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煌需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 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 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 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 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贈與人)翁文生係上訴人配偶翁秀梅之父親(即 上訴人之岳父),於民國96年間出售所有臺北市北投區八仙 段1小段298、299地號土地(下稱八仙段土地),將所取得 價款之一部分新台幣(下同)3,047,105元,代上訴人等6人 清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單 借款本息(上訴人部分:636,010元),及代其子翁正明、 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公司)、翁氏精緻餐坊等
,清償債務合計59,354,258元,另贈與資金予其子翁正明、 翁正豐、媳婦邱玉芳及興德公司合計38,481,166元,總計10 0,882,529元。前揭代償債務以及贈與資金事宜,未依限申 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100, 882,529元,贈與淨額99,772,529元,應納稅額41,109,064 元,並處罰鍰41,109,064元,嗣因贈與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納 稅款,經被上訴人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因贈與人財產不足 清償全部贈與稅款,乃就本件贈與稅額41,109,064元,改以 受贈人10人(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 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259,171元。上訴 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 財政部104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181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第6款規定。㈡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8月30日台稅六發 字第09604539650號函文略以:「應先抵繳執行費用,次抵 繳本稅,滯納金……及罰鍰」、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67810號函文略以:「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 全部稅款者……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應先 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及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 財稅第871942315號函文略以:「應向贈與人科處之罰鍰或 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不得改向受贈人一併徵收。」贈與人 翁文生經強制執行26,674,183元之財產,應該先抵本稅再就 不足之數14,434,881元,向被認定為接受贈與的上訴人按比 例發單開徵,故被上訴人未將強制執行的金額從本稅扣除, 有違財政部前開函釋。㈢被上訴人認定之岳父翁文生無償贈 與事實上是岳母翁陳玉是償還向上訴人周轉借予之新光人壽 保單貸款,而非贈與,且認定之稅單金額應為91,004元而不 是259,171元,亦有違誤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 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 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歧 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