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5年度,14號
TPBA,105,交上再,1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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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再審 被告 郭振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 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 不合法,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 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為判決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移 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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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