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52號
TPBA,105,訴,1052,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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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
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福儀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高長枝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民國 103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兄即原告申請其一次老年給付扣 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顯非受 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之請領規定,乃以10 4年8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410100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2月1 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387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高長枝申請勞保月退時,沒有揭露告知高長枝是單 身、父母已逝,兄長不能申領其身後差額給付之事實。原 告年輕時就到印尼當技術外勞,妻子及兒女均由高長枝幫 忙看管教養,兒女長大後各自成家,原告於退休後回臺定 居,和高長枝同是單獨生活戶,相互扶持過生活。(二)國家保險對軍、公、教及勞工均有補貼,為何唯獨對勞工 訂下不公平法律,勞工是社會底層,獨身勞工更是弱勢, 勞工總是在最累的工作環境,對國家社會有全面性的貢獻 ,如此對待勞工、勞眷是違憲的。另因高長枝本身是單身 ,原告既然盡義務處理完畢他的喪事,為何不能請領喪葬 津貼。
(三)原告有多筆財產,其中部分是繼承母輩留下的農地,是在 水源保護區內,且原告有多筆土地尚有設定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的負債情況,每年還要繳幾萬元稅賦給國家。



原告年輕時努力工作、省吃儉用才有現在微薄收入,是在 國家生活水平下的收入,故原告具有請領之資格。(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3月2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 訴外人高長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老年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1,187,186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保險人高長枝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3年12 月27日死亡,由其胞兄即原告申請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 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 告稱內容及被告查調相關財稅資料顯示,原告有財產數十 筆,且100年至103年度均有營利、租賃及利息所得。原告 顯非受高長枝生前撫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 請領規定,所請高長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老年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在案。
(二)高長枝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申請給付項目」欄係選 擇「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被告照其意願依規定 核發給付,並無不符。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定受扶養之遺屬,不以專受被保險 人扶養者為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保險 基金係由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勞工保險條 例並未對「扶養」一詞予以定義,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 被告依民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判斷原告不具備受扶養之 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復因各種保險給付皆明定納保對象 、請領要件及給付內容等,勞保給付亦就各項給付種類明 定請領標準及要件,原告既申請勞保給付,自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暨相關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 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 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 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同 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 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 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4款規定:「依本條 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 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同細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 應備下列書件:……二、第86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 。(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 付者,準用之。」
(三)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 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 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 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 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 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被保險人退保,且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時,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 總額之差額。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定受扶養之遺屬,不以專受被 保險人扶養者為限,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略



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 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 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 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3.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對「扶養」一詞予以定 義,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判斷申請人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資格。
4.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高長枝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3 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胞兄即原告於104年3月25日申請高 長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見 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案經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派員 訪查,原告接受訪查時,曾稱略以:「(問:你與高長枝 先生是何關係?你目前身體狀況如何?能否勝任一般勞作 ?有無工作收入?)答:本人是高長枝的胞兄,本人身體 體力很弱無法行走遠路,左眼弱視(曾領過勞保失能給付 ),右眼曾在新竹馬偕醫院作過視網膜黃斑性病變的手術 治療。已無法再勝任一般的勞動工作,除了每月領國民年 金之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問:你如已無謀生能力, 則目前由何人扶養?你現居住地為何人所有?與何人同住 ?)答:雖有2個孩子,但孩子自顧不暇,我並未向孩子 要生活費。現居住地為我本人所有,但目前租給姪子作早 餐店(每月月租5,000元),目前房子是我一個人獨居。 (問:你還有沒有其他財產收入?你有無其他依法有扶養 之義務及經濟能力之親屬存在?)答:除前述的租金收入 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雖共生有2子1女,但他們各自有 各自家庭,並無餘力拿錢扶養我。(問:你是否曾領取勞 工退休金?軍人退休俸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教事業人 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職、伍)金?係何時退休?)答: 本人除在7、8年前(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領完勞保一次老 年給付之外,並未曾領過其他社會保險給付,也沒領過軍 、公教人員的退休金、月退俸。」等語,此有被告所屬新 竹巿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13頁、第14頁)。
5.次查:又據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原告10 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 稅籍資料共計20紙(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37頁)及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調取原告及被保險人高長枝等2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5紙(見原處分卷



第39頁至第43頁),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有基隆巿七堵區八 德里八德路16號等房屋及土地暨車輛共31筆,且100年至 103年度均有營利、租賃及利息所得。
6.綜上,原告顯非受被保險人高長枝生前扶養,不符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之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所請高長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老年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7.是原告主張:原告年輕時努力工作、省吃儉用才有現在微 薄收入,是在國家生活水平下的收入,原告具有請領之資 格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在高長枝申請勞保月退時,沒有揭露告 知高長枝是單身、父母已逝,兄長不能申領其身後差額給 付之事實;又國家保險對軍、公、教及勞工均有補貼,為 何唯獨對勞工訂下不公平法律,被告如此對待勞工、勞眷 是違憲;另因高長枝本身是單身,原告既然盡義務處理完 畢他的喪事,為何不能請領喪葬津貼云云。惟查: 1.被保險人高長枝所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之「申請給付項目」欄係選擇「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 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照其意願依規定核發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2.又各種保險給付皆明定納保對象、請領要件及給付內容等 ,勞保給付亦就各項給付種類明定請領標準及要件,原告 既申請高長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 差額,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查:被保險人 高長枝死亡,由原告申請高長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經被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顯非 受被保險人高長枝生前扶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1第2項所定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業如前 述,經核並無不合。
3.再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知,保險基金 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 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是本件並無系爭老年給付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得成為可 繼承之遺產,應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來繼承之情形。 4.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 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1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揆諸 前揭明文可知,僅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方得請領喪葬津貼,惟本件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 自不得請領喪葬津貼;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本件原 處分無涉,併此敘明。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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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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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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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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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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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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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