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莉蕙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郭法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度
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兆民,嗣變更為彭坤業,並 由彭坤業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其子郭啟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136-BQU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大園區橫 峰村水源路由大園市區往高鐵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 42分許,行經大園區水源路603號及該處右側臨接通往河北 石材有限公司之道渠前,遭張世興、張福全駕駛自用小客車 撞擊,或遭渠等以不明方式攻擊,致郭啟佑人車倒地,詎張 世興、張福全2人於肇事後即駛離逃逸,並由張福全事後報 案處理,經警接獲通報趕赴現場後,將郭啟佑送醫急救,於 同年4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 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缺氧性腦病變病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 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郭啟佑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 幣(下同)30萬5,000元、因郭啟佑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 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遭被告以103年8月25 日98年度補審字第34號補償決定(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檢署覆審委員會)以105年3月23日
105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查郭啟佑於98年3 月13日送入敏盛綜合醫 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後,即送入加護病房住院,依該院 98 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郭啟佑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 血、缺氧性腦病變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而依郭啟佑送入 敏盛醫院之負責醫師柯紹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第38號過失致死案之102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證詞,另鑑定人王文麟教授於101 年8 月27 日交通事故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第15頁,及其於桃園地檢 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之102 年3 月14日訊問 筆錄證詞可知,郭啟佑之傷勢不符合一般自摔車禍傷勢,而 係遭人為外力破壞現場,確非單純之自摔車禍。(二)張福 全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71號公共危險案之98年11月 23日訊問筆錄證詞,充滿破綻且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嗣後於 交付審判答辯狀之主張矛盾。再者,「加害人張世興、張福 全及河北石材公司之車輛出險資料」、「機車坐墊後方握把 在正後方偏左部位之點狀撞擊痕跡是否有外力介入」及「受 鑑機車如何倒地,倒地後又發生何種情況,且被害人郭啟佑 所著長褲為何無摩擦痕跡」等,攸關張世興、張福全成立犯 罪與否,自有調查之必要性;然歷次不起訴處分未說明取捨 論斷之理由,遽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陳屬實,顯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復以,本件導致郭啟佑騎乘機車臥倒該 處之緣由,分別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人王文麟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5份鑑定結果意 見相左,其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中央警察大學及國立交通大學4份鑑定報告就「受鑑機 車案發時之車速」、「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擦痕相對應之 刮痕 」及「受鑑機車如何滑行至最終停置點」之鑑定意見 相左,且無立論依據,桃園地檢署反援引作為不起訴處分之 論據;並忽略對原告有利之鑑定人王文麟之鑑定報告。原處 分未考量上開偏頗情事,僅以偵查未有結果,即認定無積極 證據可證郭啟佑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未就全部偵查卷證加以 調查審議並敘明何以認為無積極證據之理由,逕予駁回原告 之聲請,實難誠服。(三)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 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求償權及保全程序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地檢署支付補償金後,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仍應依編號分案報
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8款規定辦理分案追查。復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615號、95年度判字1326號、9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決意旨,犯罪行為無須知悉誰為犯罪嫌疑人、無須 等候加害人判決確定、無庸起訴,皆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將否准原告之立論基礎立於張世興、張 福全未構成犯罪,已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甚已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洽;況原告已針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則該駁回 再議處分仍處於可能被推翻之不確定狀態,則本件覆議決定 實屬率斷。(四)原告為被害人郭啟佑之母,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170萬5,000元;其中殯葬費30 萬5,000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 定,以靜心生命服務公司明細單據1紙及發票1紙為證;再者 ,原告名下存款帳戶僅有431元,足徵原告並無相當資產, 非由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堪予認定,乃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117條及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申請法定扶養費用100萬元;復以,郭 啟佑生前由原告撫養長大成人,今郭啟佑驟逝,死亡時年僅 33歲正值壯年,原告突逢喪子之痛,精神痛苦應深且鉅,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為適當應 予准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70 萬5,00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被告審認是否核發遺屬補償金之前提要件,需 被害人符告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要件。查原告雖主 張其子郭啟佑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遭他人犯罪 行為被害而死亡,並在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張世興、張福全 等2 人提出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告訴,然歷經該地檢署檢察官 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及10 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 長於105年1月12日依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駁回原告再議 之聲請。又被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設之 行政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限,是被告受理犯罪被害補償之 決定,自應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及審認。而查本件申請,因司 法機關即桃園地檢署查無足認郭啟佑係遭他人駕車撞擊或毆 打致死之相當證據,致難以認定郭啟佑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 亡,是被告依該刑事調查結果,以無積極證據可證郭啟佑係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認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98年6月12日(收文日期)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桃園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103年9月25日(收文日期)犯 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被告補償決定書、高檢署覆審委 員會決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1至2頁、第 6頁、第78至79頁;高檢署補償事件卷宗第1至3頁、卷二第5 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子郭 啟佑於98年3月13日下午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遭張世興、張 福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或遭渠等以不明方式攻擊,郭啟 佑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缺氧 性腦病變病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 死亡,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 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因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 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按諸上開法律規定以觀,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 重傷者,始得為之,故應以有「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 與被害者間之死亡或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應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非以郭啟佑係 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為據。經查,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 出告訴,指訴張世興、張福全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啟 佑騎車在鄰近彎道前,因機車向右偏行、機車前輪落入路 側邊溝而肇事,非有他車涉入,於100 年11月14日作成99 年度偵字第10429 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高 檢署檢察長發回,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查無足認郭
啟佑係遭他人駕車撞擊或毆打致死之相當證據,而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該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以105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2份在卷可稽 。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證郭啟佑係因遭張世興、張福全駕 車撞擊或以不明方式攻擊,或其他不詳人員之犯罪行為致 死之相當證據(理由詳如下述),被告因而駁回原告所為 本件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有關郭啟佑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倒臥該處之 源由,分別經檢察官函請下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如下: 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4月6日,以桃縣行字第099520 1226函復桃園地檢署之鑑定意見書略以(下稱鑑定報告A ):郭啟佑駕駛重機車行經左彎路段,自行操控不當,失 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倒地擦撞路旁水溝緣石為肇事原因(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5至11頁)。 ⒉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 1818號函復桃園地檢署略以(下稱鑑定報告B):經本會 99年度第19次(99年5月14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 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桃園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56頁)。 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 教授)於100年10月12日,以校鑑科字第1000007246號函 復桃園地檢署之鑑定結果略以(下稱鑑定報告C):本案 事故發生於大園鄉水源路603號右前方的南向車道,甲機 車騎士郭啟佑騎乘136-BQU號重型機車,約以70公里以上 之時速,行駛在水源路南向車道,在臨近彎道前未能及時 減速,導致受因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 車行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偏右、機 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見桃 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156至194頁)。 ⒋鑑定人王文麟教授於101年8月29日,寄送桃園地檢署之 101年8月27日交通事故鑑定書之意見略以(下稱鑑定報告 D):原鑑定(即指前揭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書)結 果認定受測對象係「……在臨近彎道前未能及時減速,導 致受因高速所產生之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 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右偏,機車前輪落入路側 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揆諸前揭現場 勘驗各項跡證顯示,受測對象如經拖拉通過樹叢旁溝壁時
,可能產生安全帽頂部之拖行痕,其後沿溝旁旱田雜草上 拖行,經過無草地,導致安全帽底緣上沾滿泥土,其現場 模擬行徑與警攝之安全帽經拖行後,在頂部及底緣產生之 可能拖痕相符,受鑑對象之機車受離心力及依牛頓運動定 律(Newton's laws of motion)之結果,應右倒於旱田 中,何能再往行車方向飛出(包括遺留在溝頂上左右兩側 各5公分長之刮擦痕)?又旱田邊之樹叢距刮擦痕0.4公尺 ,樹叢如何產生受外物壓傾之生物跡證?再其次,由樹叢 處至受鑑對象倒地位置,僅長6.4公尺,因此由刮擦痕地 點至痕跡終點為11.4公尺,顯無可能,故得證「該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有人為加工之情形」。再者,本案於檢察官主 持現場勘驗時,經將受鑑對象騎乘之機車置入現地溝渠中 可知,機車須以40度之角度方能切入約30公分寬之溝渠, 但須藉由四名成年男子合力,方能拖拉離溝,而受鑑對象 及機車均有相當之重量,因此人車合重當在100多公斤以 上,人車倘由路面駛陷溝渠中,應無法駛離溝渠,並再往 行車方向飛離11.4公尺,亦不可能出現與原鑑定之推論結 果。又據原鑑定書中指述「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則綜整 所有推論及相關跡證,何能得出此一非事實之結論,實有 待釐清。本案在學理上稱為Single Car Accident(按本 鑑定報告譯為單車事故-含機車、腳踏車),所以在交通 事故案件中,屬最單純的案件,因此種事故在現場所留的 各種跡證之型態與各跡證間的相對關係,也是最簡單。茲 簡要描述如下:⑴本案(以機車駛入事故地點的方向言, 機車由彎道駛來,駕駛之機車把手必須有約以40度角駛入 ,方有可能在水溝頂面造成兩條刮擦痕。⑵惟機車若以40 度角駛入時,必然產生向右之離心力,在此情形下,有二 種狀況發生:即駕駛應向右跌入右側之旱田下;另一則為 駕駛騎機車,合重為100多公所,將使機車「卡死」在水 溝中,難以「脫身」,在此情形下,機車根本不可能在水 溝頂留下明顯的刮擦痕。因此,左右兩側各5公尺長之刮 擦痕跡證係「人工」佈設所為。⑶又刮擦痕之終點即代表 機車所具有之動能耗竭,既然如此,機車怎能向前飛出13 .4公尺?駕駛怎有可能飛出11.4公尺?依警繪現場圖而言 ,此兩項跡證亦為「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其偽造斧鑿 痕跡甚為明確:①機車於其最後終止位置係以左側著地, 在路面上留下不符比例原則之細淺、一望即知,且一再調 整的「人工」刮起痕,與機車左側留下非常不對稱的刮擦 痕跡,可謂佈設手法粗糙至極!②機車駕駛由先前在溝頂 上「留下」的刮擦痕跡終點,在動能耗竭情況下又怎能飛
11.4公尺?依人體仰倒與「兩手握拳」的狀況言,此種狀 況不符人類跌倒時之反應動作,此為「防衛姿勢」,可以 確定機車絕非高速行駛自摔,或所謂原因不明!應確係二 人以上圍攻,因此,本案係刑事案件!③本案肇事原因非 如桃園縣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指述之肇事情形 不明,亦非中央警察大學原鑑定書所指在受鑑對象「臨近 彎道前未能及時減速,導致受因高速所產生之離心力影響 ,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 右偏,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 車涉入。」之肇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 8號卷第89至111頁)。
⒌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 系吳宗修副教授)於104年10月15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4 1010995號函復桃園地檢署之鑑定結果略以(下稱鑑定報 告E):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駛近肇事地點前係 路面劃有減速標線之左彎道(參98年度相字第567號相驗 卷第10頁下)。機車踏板前端處之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均 嚴重磨損,甚且末端毛邊狀已達斷裂程度,前擋風板右側 下端遺有大片呈近乎垂直狀之平行刮痕(參同上卷第12至 14、48、97至98、112頁);右前避震器中段遺有尖銳水 平狀深刮痕,左前避震器底端亦遺有水平狀深刮痕,左有 前避震器距離約23公分(參同上卷第99、111、126頁勘察 照片)。機車車體寬度(不含排氣管與護蓋)約45公分( 見同上卷第128至129頁)。而水溝寬約30公分,柏油路面 比水溝內側護堤高約11公分,外(西)側護堤高度亦比內 (東)側護堤高出約11公分(參同上卷第94頁)。推斷機 車擋風板兩側下端嚴重磨損係與路旁水溝堤頂長距離接觸 摩擦所致;甚且滑行過程中,車身後部曾經上翹,致前擋 風板右側下端得有大片呈近乎垂直狀之平行刮痕。根據前 述機車車身受損位置與情狀、肇事現場水溝護堤構造與刮 擦痕跡、機車與騎士最終停置點、道路幾何線型,肇事重 建如下:機車於行近左彎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依運動慣 性(離心力)往外徑(右)失控偏駛,車身沿柏油路面邊 緣刮擦後,掉落路旁水溝,又因水溝寬度小於機車車身寬 度,形成機車短暫於水溝堤頂行進,沿途在水溝兩邊護堤 頂緣與其立面留下擦痕;復因水溝護堤表面非屬平滑,瞬 間阻力迫使機車騎士沿離心力(外徑切線,即西南側)方 向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機車則因受右(西)側較高 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並脫離水溝槽,滑行至最 終停置點。河北石材通道垂直(南北)距離機車最終停置
點約18公尺(5+13),而與柏油路面邊緣擦痕起點(亦 即機車失控往右駛出路外)距離約38(18+10.3+5+5)38 公尺(參98年度相字第567號相驗卷第4頁、99年度偵字 第10429號偵查卷第127頁)。推斷如有外力介入影響機 車騎士之駕駛行為,應在機車失控駛出路外之前被預見, 始得促使騎士做出反應,並接續因而造成機車失控駛出路 外之結果。以事故現場比例圖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1042 9號偵查卷第176、180頁),由於機車騎士未飲酒駕駛 ,且前述距離夠長足以做出適當反應,推斷自河北石材通 道駛出車輛造成機車失控的可能性極低。綜合研判:郭啟 佑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左彎路段,操控失當、右偏駛出路 外,為肇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 卷第295至299頁)。
(四)本件事故應以上開A、B、C、E鑑定報告所認郭啟佑係 因受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自行操控不當,無法 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偏右、 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之鑑 定結果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郭啟佑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為沿桃園市大園區市區往高 鐵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 上角方位標示誤載肇事現場附近路段為東西走向);另道 路鋪面端緣落差處擦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柏油 路面邊緣擦痕5.0mm處)始點北向18.5公尺前係屬呈27度 之左彎車道。又位在本件肇事處所後方之桃園市大園區橫 峰里水源路549號(即郭啟佑騎乘機車已行經之路段旁) 大門裝設之監視器2支,其中1支影像紀錄檔案0001.avi裝 設在大門南側門柱往北拍攝(下稱8號鏡頭),另1支影像 紀錄檔案0001.avi裝設在大門北側門柱以北約12公尺的路 側電桿往南拍攝(下稱4號鏡頭)。另位在本件肇事處所 前方路段旁之桃園市大園區橫峰里水源路658號大門,裝 設有監視器2支,其中1支影像紀錄檔案2009-03-13-16-35 -47.mpeg裝置在大門南側門柱往北拍(下稱1號鏡頭), 另12009-03-13-16-35-5.mpeg鏡頭與本件較無涉(下稱2 號鏡頭)乙節,有原告於98年4月15日所提之陳情書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鑑定報告 A、C、E所附之照片及事故現場附近相關地標勘測結果 Google Earth衛星遙測像標示圖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567號卷第4頁 、54頁、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169至171、173頁、 185至186頁、191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9
5至299頁、330至332頁)。
⒉有關郭啟佑於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為71.3公里/小時乙節 ,業經前揭鑑定報告C以水源路549號大門北側電線桿4號 監視器鏡頭紀錄影像畫面路段,劃設基準線L3至L4縱向距 離為40公尺,再以4號監視器鏡頭記錄影像畫面及時間估 算車輛行駛L3至L4之速率,郭啟佑前方2台機車之時速分 別為84.8公里/小時、74.4公里/小時,而郭啟佑騎乘在後 之最高速率為79.6公里/小時,最低速率為63公里/小時, 平均速率為71.3公里/小時,惟該處之限速為50公里 /小 時,可認郭啟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有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亦堪 認定。
⒊有關郭啟佑摔落及所騎機車倒地之方式,係因離心力太大 ,導致機車偏離進入溝渠,並造成郭啟佑向右彈飛至路外 田間乙節,業據鑑定報告E鑑定人吳宗修副教授於104年 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有 關本件鑑定死者郭啟佑車禍之相關發生經過情形?)我帶 車子來模擬 各位會聽的比較清楚,車子以左彎方式趨近 肇事點,該叫左彎運動,任何物體在旋轉運動時,會有一 個離心力,離心力就是遠離瞬間轉彎中心(即瞬心)的力 量,離心力的大小與速度平方成正比,與轉彎半徑成反比 (F=max=mx{vxv/r},v就是速度,r就是轉彎半徑、m是質 量),當時我不確定死者是速度太快還是轉彎太急或兩者 都有,因為都會造成F值(離心力)太大。死者車子就開 始往外(右)偏離,死者機車往外偏離就靠近道路鋪面端 緣落差處,並且往下掉落,在鋪面端緣留下刮痕(應係機 車左車身摩擦所致),繼續往右前偏行,車身掉入水溝, 前輪遭水溝堤頂所形成溝槽圈制,而在水溝範圍內往前行 並沿途在兩邊護堤頂緣與其立面(即溝渠兩護體內側面) 留下刮痕,因為溝渠護體表面粗糙,形成阻力,迫使騎士 沿離心力方向(即右前方)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中, 機車則因右(西)側較高的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 傾倒路面至滑行終止。」「(檢察官問:剛剛你稱機車則 因右(西)側較高的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於 路面至滑行終止,以機車重量,該機車有無可能滑行停止 在案發處所?)可能。」「(檢察官問:依99年度偵字第 10429號卷第160頁照片機車停放處後方之刮痕,其形成 原因為何?)是機車左倒之後車體呈微順時針方向轉動才 停止。」「(檢察官問:按照鑑定人剛剛的意見,機車在 溝渠裡面滑行一段距離後又彈出來,當它彈出來時,機車
輪胎是以那一個面與溝渠摩擦進而受反作用力後左倒?) 根本不是輪胎最終接觸溝渠,而是如98年相567號卷第 12頁到14頁照片所示,機車踏板前端處兩側對稱外緣飾板 嚴重磨損,甚且末端毛邊狀已達斷裂程度,該機車係以後 翹方式在水溝滑行,因為是人向右前方拋出去後,反力使 機車向右傾倒。上開接觸面我認為應該是98年相567號卷 第13頁照片編號08所示破損處附近。」「(檢察官問: 若是依鑑定人所述,以98年相字第567號卷第13頁照片 編號08接觸溝壁磨損,進而左倒,在這過程中,機車後輪 是在溝渠上方還是溝渠外面?)該過程該機車的後輪應該 是在溝渠的正上方。」「(檢察官問:從機車踏板前端處 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角度,與前擋兩側磨損角度是 否相同?如果不同,其原因為何?)它會不一樣,從98年 相字第567號卷第12到13頁編號05、06、07照片,機車 忽然往後掉,機車後方會翹起來,所以機車前方會先磨到 ,後來沒有力時,再開始會由機車較後方摩擦到。所以前 擋風板留下來的刮痕角度會較陡,斯時,機車後翹的比較 高,隨後動能減少,車身重量讓後車身下降,開始磨踏板 側的飾板時,曾留下來的刮痕角度就比較平。」「(檢察 官問:若依本署104年11月16日勘驗時,其前擋泥板左右 側有上下的擦痕,約為65到70度,則該車進入水溝的角度 為何?)機車的外型有寬窄的不同,因此所量出的角度並 不必然是機車前輪插入溝渠的角度。動能沒有大到克服前 翻的門檻值,車子就會再坐停下來。」「(檢察官問:有 關死者係在機車動能耗盡時飛出去,還是在機車剛接觸到 水溝時就飛出去了?)不是在機車動能耗盡時,也不會是 在機車剛接觸到水溝時,應該是在其間飛出去。」等語屬 實(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35至342 頁),核與上開鑑定報告A、B、C、E相符,堪以採信 。
⒋有關鑑定報告D具有下列瑕疵,茲說明如下:⑴依鑑定人 王文麟於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原本不認 識聲請人何莉蕙(即原告),她透過我的學生認識來找我 ,聲請人當時說她有多可憐,說死者是被打死的,我依她 提供之資料研判,死者最後雙手握拳狀態,並不排除是因 為車禍造成,但是機率很小,我當時有看過安全帽,有關 安全帽頭部之刮擦痕,並不知道刮擦痕是在案發前已經存 在或是案發後才存在;有關鑑定意見書上載明:本件應該 確係是兩個人以上圍攻等語,並不是我所講,我當初應該 沒有寫這個,我並沒有寫說是幾個人以圍攻等語觀之(見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16至218頁)。 本件鑑定報告D鑑定人王文麟對於安全帽頂部之痕跡何時 造成並無法確認,則如何判斷郭啟佑於案發後有遭拖行? 且其亦不排除郭啟佑雙手握拳狀態死亡狀態,係因車禍導 致。再者,有無他人圍攻致郭啟佑死亡,並非鑑定報告鑑 定人王文麟之意見,已如前述,惟鑑定報告D竟出現前揭 鑑定意見,則該鑑定報告D容有瑕疵可指。⑵另鑑定報告 D雖認案發現場之水溝頂留下左右兩側各5公尺長之刮擦 痕跡、現場圖所示機車向前飛出13.4公尺及駕駛飛出11.4 公尺之相關跡證,係「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其偽造斧 鑿痕跡甚為明確等語。惟依4號監視鏡頭畫面所示,本件 員警駕駛警車前往案發地,其經過該鏡頭拍攝處所之監視 畫面顯示時間為98年3月13日16時45分18秒(見桃園地檢 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89頁背面),而郭啟佑騎 乘機車經過上開處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8年3月13 日16時34分02秒(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 第185頁正面),其間僅相差11分16秒。另依比前揭警 車先經過案發現場之證人許淑珍於104年11月13日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98年3月13日 下午4點42分,在大園鄉橫峰村水源路603號前之車禍案件 ?)我當天載小朋友去看病,我當時是沿水源路由高鐵方 向往大園市方向走,車禍現場是在我的左邊,我騎過現場 看到左邊有一輛機車躺在那裡,我只有看到一輛機車,沒 有看到人,我看到機車倒在我對向車道的靠近水溝處,我 剛去的時候右手邊好像有2、3人,左手邊沒有人,我沒有 停下來,因為只有看到機車,並未看到傷者。」「(檢察 官問:妳騎到案發現場前,有無聽到機車滑地聲?)沒有 。因為我到現場時就已經看到機車已經倒在那邊了,那時 候我也沒有注意到機車車燈有沒有亮,我騎到那裡車子有 放慢一下子,我並未停下來。」「(檢察官問 :案發當 時妳經過現場時,妳的左方機車倒地位置,及其旁邊的田 裡有沒有人在?)我沒有看到人。」「(檢察官問:案發 時員警如何找到妳?)員警有拿照片去我們社區問,鄰居 問我說有沒有看到,後來警察就找到我,問我說有沒有看 到那車禍,我說剛好經過,不能確定經過該處的時間,大 約是4點多,我經過現場時還沒有看到警員在場,但事後 再繞回來,就看到警員了。」「(檢察官問:妳騎車到達 現場時,妳機車的左方跟死者機車倒地附近有無其他車輛 停在該處?)應該沒有吧,因為很久了,我只有印象機車 倒在那邊。」「(檢察官問:依妳剛剛所述,妳騎車經過
現場右邊約有2、3個人,該右邊有無其他車輛?)很久了 ,我忘了,沒有注意。」「(檢察官問:妳案發後有無告 知何人該處發生車禍?)沒有,純粹是員警找到我這個人 證,沒有其他人叫我出來。」等語觀之(見桃園地檢署10 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14至322頁),則郭啟佑騎車 倒地後約11分16秒內即有證人許淑珍經過現場及員警即抵 達現場,則被告2人如何在該短促之時間內,製造與鑑定 報告A、B、C、E所認係被害人自摔所產生之車損、道 路刮痕及溝渠刮痕(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 第239至284頁),是鑑定報告D所述之「人工」佈設的偽 造跡證等語,亦屬有疑。⑶又該鑑定報告D雖認:原鑑定 書(即鑑定報告C)指出受鑑人車由路面駛陷溝渠中,並 再往右前方行車力向空翻拋出,人車分離後,車尾迅速往 左前方騰空翻滾掉落路面,車身左側觸地滑行受鑑車輛倒 地終止位置點,經現地比對警方繪攝圖相資料,發現受鑑 車輛如係往左前方騰空翻滾掉落路面,車身左側觸地滑行 受鑑車輛終止位置,則車身左側應有嚴重碰撞毀損情形, 惟經檢視受鑑車輛左側僅有部分刮擦痕,方向燈、照鏡. 葉子板、左側腳踏板飾板、支撐腳柱和車左側下方黑色傳 動位置等,均無嚴重刮擦痕跡或碰撞毀損情形等語。惟依 桃園地檢署104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所示( 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248至284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30至331頁、347至351頁),該 機車之前擋板及前擋泥板右側有嚴重之刮擦痕、左、右前 霧燈破損、右前避震器橫向刮擦痕、擋泥板右側嚴重刮擦 痕、擋泥板左側嚴重刮擦痕、腳踏墊下方右側護條破損及 機車底座護片左側邊、正下方靠左側均有擦痕等情,亦非 如前揭鑑定報告D所述僅有輕微損害之情形有異。是有關 鑑定報告D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認應以上開鑑定報告A 、B、C、E之意見可採。
⒌又查,證人謝坤茂結證稱:我於98年3月13日中午過後, 騎腳踏車前往河北石材公司,高文忠則是開貨車,張世興 與我2人在公司放置貨櫃處旁泡茶聊天,張福全則是在辦 公室內,後來我與高文忠一起於同日晚上離開,其間張福 全曾向我借腳踏車,表示外面有車禍要去看一下,但是張 福全、張世興2人沒有開車離開過,也沒有看到有淺色車 輛進出公司道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429 號卷第204至208頁)。另證人高文忠證稱:我於當天下 午2時許,駕駛藍色貨車前往該公司,同日晚上6時許離開 ,我與謝坤茂、張世興泡茶時,張福全曾從樓上下來,表
示外面有車禍而向謝坤茂借腳踏車去現場察看,我記得他 們車子都停在公司內,張世興於泡茶聊天時均未離開過, 我所在位置可以看到車子有無出入,然未曾看見有淺色車 輛進出道渠等語(見同上卷第204至208頁)。又證人即被 告張世興之妻謝麗敏具結證稱:我是河北石材公司會計, 居住於水源路603號,當天我有去公司上班,下午時謝坤 茂和另一位客人拜訪張世興,且待到很晚才離開,這段期 間我先從公司離開並回到水源路603號家中,要接小孩而 出門時,才看見門口有機車倒地,而且已經有路人圍觀, 當時2人都在公司中等語(見同上卷第147至152頁)。證 人即河北石材公司職員游旻頡、許建能則均證稱:公司有 3輛用車,分別是藍色貨車、銀色廂型車、黑色休旅車, 當天我們2人休假而沒去公司,然該段時間公司並未有維 修車輛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147至152頁)。互核以上 證人證述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事,足認發生車禍時 ,張福全、張世興2人確實位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且未駕 駛汽車離開公司,亦未有開車撞擊被害人而造成車損之情 形。
⒍有關本件4號及8號鏡頭監視錄影畫面有無經重製剪接暨解 析經過車輛車牌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