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富易(兼林純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靜萱
彭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係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求為判決被告准予核付林焙易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20 萬3 千元,原告林富易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已改採正確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更正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 告104 年7 月15日死亡給付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給付20萬 3 千元之處分。」核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 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