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87號
TPBA,105,再,87,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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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87號
再審原告 紀傳成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原告之母蔡紀玉雲於民國84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之2筆經重劃之持分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蔡長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29日 向再審被告申報前揭土地移轉現值,經再審被告核定其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2,143元及1,041,198元,合 計1,633,341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納稅款。再審原告之 母於同年8月29日死亡,嗣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0日以其母 繼承人之名義,並以再審被告核定之前揭稅額錯誤為由,申 請更正前揭核定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審查後, 以104年4月27日桃稅增字第1040026145號函駁回其申請(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83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發現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10 月19日七四府地重字第136558號函,由該函可證再審原告 土地曾參與土地重劃,且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有將該函副知 再審被告。依相關法規規定,可因此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繳



納,此乃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且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符 合上開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規定。
(二)又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增百分之四十」。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 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 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 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此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 審原告發現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府地重字 第136558號函。依該函可證,再審原告之土地有參與土地 重劃並已先行負擔一定之土地重劃費用,符合上述土地稅 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減免土地增值稅、可減免申報移轉 現值之費用之要件,再審被告原應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減免再審原告所應繳納之稅捐,卻 未依職權調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予以減免而一再指稱 再審原告應負有協力義務。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作成 准予退還溢繳稅款792,005元,並加計自繳款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之利息一併退還。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4.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 府地重字第136558號函乃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所為之行政行為,相關資料業經再審 被告以105年3月14日桃稅法字第1053700596號函檢送貴院 在案,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6日補充上訴理由時已提出該 函為證,而最高行政法院仍以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駁 回上訴。是該函已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土地增 值稅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而非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重劃 費用已副知再審被告,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2221號判決:「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固規定 『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 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是此部 分資料之列冊檢送,應係便於稅捐機關作為查核納稅義務 人申報資料是否正確及其計算之依據……尚無從僅依此條 文推知本件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其他因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致再審原告有溢繳稅款之情事。 ……」。故本件再審原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三)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主要係重申再審被告應就再審 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主動減徵土地增值稅。然相 關主張皆已見於原審及上訴審之原告訴狀,業經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在案,再審原告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之情形,尚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證物,乃指 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 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 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 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府地 重字第136558號函,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 物存在或雖知該證物但不能使用,已難認其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至於其提出之憲法第 7條、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 、第39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 訴訟法第1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條文及司法院釋字第196號解 釋、第286號解釋,依前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2.況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2條、第6 條、第20條第7款、第24條第2項規定,認為土地重劃負擔 總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扣減屬租稅優惠事項,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 2項等規定,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關於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意旨,雖納稅義 務人依前揭法規,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然以稅 捐事務本屬繁雜,稅捐機關縱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因 係納稅義務人所提出稅捐扣減之優惠事項,自有提出申請 併提出相關資料供稅捐機關稽核之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 並認定蔡紀玉雲與權利人申報時未盡完全且真實陳述之申 報義務,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再審被告核定土地增 值稅後,亦未補附相關資料補行申請,難認已盡申報協力 義務,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可得申請退稅期限為5年,系爭土地增值 稅已於84年10月16日完納,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 以繼承人名義提出退稅申請,已罹於時效,而認原處分否 准其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 確定判決並非認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參與重劃或以稅捐機 關不知系爭土地重劃之事實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是再審原告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府 地重字第136558號函,縱經斟酌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有關「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8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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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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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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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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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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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