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沛羚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薛世勱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50049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建物 門牌為○○市○○區○○路000號之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其天井、騎樓、樓梯間及預留昇降機等共有 部分,錯誤登記為1樓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請求被告更正 登記予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被告於105年2月26日 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366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表 示系爭建物於80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適用行 為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函釋辦理,並無登記錯誤情事 ,如原告欲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重新分配,請循司法途徑 或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後辦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一樓之樓梯、樓梯間、電梯、昇降設 備、騎樓等屬於建築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得與主 建築物分離,被告未依70年至80年間法律、解釋函令等,確 實勘測並標明共有部分,審慎登記,竟僅憑使用執照即核發 建物測量成果圖,未將共有部分明顯標示之,錯誤將其測繪 於一樓圖說內,致違法錯誤登記於一樓主建物之專有部分內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條解釋理由書,指出土 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者為限,所謂登記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主 體、標的物、分配持分比例範圍、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 系爭建物已顯有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一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未為翔實正確審查(即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或共有部分登 記於該層專有部分內之協議書)、二為分配持分比例範圍應 為各7分之1、三為更正登記前共有部分登記於一樓專有部分
內之所有權,更正登記後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登記、 四為標的物(即樓梯、樓梯間、電梯、昇降設備(即車道通 道)、騎樓等)係為共有部分卻將錯誤登記於壹樓專有部分 內,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自由行使、進出4樓等權利。㈢原告 於93年8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信賴能佔有 支配使用管理共有部分,被告未就系爭共有部分之產權辦理 為共有部分之登記,影響原告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時便宜 行事,致現行一樓所有權人仗勢其有所有權,任意將一樓的 入宅大門鎖頭、電梯、預留昇降空間等為佔有、更換鑰匙、 控管電梯開放、停止等行為均自認為合法,已嚴重影響憲法 、民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等權利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原一樓共 有部分(即樓梯、樓梯間、電梯、昇降設備即車道通道、騎 樓等)錯誤登記於一樓主建物專有部分內更正登記予全體所 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所有權暨辦理為共有部分之登記。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系爭建物於民國80年3月13日由起 造人張淵勝、張淵發及張淵輝等3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 一次測量,取得測量成果圖後,復於同年4月19日申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核無誤於80年5月7日公告期滿 ,80年5月9日登記完竣,且原告係於93年8月23日因拍賣而 繼受取得該大樓四樓所有權,既非系爭建物於80年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利害關係人,亦未依法規定提出更正登 記之申請,且於被告做成登記處分3年後始提起訴願,均有 不合。㈡實體部分:1.依系爭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資料所示,當時起造人即將系爭建物之1樓、騎樓及預留 昇降機部分,申請測繪於1樓之7190建號並登記為起造人張 淵勝、張淵發及張淵輝3人各持分3分之1,另將系爭建物之 地下室、屋頂突出物1層、2層及3層列為共同使用部分,依 69年3月1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合併另編為71 97建號,並登記為系爭建物1樓至7樓所有權人各持分7分之1 ,至於天井未納入登記面積,電梯、樓梯及樓梯間部分,則 申請測繪於各樓層面積並登記為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 無「特殊情形」,故無需檢附協議書,符合69年3月1日發布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系爭騎樓、樓梯間、預留昇降 機等部分空間,係於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後始有明確規範應以共同使用部分 辦理登記,本件仍應依69年3月1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 條規定辦理,故被告依當時法令及起造人申請內容為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錯誤或遺漏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 電梯、樓梯及樓梯間等部分登記為1樓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尚有誤解。2.原告申請將原屬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專有 部分,更正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則更正登記前、 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有不同,對登記之同一性實有妨害,又 系爭建物係7層建物,登記有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7190~ 7196建號等7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同段同小段7197建 號共有部分,原告僅就1樓部分提起求為訴訟,未就系爭建 物整體進行探討,於登記之同一性亦有未合,故原告指摘系 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有誤,即非申請更正登 記所稱之錯誤,而係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之事項,非被告機關 得逕為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申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 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擬具之「陳情書」其主 旨明載「陳情座落於○○市○○區○○路000號一樓共有部 分系錯誤登記於一樓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內,請貴所依法應返 還並更正登記一案與全體所有權人。」等語,雖以「陳情」 為詞,其真意實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請求被告 為更正登記,應無疑義,無容被告以詞害義,辯稱原告未依 法請求之理。另原告系爭請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非撤銷訴訟。又若認原告未取得 其他共有人同意,僅由其一人提出系爭請求,不符相關法令 規定,應由被告依法令其補正,詎被告並無此項施為,要無 指摘請求不適格之餘地,先此敘明。
㈡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前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更正登記,如 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 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復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所明 定。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明 白指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實務 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 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前揭規定及 解釋所謂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主體、 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更正登記 之申請,係請求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一樓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 一樓樓梯、樓梯間、騎樓及昇降機等,更正為一樓至七樓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申請之登記與 原登記顯不具同一性,其所為更正登記申請即與前揭法令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前揭 專有部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何錯誤,與系爭建物一樓前 揭專有部分不得為更正登記無涉。被告105年2月26日原處分 函說明欄第4點記載「台端如就旨揭建物於80年間興建完成 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規定不一致有所疑異,並希就旨揭建物 坐落埔子段埔子小段2012-9地號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 部分重行規劃,建請透過司法途徑或由該棟建物專有部分全 體所有人自行協議辦理。」等語,實質否准原告請求,核屬 有據。原告若執意應將系爭建物1至7樓之各樓層樓梯、樓梯 間、騎樓及昇降機等,已登記為各樓層所有權人專有部分, 請求變更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即應向普通法院 起訴,或由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協議辦理,始符 正辦。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將原一樓共有部分(即樓梯 、樓梯間、電梯、昇降設備即車道通道、騎樓等)錯誤登記 於一樓主建物專有部分內更正登記予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 分所有權暨辦理為共有部分之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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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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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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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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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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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