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43號
TPBA,105,訴,24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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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宗儒(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42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206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 其住居所行之。」準此,對於法人送達,應以該法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向法人之代表人為之。查被告104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525號復查決定書固經被告 向原告事務所為送達,惟未載明應送達之代表人,是縱於民 國104年8月19日於送達處所經蔡麗玉者簽收(見原處分卷第 290頁送達回執),仍不能認於是時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因 原告代表人於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期日陳明其係於104年 10月5日始取得系爭復查決定,則提起訴願期限應自104年10 月6日起算30日,即同年11月4日止。嗣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 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章蓋於原告訴願書可稽(見 訴願卷第2冊第9頁),並未逾期。原告已踐行合法之訴願程 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所提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獲原告(原名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琦公 司)於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 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 9元(逐筆合計),予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 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銳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京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 稱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憲峰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京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岳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等8家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計 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逐期核算實際漏稅 額為724,499元,並發單補徵,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計1,811,247元(上述補稅及罰鍰裁處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40011525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不受理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雖有被告所認之上開虛進虛銷事實,惟其自100年1月至10 2年4月止,每期均有申報留抵稅額,累積之留抵稅額共計76 4,188元,加計102年4月當期核定之溢繳稅額104,365元後, 乃溢繳稅額868,553元,經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表 達願以該溢繳稅額抵扣原告所認漏額稅。而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既均認為原告自97年7月至102年4月止,無銷貨事實,開 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 元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等8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 計4,772,09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則原告申報之虛進稅額顯然小於虛銷稅額時,應無被 告所指逃漏營業稅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於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98,352,920元,營業稅額4,917,649元予台灣鉅馬 等9家公司;又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4,772,09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 (97年7月至102年4月)至查獲日(102年5月27日),最低 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情事,依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5年2月7日函釋)意旨,因無進銷貨事實卻循環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者,其是否造成逃漏稅或有溢繳稅款,應 就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逐期比較實 際虛報進項稅額與虛報銷項稅額情形,並就該違章期間各期 實際逃漏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本件經逐期計算實際逃漏 數結果:97年7月、8月期漏稅額133,810元,97年11月、12 月期漏稅額10,890元,98年3月、4月期漏稅額257,349元,9 8年5月、6月期漏稅額33,775元,98年7月、8月期漏稅額26, 310元,99年1月、2月期漏稅額181,113元,99年11月、12月 期漏稅額81,253元,其餘各期漏稅額皆為0,因就各期實際 逃漏數加總計算所漏稅額724,500元(133,810元+10,890元 +257,349元+33,775元+26,310元+181,113元+81,253元), 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4,49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是仍維持原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724,499元 。又原告明知與葳勝等8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卻仍持其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 稅額,核有違章之故意,自應受罰。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 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惟原告未繳納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724,499元處 2.5倍罰鍰1,811,24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 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 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



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 )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 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 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 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 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 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 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一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同條1項第 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 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 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且分別經 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及98年12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有案,核符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 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2.查原告代表人莊宗儒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102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11836號案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其所經營 之逸琦公司(即原告)及任職之葳勝公司,於97年度、99年 度、100年度均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 業稅之情形,北檢因於102年6月26日函請被告續行調查,查 獲原告於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元(逐筆合 計),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 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營 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逐期核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元 ;而原告代表人莊宗儒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有 原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第3-8頁)、原告異常進銷貨 明細表(第26-30頁)、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 徵計算表(第60頁)、原告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第67-82頁)、逸琦公司97年8月至102年4月間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第161-18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原 告代表人於102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147-148頁 )、北檢102年6月26日北檢治呂102偵11836字第40907號函 (第149頁)、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836號起訴書( 第150-152頁)、北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153-156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經原告代表人 於本院105年5月10日、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自認:「(問 :進貨部分,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向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 限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8家公司進貨,卻取具上開8家公司的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銷售額95,441,849元,營業稅額4,772,095元。以上原 告有何意見?這些全部都是虛進嗎?)這些全部都是虛進。 (問:原告對於補稅724,499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 是對於罰鍰有意見。因為我有溢繳的稅金可以抵繳……」、 「(受命法官問:上次庭期原告表示向葳勝等8家公司進貨 都是虛進的?)是。……虛進、虛銷我都承認,對於虛進虛 銷的事實,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110頁準備程 序筆錄)等情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3.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論究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乃應就各階段營 業行為論斷。承前所述,原告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予台灣鉅 馬等9家公司,且葳勝等8家公司亦無銷售貨物予原告,台灣 鉅馬等9家公司與葳勝等8家公司即非營業稅法第2條所定之



納稅義務人,其並無繳納此營業稅之義務,並不因其事實上 繳納該部分營業稅,國家已就該銷售貨款中取得稅款,而得 認原告開立發票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及取得葳勝等8家公 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無漏稅額。查原告於97年 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8, 352,920元,營業稅額4,917,649元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 又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4,772,095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7月至 102年4月)至查獲日(102年5月27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見原處分卷第161-188頁逸琦公司97年10月至102年4月 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之情事,經逐期比較實際虛報進項稅額與虛報銷項稅額 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92頁計算表),計:97年7月、8月期 漏稅額133,810元,97年11月、12月期漏稅額10,890元,98 年3月、4月期漏稅額257,349元,98年5月、6月期漏稅額33, 775元,98年7月、8月期漏稅額26,310元,99年1月、2月期 漏稅額181,113元,99年11月、12月期漏稅額81,253元,其 餘各期漏稅額皆為0,依上述財政部85年2月7日函釋,就各 期實際逃漏數加總計算所漏稅額724,500元(133,810元+10, 890元+257,349元+33,775元+26,310元+181,113元+81,253元 ),揆之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724,499元,尚無不合。 4.至原告提出稅額計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主張其 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期均有申報留抵稅額,累積 之留抵稅額共計764,188元,加計102年4月當期核定之溢繳 稅額104,365元後,乃溢繳稅額868,553元,願以此溢繳稅額 抵扣原告所認漏稅額云云。查原告所認之溢繳稅額868,553 元,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設計之EXCEL表所計算得之, 該EXCEL表係指當營業人同時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報銷項稅額 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337號解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財 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號函釋規定,得以該 EXCEL表逐期計算營業人各期實際應補徵之漏稅額,該表之 目的僅為計算各期實際短漏報營業稅額,至運用該表所計得 之溢付稅額,與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所計算之 溢付營業稅額無關,是無法以該EXCEL表運算邏輯所計得之 溢付稅額,據以辦理留抵抵繳或據以更正增加原告之累積留 抵稅額,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可知,我國營業稅係採按期申報繳納,營業人是否涉



及短漏報營業稅額須按期核算。是縱原告有於100年1月起溢 繳營業稅,亦係當期溢繳,即便依原告主張予以扣抵,僅得 向後發生扣抵效力,不生以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 之溢繳稅額868,553元,往前扣抵前期(97年7月、8月期至 99年11月、12月期之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稅額724,499元)短 漏報之稅額,致影響系爭實際漏稅金額計算之問題。是原告 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罰鍰部分:
1.承前所述,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 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 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 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 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 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 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二、無 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 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2.經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7月至102年4月)至查 獲日(102年5月2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724,450元,已發 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事 證明確,前已述及。核原告為營業人,明知無交易事實,卻 開立憑證交付予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營業人,並取得無交易 事實之葳勝公司等8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違章故意,自應受罰。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暨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未繳納稅款等一切情狀,按所漏稅額724,499元處以 2.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 合,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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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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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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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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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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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