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860號
TPBA,105,訴,86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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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澤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晃熙(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8930號(案號:第1050030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宋汝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瑜朗,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立揚公 司)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塞內加爾共和國產製冷 凍白帶魚(FROZEN BELT FISH W/R)乙批(下稱系爭貨物) ,計24.08 TNE(報單號碼:第AA/03/2907/8011號),原申 報單價CFR USD 1,200 /TNE,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 式通關,嗣經被告改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查驗無 訛後,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 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實際交易單價為 CFR USD 3,080 /TNE,核與報關繳驗發票所載價格不符。審 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 費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9,736元,並依同條例 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 稅費計697,008元(包括關稅556,894元、營業稅139,223 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891 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符合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前揭條項款減輕營業稅處罰倍數規定,按所漏營業稅 額84,967元處0.6倍之罰鍰計50,980元,經以104年第104002 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 復查、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關稅:一、在國外運輸 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 向海關聲明者。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 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三、在海 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 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五、於海關驗放前,因 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關 稅法第50條定有明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8 頁:「而訴願 人於103年9月25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始檢送寶島公司 公證日期103年8月22日23時之腐壞長蛆檢定報告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重新分估,姑不論已逾關稅法第50條規定提出聲 明之時點,且該檢定報告書:『結論……貨損原因為貨櫃溫 度異常。……澤富國際(即訴願人)聲稱貨櫃於運送途中溫 度異常為人為疏失操作造成……』之記載,訴願人至今仍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何原因損壞致無價值,單憑訴願人 片面聲稱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有任何符合前揭關稅法第50條 各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寶島公司檢定告書僅能證明系爭貨 物於放行提領而脫離原處分機關監管範圍後,於可能存在多 重原因造成貨物毀損情況下,於103年8月22日23時公證當時 之受損情形,或以訴願人所引中文百科在線文獻推論影響蠅 蛆生長發育之主要因素,均無法據以推翻原處分機關驗貨員 協同訴願人委任之報關人員當場查驗之結果,是本案情形並 不符合關稅法第50條各款之構成要件,系爭貨物仍屬應稅貨 物。」
㈡查,系爭貨物因貨櫃溫度異常,於報關人會同開櫃時即發生 異常,貨箱內已潮濕且有血水等情,至系爭貨物已有解凍、 腐爛,更有活蟲、蟲卵存於系爭貨物中,參中文百科在線文 獻:「影響蠅蛆生長發育的主要因素:最適環境溫度為34~ 40度,發育期可縮短為3~3.5天;溫度25~30度,發育期為 4~6天」,得以證明系爭貨物查驗時(102年8月22日)即已 腐爛失溫超過3至5天以上,而喪失經濟價值,屬無經濟價值 之物品,有檢驗報告可稽,應足以推翻原處分機關驗貨員協 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於102年8月21日檢驗之結果,故本件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一再強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係因何原因損壞致無價值,尚無從認定有任何符合關稅法第 50條各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退 步言之,縱使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國外運輸途中或起 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惟參酌關稅法第50條 之立法意旨及避免造成對於課稅關稅人過苛之情事,系爭貨 物既於103年8月22日原告提貨時,已毀損無經濟價值,依關 稅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貨物應免徵關稅。 ㈢系爭貨物海鮮如果有退冰現象,品質價格是相差甚大。照理 而言,冷凍貨櫃在櫃場不應有退冰的狀況;即便放置4、5個 小時也不會出現流水現象。開櫃時冷凍水跑出來,就是不正 常的現象。報關行人員通知貨物有退冰狀況,系爭貨物是在 基隆關的貨櫃場發生品質變異的現象。原告將系爭貨物拖到 龜山冷凍廠,開櫃後不僅有水流出,且整櫃貨物都壞掉,還 有發現蟲卵及長蟲的情形。原告到龜山冷凍廠開櫃後,就馬 上通知公證公司人員到場,但貨物已腐敗長蟲,也有很濃之 異味,龜山冷凍廠不讓系爭貨物入庫。原告找不到其他北部 的冷凍廠願意讓系爭貨物入冷凍庫,不得已只好將貨物拖到 高雄開櫃。原告領出貨櫃後,在當日下午2 時抵達龜山冷凍 廠,公證公司人員於下午4 時抵達,公證公司人員有看到系 爭貨物狀況,當天即完成公證。只因當日無法卸貨,遂延至 隔日始在高雄開櫃卸貨,才能進行拍照流程。
㈣系爭貨物已無經濟價值,原告卻以單價USD 1,200/噸申報, 是原告應有溢繳關稅、營業稅之情形。系爭貨物因已不適合 人類食用,喪失經濟價值,其中194,48公斤,以每公斤10元 售出,作為魚飼料使用,另4,592公斤,則以每公斤5元作廢 回收,原告計得219,840元,而原告當初係以單價USD1,200/ 噸申報,足見原告不僅低報系爭貨物價值,反而有溢繳關稅 、營業稅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 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 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 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貿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 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㈡再者:
⒈查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CFR USD1,200/TNE,與原告報關時 檢附之BENEFICIARY'S CERTIFICATE所載交易單價USD 3,0 80/TNE並不一致。為查明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稽核組查得 前開CERTIFICATE所載信用狀(號碼:4ASOU28010BUAO) 之相關資料,經核OFFER SHEET上記載買方為PRIMERO RICOCO., LTD.(即本案出口商,下稱P商),惟另有原告 代表人許君之印文,經原告至調查稽核組說明,其自承與 P 商之代表人為同一人;再核前開資料中,信用狀電文及 OFFER SHEET所載之實付金額均為CFR USD 3,080/TNE,且 進口到單通知書所載到單金額為USD 74,166.4,與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COMMERCIAL INVOICE所載 總金額USD74,166.4相符。據此,本案之實付金額應為CFR USD 3,080/TNE,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據以按CFR USD 3,080 /TNE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原告 顯係利用P商名義開具單價CFR USD 1,200/UNT之不實發票 報關進口,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 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又原告明知本件報關發票 所載價格及原申報價格均非實際交易價格,仍以不實發票 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難謂無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依關稅法第50條第1 款免徵關稅云云 ,惟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關稅:一、在國 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 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 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 者。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 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四、於 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五 、於海關驗放前,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 海關查明屬實者。」為關稅法第50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



進口日期為103年8月15日,報關日期為同年月19日,被告 所屬驗貨員於同年月21日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開櫃查驗 及取樣時,尚無發現來貨有腐壞長蛆之情形,復於報單查 驗情形記載「good」字樣,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簽認查 驗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103年8月21日查驗時已有異 常云云,即難憑採。原告另提出照片2 紙,並稱係報關人 所提供,惟核該照片未指明拍攝之時間地點,且經被告洽 詢報關人,其回覆並未於查驗貨物時拍攝照片,故無從確 認該等照片之真實性及拍攝時點等關聯性,且與被告所屬 驗貨員實際查驗結果不符,無從認定。原告復提出寶島海 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日期103年8月22日、23日之檢定報告 書,惟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在公證當時之受損情形,然系 爭貨物於放行提領而脫離被告監管範圍後,存在多重原因 造成貨物毀損,無法據以推翻被告所屬驗貨員會同原告委 任之報關人當場查驗之結果;原告固主張參據網站「中文 百科在線文獻」有關蠅蛆生長發育之記載,可證系爭貨物 於103年8月22日已腐爛失溫超過3至5天云云,惟參照前開 資料之記載,卵期的發育時間為8~24小時,是原告主張 核無足採,亦無法據以推翻本案實際查驗結果。又參據該 檢定報告書結論僅謂:「…貨損原因為貨櫃溫度異常。… 澤富國際(即原告)聲稱貨櫃於運送途中溫度異常為人為 疏失操作造成…」等語,無法認定係因何原因致系爭貨物 損壞,原告亦迄未證明之,況原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前,均 未提出貨物損壞之聲明,是本案尚難認定符合免稅構成要 件,應無關稅法第50條各款之適用。
⒊按租稅優惠係量能平等課稅原則之例外,故必須符合法律 及法律授權所訂定法規命令規定,始得依法享受租稅優惠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不符合關稅法第50條之免稅構成要件,業如前述, 觀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貨物自不得據以免稅,原告主張 參酌該條規定意旨及避免對於納稅義務人過苛,系爭貨物 應免徵關稅云云,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貨物共得219,840元,以單價USD 1,2 00/TNE申報,並未低報,反而有溢繳關稅、營業稅之情形 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屬從價課徵關稅之貨物,依關稅法第 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完稅價格應以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與系爭貨物事後是否喪失經濟價值無涉,原告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 鍰計679,736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97,008元,另按所漏 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鍰計50,980元,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 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 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 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 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 21條第1、2項所規定。
㈡查原告委由立揚公司103年8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乙批,計24.08 TNE(報單號碼:第AA/03/2907/8011號), 原申報單價CFR USD1,200/TNE,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改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查驗 無訛後,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調查稽核組查 價結果,實際交易單價為CFR USD 3,080 /TNE,核與報關繳 驗發票所載價格不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79,736元,並 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697,008 元;逃漏營 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應補繳之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揭條項款減輕營業稅處罰倍 數規定,遂按所漏營業稅額84,967元處0.6倍之罰鍰計50,98 0 元,經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號碼:第AA/03/2907/8011號)、原告申報進口 之商業發票、系爭貨物裝艙單、原告所提保險公證公司之報 告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4年1月14日上高雄字第 1040000003號函、原告103年5月28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各 附原處分可閱覽及不可閱覽卷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本件 系爭貨物價格,應以原告103年5月28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 金額為據,或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為據?系爭貨物進口當 時是否如原告所稱已經腐敗無交易價值?茲分述之如下。 ㈢本件系爭貨物價格,應以原告103年5月28日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之金額為據,或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為據?經查: ⒈原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03/2907/8011號) 原申報單價CFR USD 1,200/TNE,並提出其商業發票為據 ,分別有該申報單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s) 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頁、第6頁足稽。足知,原告系 爭貨物原申報價格「CFR USD 1,200/TNE」,洵堪認定。 ⒉然查,審諸原告103年5月28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45A ,貨物名稱Description of goods,載明:Frozen Belt Fish W/R;Origin:Senegal;Packing:8 KG/CTN。即載 明系爭貨物為Senega(塞內加爾共和國產製)之FROZEN BELT FISH W/R(冷凍白帶魚),總重「3,000CTNS(24MT )」。其單價(Unit Price)載為「USD 3,080/MT」,並 非原告申報之單價「USD 1,200/MT」,有原告103年5月28 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4-15 頁足 徵,即揭明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所支付之價格為每公噸「 USD 3,080/MT」。
⒊原告雖陳稱上開開發信用狀係用以「供擔保附款」,並非 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等語。惟問及「原告向銀行購買信用 狀時,信用狀上有無記載該信用狀是擔保付款之性質?」 時,原告陳稱:「並沒有這樣記載。」(見本院105年9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即欠缺客觀證據,而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 ;況且,觀諸上開原告103年5月28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左 上角第一方格子第一行已經載明「茲依本申請書所約定, 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其內容如下:」亦揭明原告係 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an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自非僅具單純「擔保付款」性質 之信用狀而已;另再觀諸該信用狀申請書「47A 特別條款 Special Instructions:」欄位,原告係勾選第5 欄位「 5% More or Less Acceptable in Quantity and Amount 」(品質及數量多或少於5%,仍可接受);再者,原告上



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受益人證書)」,關於「Unit Price(單價)」亦記載為 「USD 3,080」;另原告103年5月22日之「Offer Sheet( 要約單)」,關於「Unit Price(單價)」亦記載為「 USD 3,080」(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25頁、第29頁) 。益見係針對系爭貨物之數量、品質及價格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信用狀之開發,自具客觀證據價值, 可據為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之直接證據。
⒋據上,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關於交易價格之記載既與查證 之原告實際申請開發信用狀所載之交易價格有別,應以原 告上開申請開發信用狀所載之交易價格為客觀可採,是系 爭貨物商業發票關於價格之記載即有虛偽不實,堪予認定 。
㈣系爭貨物進口當時是否如原告所稱已經腐敗無交易價值?對 此,原告固稱「於103 年8月1日接到對方(出口商)通知品 質有問題。接獲通品質有問題後,我們雙方協議交易價格降 為每公噸1,200 美元」等語,並提出對方之通信影本為憑等 情(見本院105 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82頁、 第89頁)。惟查:
⒈原告所憑出口商之通信影本所載之貨物英文名稱為「 quality of the ribbon fish」,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 載之英文名稱「FROZEN BELT FISH W/R」有別;又,關於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品質有問題,該通信影本僅記載「 Senegal factory load different quality of the ribbon fish(塞內加爾裝載不同品質之ribbon fish)」 ,並未記載有何品質問題,則其直接將交易價格記載為「 USD 1,200」,已有疑義。
⒉次查,問及原告系爭貨物品質出現何問題時?其答稱:「 就是白帶魚的表皮有刮傷或沒有閃亮情形,新鮮度比較不 佳。」等語。然查,原告表明係於103 年8月1日接獲上開 出口商之通信影本,則衡情,其於系爭貨物103年8月15日 進口,同年月19日申報進口時,既已知悉系爭貨物品質有 問題,自可一併提出上開通信影本向海關一併申報實情, 始符情理。然問及:「當原告在103 年8月1日得知貨物品 質有問題時,原告做了那些處理?在報關時有無向海關反 映品質有問題?」原告卻覆稱:「在報關時並沒有向海關 申報進口的白帶魚品質是比較差的。」(見本院105年9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83頁)則該出口商是否因 被告調查系爭貨物價格,始簡要敘述,並記載與系爭貨物 申報價格相同之數據,即不無疑義。




⒊再查,系爭貨物進口時,業經海關人員會同原告報關立揚 公司李先生一起於103年8月21日查驗,並進行抽樣檢查, 查驗結果記載「裝箱結果Good(良好)」,並經立揚公司 李先生簽名註記「承認查驗結果」,有經其簽名之查驗單 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2 頁足佐,原告主張本件海關雖 有進行查驗,但依報關行回報,貨物有受潮變軟情形等語 (見同上筆錄,即本院卷第83頁),既與上開調查之事證 有忤,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⒋末查,原告固提出公證報告(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24- 130頁)為憑,主張系爭貨物品質確實有問題等語。然查 ,觀諸原告傳送被告之眾多蛆類爬行之公證照片,以 Windows相片檢視器觀察結果,其拍攝地點經緯度為「北 緯22度34分12…秒」「東經120度18分54…秒」,地點為 「高雄」,並非桃園;拍攝日期為「103年8月23日上午10 時16分」,亦非103年8 月22日所拍攝,有Windows相片檢 視器之顯示附本院卷第95頁足證;復經原告代表人於言詞 辯論時陳述屬實:「領出貨櫃後,在當日下午2 時抵達龜 山冷凍廠,公證公司人員於下午4 時抵達,他們有看到貨 物狀況,當天就完成公證。只因當日無法卸貨,延至隔日 在高雄開櫃卸貨,始能進行拍照流程。」(見本院10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19 頁)即承認被告上 開所陳系爭貨物品質有問題之開櫃照片,確實係於103年8 月23日始在高雄拍照之事實,但原告所提上開公證報告卻 記載「公證日期為:103年8月22日」、「公證地點為:桃 園龜山振興路東舊路24之9」、「貨損通知日期為:103年 8月22日」;且其拍攝系爭貨物開櫃照片竟為「103年8 月 23日」,均與事實未符,而不具證據客觀性,足知原告所 提公證報告據以說明之所引照片已欠缺客觀可信性;再者 ,原告所提公證報告影本(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24-13 1 ),記載其公證日期為「103年8月22日」,已在上開系 爭貨物進口申報日期「103年8月19日」,及海關人員會同 原告報關公司查驗系爭貨物日期「103年8月21日」之後, 審諸查驗當時並無貨物出現品質問題之註記,有如上述, 則此公證報告既屬系爭貨物進口之後,原告領回貨物後於 運送或保存問題所致之爭議,是否發生民事賠償責任,為 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交易價格」 ,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 格之認定;何況,被告會同原告報關人員開櫃驗貨當時所 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貨物包裝紙箱乾燥正常,並無原告 所指受潮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反觀原告當庭所提照



片卻顯示紙箱受潮吸水,且包裝扭曲之嚴重變形,更有眾 多蛆類爬行櫃門邊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第 105 頁),兩者差距甚大。衡情,原告所提之照片既係於 103年8月23日所拍攝,距被告與原告報關人員於103年8月 21日雙方會同開櫃驗貨之時間,已有兩日之差異,且當時 查驗系爭貨物結果既經原告報關人員簽名表明「裝箱結果 Good(良好)」,原告領櫃後第3 天,縱發現系爭貨物之 包裝紙箱有吸水,扭曲變形,及眾多蛆類爬行情形,仍難 證明於被告與原告報關人員103年8月21日會同開櫃驗貨時 ,即已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提貨時,已毀損無經濟價 值,依關稅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免徵關稅,難謂有據 ,要無足採。
㈤據上,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既有上述諸多不實之處,即難據為 證明系爭貨物進口當時已經腐敗或品質降低問題之證據,而 未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被告參酌原告上開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受益證書等客觀證據資料,作為本件系爭 貨物交易價格之認定,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又原告既悉知 系爭貨物之報關商業發票所載價格及原申報價格均非實際交 易價格,卻仍以該不實發票向海關報運系爭進口貨物,核屬 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被告原 處分因而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 口稅費,考量其違規情節、責難程度等因素,裁處所漏進口 稅額2 倍之罰鍰計679,736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97,008 元,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之罰鍰計50,980 元,於法自 屬有據,並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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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