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5年度,29號
TPBA,105,簡抗,2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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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冉禎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相 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83137658號函(下稱 98年12月11日函),審定自99年3月3日退休生效,其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467元 ,相對人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 整方案,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重新以100年8月26日部退字第100345 4320號函(下稱100年8月26日函),審定抗告人自100年1月 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58,300元,抗告人對相對 人以上開2函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 不服。嗣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書,以年終慰問金 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止發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 定,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予調整為由,申請相 對人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相 對人以104年2月3日部退二字第1043930761號函(下稱104年 2月3日函)回復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函及10 0年8月26日函,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業已確定,且無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開之事由,故否准抗告人 所請,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2月3日函不服,未經復審程序 ,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4日 以104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 104年8月24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年終慰問金於101年12月31 日停止發放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得 請求相對人重新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相對人則以104年9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44010077號函(下稱 系爭函)答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台端主張退休公 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取消發放後,應重行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一節,本部前業經以……104年2月3日部



退二字第1043930761號函復略以:95年2月16日修正實施之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 1日廢止;自是日起,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問金已不列入 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項目……,因此,年終慰問金發放與 否,與優惠存款金額之核算並無關聯性,爰台端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不得再重 開行政程序,仍請參考。」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 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於 104年1月9日提出之申請,業經相對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所定得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以104年2月3日函否准 所請,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復以相同事由提出申請,相對 人則以系爭函重申其104年2月3日函內容,未為實體決定, 故系爭函之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 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4年8月24日申請書,係具體主張依 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辦理優 惠存款之實際追加調整金額為268,000元及重新核定補足差 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 退休公務人員,而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解釋 意旨,抗告人自得據以請求國家照料。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 請,卻以系爭函予以否准,抗告人於踐行復審程序後,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認系爭函僅係觀念通 知,乃忽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及第469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屬違法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 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 「依法申請」為前提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 若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其申請不合法定程序,均非 前揭條文所定依法申請案件,其訴即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以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函及 100年8月26日函,審定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乃扣除當時抗告人得領取之年終慰問金而為計算, 惟年終慰問金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止發放,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得申請相對人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3日函回 覆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98年12月11日函及100年8月26日 函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業已 確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事由,故不得重開 行政程序等語,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2 月3日函,未經復審即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抗告人104年1月 9日申請書、相對人104年2月3日函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8頁可稽。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以年終 慰問金停止發放為由,申請重新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之事件,以104年2月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已 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確定力),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不能再以 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加以爭執,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事由,並符合其要件,始得於該條所定期限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而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除有法定原因,循法定程序為之外,亦不得任意加以撤銷或 變更。是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24日再度提出申請書,惟觀其 內容,仍係以年終慰問金自101年12月31日後停止發放,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應予調整為由,申請相對人重新審定(參見 申請人104年8月24日申請書第3頁,附本院訴字卷第113頁) ,故係就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的同一事件重複為申請,其申請 不符合法定程序,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所提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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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