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藍台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1 、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 用第245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41 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提起上訴,有上 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其於上訴狀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