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5年度,31號
TPBA,105,簡抗,31,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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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三、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收受相 對人105年1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387號復查決定 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可閱卷第43頁)。又抗 告人住居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核計抗告人提起訴 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5年1月12日起算,原至 105年2月10日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日,應順延至 同年月15日(星期一)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8日始 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相對人收文日期章戮附於 訴願卷可按,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出處分時,就應該給予抗告人有直 接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充分時間,卻一再混淆視聽, 誤導抗告人申訴、陳情,視為過失。適逢春節、過年前後, 相對人故意將大量案件在過年期間前讓有關民眾沒有一個完 整的好年可以過,司馬昭之心可見。訴願機關豈可要求抗告 人在30日內提起訴願,難道抗告人不能先繳款再去訴願,明 明訴願可以在3年內再提出,訴願完全是自發的,豈有這樣



的法律在30日內不提出異議,就表示默認?抗告人在104年 10月27日收到原處分,104年11月3日提出反駁訴訟,本案就 已經成立了,豈有後來的訴願為事後程序?抗告人在收受訴 願決定後就立即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豈有不針對原處 分解決問題云云。
五、惟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3  5條第1項已明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循申請復查之 管道,復徵之系爭復查決定書業已載明,若對復查決定仍有 未服,應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 (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104年11月4日收文)申請復查,並非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抗告人主張本案已成立,可在3年內 再提起訴願,於法無據,委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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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