於104年9月8日始提 出型別認可檢定之申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亦於104年9月 30日始提出更換機型之申請。依過去案例及該公司之辦 理經驗,考量確保飛航安全所需審查之時程,全球通航 空公司擬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L410UPV-E20型機航機務 5階段審查投入營運,顯無可能。
㈡被告綜觀原告於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及因應該次會議結論



於104年10月14日提出就原104年9月30日所提改善計畫之具 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配套方案陳述後,認 定原告所提說明及改善方案,不符展延要件:
⒈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2.之申請展延規定,最優申請人 申請展延要件為:須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 施,且不得影響離島偏遠航線之正常營運等要件。 ⒉原告申請展延不具備正當理由:
⑴原告原欲引進M28-05型機之購機條件與品質,本應由原 告控管,其與外國供應廠商有合約上爭議,為原告應自 行處理事宜。如無法處理而無法完成交機引進,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
⑵資金缺口部分,事涉原告財務能力及籌資計畫,此亦為 原告所應自行負責,融資銀行對原告評價有疑慮而不願 核貸資金,原告應自行解決。
⑶就人員交接計畫部分,被告先後4次協調原業者與原告 辦理人員交接事宜,且承接原業者人力,也非原告市場 人力唯一來源,原告以此為展延理由,也無可採。 ⒊原告無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不斷航)之可行配 套措施:
⑴全球通航空公司擬濕租外籍航空器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並 無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適用餘地:依民用航空法第83 條短期濕租外籍航空器之規定,其適用要件應為法人、 團體已完成「受託」之程序,而於辦理公務上有需要租 或借外籍航空器始適用本條之規定。考量離島偏遠航線 之經營與國內其他離島航線之經營尚無不同,均屬業者 營利事項,其差別僅在於考量業者經營不易,以給予航 空公司營運虧損補貼方式,並透過公告等相關法定程序 ,吸引航空公司提供服務,核與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 中之「公務需要」情形有別,此有交通部函釋可證。 ⑵全球通航空公司無法依營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期使飛機到 位,不符民用航空法第83條規定之要件:依民用航空法 第83條文義觀之,其要件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 業為適用主體,並以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始有適用之 餘地。本案全球通公司雖經取得籌設許可,於尚未取得 營運許可證前,並不符合主體資格之業別要件。再者, 該條所定「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係指已有航空器因 維修因素無法順利提供飛航服務,故有短期租、借必要 而言。
⒋本案並無適用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 ⑴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因國家緊急情況之



需,始依法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配合辦理相關運輸事項 ,以免國家發生重大損失或嚴重損及公益,並平衡兼顧 業者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所定。此條之適 用上必須符合緊急需要特別情況之前提要件。
⑵本案在104年底可能發生之離島航線斷航情形,係肇因 於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自身因素,致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籌設及如期(105年1月1日)接手離島航線經營 ,原告主張以本條要求德安公司配合政府指揮,以救濟 全球通航空公司開天窗之窘境,無異是要求以全民納稅 人納稅金錢來協助原告,並不合理。
⑶況在交通部104年11月4日發函被告審酌離島航線斷航危 機情形時,時距年底(104年12月31日)尚有接近2個月 的時間被告得以評估由次優申請人(即德安航空)遞補 原告最優申請人地位,亦不存在「緊急需要」情狀,附 此陳明。
㈢原告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與飛航指南(AIP)公告綠島 機場跑道長度無關:
⒈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即與外國原廠簽約訂購ATR42-600型 機,交通部於103年10月9日同意原告籌設全球通航空公司 ,被告於104年4月2日受理申請進行航機務5階段審查,另 於104年4月16日即已同意ATR42-600型機航空器引進計畫 ,並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依規定進行航機務審查,均循正常 行政程序辦理。原告所指被告104年8月3日函文係就原告 函報該機於綠島機場起降之性能分析及載重資料,函復依 該型機飛航手冊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辦理,此屬航 機務5階段審查作業過程之一部,被告並非直至104年8月3 日始以該份函文同意ATR42-600型機於綠島機場起降,爰 並不影響航空器引進及籌設作業之進行。
⒉在歷次所提送之進度報告及前5次專案小組會議上,原告 未曾表示因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將影響交機時程, 反均表示其ATR42-600型機,可按原規劃進度,於104年10 月如期交機。原告係迄至104年9月間,因未如期付款外國 供應商,致M28-05型機無法完成交機引進,遭被告要求限 期改善後,原告始於104年10月5日,第1次表示ATR42-600 型機,將延至104年12月引進,足見綠島機場之飛航指南 (AIP)公告變更,與其ATR42-600型機引進延誤無關。 ⒊再者,於103年8月29日評審時,委員曾提問ATR42-600型 機於離島偏遠機場(蘭嶼及綠島機場)起降問題,原告當 時也承諾如未來該型飛機無法通過航機務5階段審查時, 將改以M28-05型機替代,此也記載於被告103年9月5日號



函中,即ATR42-600型機非其唯一選項;更遑論飛航指南 (AIP)公告變更後,原告亦繼續進行該型機採購並派員 至國外受訓,ATR42-600型機亦可於綠島機場正常起降, 顯然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綠島機場跑道長度,與原 告遲誤營運進度間確無直接關連。
⒋原告所提事由無申請須知第15點第㈡項所稱除外事件之適 用:承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 (103年9月4日)與原告按原營運計畫引進飛機之延誤無 關。原告提報ATR42-600型機性能分析及綠島機場起降、 飛航手冊、訓練課程等,為航空公司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 事項,與飛航指南(AIP)公告有無變更亦無關。另M28-0 5型機與購買合約不符,屬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之事項, 與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更無關聯等語。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者。」;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除不可抗力因素 與除外情事外,最優申請人應自民航局通知日(通知為最優 申請人)起,完成以下事項:⒈105年1月1日前接續5條航線 之營運(包含本申請須知第2條所有航線及第5條基本供給能 量),若因故無法完成者,得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展延,惟 申請展延需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措施。其展延 期限不得逾6個月,並以1次為限。⒉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 預計進度租購飛機,若因故無法完成者,得向民航局申請核 准後展延,惟申請展延需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可行配套 措施,且不得影響離島偏遠航線之正常營運。」、第15點第 ㈡項:「所稱除外事件,係指除不可抗力外,因法規變更、 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最優申請 人之準備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 以嚴重影響本案之履行者。及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 民航局認定係除外情事者。」、第16點第㈠項:「除本申請 須知第15條(按:本判決稱「點」,下同)不可抗力與除外 情事外,最優申請人應依申請文件營運規劃之預計進度表辦 理。最優申請人於每2個月提出進度說明時,應明確列示相 關工作項目是否符合營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未能依營運規劃 預計進度辦理,民航局得函請最優申請人限期改善;……。 」、第㈡項:「最優申請人若未能依本申請須知第14點㈠完 成營運準備,或發生重大延誤且經評估無法符合最優申請人 原先提報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民航局得終止籌設許可及最 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第19點:「若



最優申請人與現有業者不同,民航局協助事項如下:㈠要求 現有業者與最優申請人提出交接計畫(包括但不限於交接程 序、向航空站承租土地、房屋、棚廠及現有業者流通在外機 票之處理方式等),並協助兩者辦理交接事宜。㈡因應最優 申請人經營該5條離島偏遠航線之需求,協助最優申請人向 航空站承租土地、房屋或棚廠,惟航空站仍須視其現有合約 及實際使用情形提供使用。」。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本件原告確有未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完成營運準備,且 發生重大延誤之情事。按本件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⒈所 示,原告主要任務須依申請文件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租購飛 機,並於105年1月1日前接續5條航線之營運,以確保離島偏 遠航線之營運不中斷。經查,依原告申請時提出申請文件內 容營運規劃資料第86頁之營運規劃預計進度表(本院卷被 證10),載明第1架M28-05型機於104年9月上旬、第2架M28 -05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第3架M28-05型機於104年11月上 旬,1架ATR42-600型機於104年10月上旬引進抵臺。惟依原 告於104年8月21日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本院卷被證11)及 104年9月4日所函報「籌設離島偏遠航線」104年8月進度說 明(本院卷被證12),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原訂之飛機引進 期程擬延後,第1架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0月1日、第2架 M28-05型機延後於104年11月22日、第3架M28-05型機延後於 105年3月29日方能引進抵臺,另1架ATR42-600型機則延至 104年10月20日引進抵臺。即原規劃之4架飛機引進期程均有 延誤情形。被告依申請須知第16點規定,於104年9月17日及 23日要求全球通航空公司及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改善(本 院卷被證7、被證8),原告104年9月30日提送改善方案表示 (本院卷被證15),因原欲引進之M28-05型機型與外國廠商 有購買合約上爭議,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3架,原告董 事長復於104年10月5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列席說明M28 -05 型機延誤主要原因為國內銀行在該公司開航營運前不願意提 供貸款融資,其次為航空器製造廠面臨是否停產之不確定性 變數,而國外租機公司亦不願意承作M28-05型機之授信及租 賃等語(本院卷被證16)。經被告洽該型機製造廠表示,原 告已於104年7月23日簽署同意接收第1架M28-05型機之文件 ,惟因無法於合約規定期限內付款,致購機合約已於104年 10月14日終止(本院卷被證13),原告於年底前引進M28-05 型機並上線營運,並無可能。又原告雖提出改引進L410UPV-



E20型機並於105年1月1日開航,惟依被告最近2次辦理其他 業者(臺灣虎航、威航)所使用航空器之原廠辦理型別認可 檢定及申請航機務5階段審查之經驗,型別認可檢定約至少 需時8個月、航機務5階段審查約至少需時7至11個月。至於 全球通航空公司所引進之M28-05型機及ATR42-600型機,其 型別認可檢定時間分別為8個月及11個月完成,航機務5階段 審查自104年4月2日申請,最後仍停滯於航機務5階段之第3 階段審查;而L410UPV-E20型機製造廠於104年9月8日始提出 型別認可檢定之申請(本院卷被證14),全球通航空公司亦 於104年9月30日始提出更換機型之申請。依過去案例及該公 司之辦理經驗,考量確保飛航安全所需審查之時程,全球通 航空公司擬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L410UPV-E20型機航機務5 階段審查投入營運,並無可能。綜上,原告籌設經營離島偏 遠航線4架航空器之引進時程已有重大延誤,除M28-05型機 因無法獲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廠購機合約終止外,擬改引進 L410UPV-E20型機亦無法於104年12月底前完成航機務5階段 審查並投入營運,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原告顯有未依申請 須知第14點第㈠項完成營運準備,且發生重大延誤之情事, 合先敘明。
九、原告主張其申請展延符合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⒉規定,被 告不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按依申請須知第14點第㈠項 2.所示,最優申請人申請展延,須提出正當理由並擬定相關 可行配套措施,且不得影響離島偏遠航線之正常營運。經查 ,本件被告因原告有遲誤營運規劃進度之情形,乃於104年9 月17日(本院卷被證7)及104年9月23日(本院卷被證8)要 求原告提出具體延誤改善規劃,全球通航空公司及原告於同 年9月30日向被告表明(參見本院卷被證15全球通航空公司 函):⒈原欲引進之M28-05型機型與外國廠商有購買合約上 爭議,擬改引進L410UVP-E20型機3架(說明㈠)。依原計 畫需向銀行貸款12億元,惟因公、民銀行質疑本案政府補貼 款政策,未能獲銀行同意貸款(說明㈢)。⒉其為新業者 ,原業者對該計畫消極應對,致機組人員轉任受阻,無足夠 人力支應(說明㈣)。⒊申請展延半年,不斷航配套措施 則為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引進外籍航空器及指定原業者持 續營運部分航線為配套等語(說明㈡⒈⒉)。被告就原告 所提上開改善規劃,因仍有無法如期完成5條離島偏遠航線 持續營運之慮,乃於104年10月5日召開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 ,請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列席報告,並於104年10月7日號 函(本院卷被證16)要求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於104年10 月14日前,依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辦理,就改善計畫提



出具體改善應辦事項、詳細期程及合理可行之配套方案。惟 原告於上開會議及嗣於104年10月14日所提陳述(本院卷被 證17),被告綜觀其所提說明及改善方案,認定並不符展延 要件,即:⒈不具備正當理由:⑴原告原欲引進M28-05型機 之購機條件與品質,本應由原告控管,其與外國供應廠商有 合約上爭議,為原告應自行處理事宜。如無法處理而無法完 成交機引進,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⑵資金缺口部分,事涉 原告財務能力及籌資計畫,此亦為原告所應自行負責,融資 銀行對原告評價有疑慮而不願核貸資金,原告應自行解決。 ⑶就人員交接計畫部分,被告先後4次協調原業者與原告辦 理人員交接事宜,且承接原業者人力,也非原告市場人力唯 一來源,原告以此為展延理由,也無可採。⒉無不影響離島 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不斷航)之可行配套措施:⑴原告擬引 進外國航空器,並擬引用民用航空法第83條,以不受民用航 空法第81條限制云云。惟查,依民用航空法第83條短期濕租 外籍航空器之規定,其適用要件應為法人、團體已完成「受 託」之程序,而於辦理公務上有需要租或借外籍航空器始適 用本條之規定,復考量離島偏遠航線之經營與國內其他離島 航線之經營尚無不同,均屬業者營利事項,其差別僅在於考 量業者經營不易,給予航空公司營運虧損補貼方式,並透過 公告等相關法定程序,吸引航空公司提供服務,核與民用航 空法第83條規定中之「公務需要」情形有別,此有交通部函 釋可證(本院卷被證18),故全球通航空公司擬濕租外籍航 空器經營離島偏遠航線,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另主張該條 適用包括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乙節,經查, 依法條文義觀之,其要件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為 適用主體,並以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始有適用之餘地。本 件全球通公司雖經取得籌設許可,於尚未取得營運許可證前 ,並不符合主體資格之業別要件。又該條所定「自有航空器 維修需要」,係指已有航空器因維修因素無法順利提供飛航 服務,故有短期租、借必要而言。本件全球通公司無法依營 運規劃預計進度如期使飛機到位,也不符自有航空器維修需 要要件,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 交通部號函(本院卷原證12)審酌本案是否有民用航空法第 60條規定「緊急需要」云云。按民用航空法第60條規定立法 意旨係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之需,始依法要求民用航空運輸 業配合辦理相關運輸事項,以免國家發生重大損失或嚴重損 及公益,並平衡兼顧業者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 所定。即上開條文適用在國家已處於緊急情況(如戰爭、天 災或疫病),政府始能依該條逕為要求民航業配合,其性質



已相當於徵用,並已構成特別犧牲,有損失補償財產問題, 故該條之適用上必須符合緊急需要特別情況之前提要件。經 查,本件在104年底可能發生離島航線斷航之情形,係肇因 於原告及全球通航空公司自身因素,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籌設及如期(105年1月1日)接手離島航線經營,原告主 張以本條要求德安公司配合政府指揮,以救濟全球通航空公 司之窘境,無異要求以全民納稅金錢來協助原告,並不合理 。何況交通部於104年11月4日發函被告審酌離島航線斷航危 機情形時,距年底(104年12月31日)尚有接近2個月的時間 被告得以評估由次優申請人(即德安航空)遞補原告最優申 請人地位,亦不存在「緊急需要」之情狀。原告此項主張, 亦無足採。綜上可知,原告所提延誤改善計畫缺乏正當理由 ,且未提出不影響離島偏遠航線正常營運之可行配套措施, 被告不予同意展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飛航指南(AIP)公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影 響原告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符合申請須知第14點第 ㈠項之正當事由及第15點第㈡項之除外情事,原告自得據以 申請展延期限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即與外國原 廠簽約訂購ATR42-600型機(本院卷被證19),交通部於103 年10月9日同意原告籌設全球通航空公司(本院卷被證20) ,被告於104年4月2日受理申請進行航機務5階段審查(本院 卷被證21),另於104年4月16日即已同意ATR42 -600型機航 空器引進計畫(本院卷被證22),並請全球通航空公司依規 定進行航機務審查,均循正常程序辦理。而原告所指被告 104年8月3日函文(本院卷被證23)係就原告函報該機於綠 島機場起降之性能分析及載重資料,函復依該型機飛航手冊 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辦理,此屬航機務5階段審查作 業過程之一部,被告並非直至104年8月3日始以該份函文同 意ATR42-600型機於綠島機場起降,故不影響航空器引進及 籌設作業之進行。且原告於歷次提送之進度報告及前5次專 案小組會議,並未曾表示因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將影 響交機時程,反而均表示其ATR42-600型機,可按原規劃進 度,於104年10月如期交機。原告係迄至104年9月間,因未 如期付款外國供應商,致M28-05型機無法完成交機引進,遭 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後,原告始於104年10月5日第1次表示 ATR42-600型機將延至104年12月引進(本院卷被證24),足 證綠島機場之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尚與ATR42-600型 機之引進延誤無關。此外,於103年8月29日評審時,委員曾 提問ATR42-600型機於離島偏遠機場(蘭嶼及綠島機場)起



降問題,原告當時也承諾如未來該型飛機無法通過航機務5 階段審查時,將改以M28-05型機替代,此也記載於被告103 年9月5日號函(本院卷被證2,說明㈢),即ATR42-600型 機非其唯一選項;何況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後,原告 也繼續進行該型機採購並派員至國外受訓,ATR42-600型機 亦可於綠島機場正常起降,顯見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 綠島機場跑道長度與原告遲誤營運進度,並無直接關連。是 依前述,綠島機場跑道長度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103 年9月4日)與原告按原營運計畫引進飛機之延誤無關;原告 提報ATR42-600型機性能分析及綠島機場起降、飛航手冊、 訓練課程等,係航空公司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事項,核與飛 航指南(AIP)公告有無變更無關;而M28-05型機因無法獲 得貸款融資致與製造廠購機合約終止,屬於原告應自行負責 處理之事項,亦與飛航指南(AIP)公告變更無關。綜上以 觀,原告所稱被告飛航指南(AIP)公告綠島機場跑道長度 影響原告ATR42-600型機之引進延誤,符合申請須知第14點 第㈠項之正當事由及第15點第㈡項之除外情事云云,尚非有 據,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不符申請展延要件,其未能依申請 須知第14點第㈠項所定105年1月1日前完成營運準備,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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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