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日中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中區第十一號公園內,趁乙○○專注 於圍觀他人下棋分心之際,伸手插入乙○○口袋,欲竊取其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七千七百元,適為自前開二人後方走來之蔡瑞端發現,大喊小偷並抓住 甲○○,始未得逞。嗣經通知附近值勤之警員將甲○○逮捕。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在旁觀看他人下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蔡瑞端於警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被告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蔡瑞端夙無怨隙,該二人自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 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 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應執行之 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公訴人以被 告有犯罪習慣,請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