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安子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賴雪梅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浩峰
鄭敦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318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
判字第59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花蓮市功學段816-1、81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下稱花蓮市公所)以民國99年4月19日花市民字第0990008 436號函查報違法設置已故蕭體鍔、林俊登、林文正之墓等 多座私設墳墓。嗣民眾於103年4月8日向被告檢舉私立德興 高級花園公墓(下稱系爭公墓)係違法設置,並檢附4張系爭 公墓開立之墓地使用許可證影本。被告爰以103年5月2日府 民宗字第1030065062號函請花蓮市公所查明違規事實,經花 蓮市公所以103年5月28日花市殯字第1030014443號函覆略以 :蕭體鍔、林文正、林俊登、張建獎之墓尚未起掘。被告於 103年6月12日辦理會勘,發現上開4座墳墓確未起掘,訴外 人林秉男並於現場陳述意見表示:「68年至77年間幫林四郎 (原告已死亡之配偶)經手埋葬許可證」等語。嗣訴外人陳 美鸞以103年7月16日美字第103070002號函及103年7月25日 美字第103070003號函(下稱陳美鸞103年7月16日函、103年7 月25日函)向被告表示:墓基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僅係受原 告之委託指示,為原告代理出售墓地使用許可及代收款項等 語。被告乃以103年8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30150634號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陳述意 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其 坐落之系爭公墓迄未補行申請,持續販售墓基供營葬,75年 10月26日販售墓基蕭體鍔之墓、79年4月20日販售墓基林俊
登之墓、77年8月13日販售墓基林文正之墓及80年4月10日販 售墓基張建獎之墓計4座,違反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7條規定,因該條例於91年7月17日廢止,遂依91年7月17日 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府民宗字 第10301889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收受原 處分之次日起8個月內,辦理現況改善至恢復原狀(墳墓起 掘並拆除)或提起設施補辦手續申經被告核准同意啟用。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 03186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未證明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原告有任何將系爭土 地提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販賣墓基等事實存在,故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自不得據該事後制定之條例而 否定先前合法行為。系爭4座墳墓申請埋葬時,被告即已審 查系爭墳墓所埋設之墓地為合法使用,又花蓮市公所103年5 月28日花市殯字第1030014443號函,並無任何原告有違法行 為之證明;被告現場會勘紀錄,亦無任何指證原告有違法行 為存在;證人陳美鸞本為被告所指「林俊登之墓」、「張建 獎之墓」等2座墓基之販售者,亦為78年後實際經營系爭墓 地之行為人,且其亦無提出將出售墓基之款項交付原告之證 據,其意見恐為卸責脫免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據以為裁 處之民眾提供4紙系爭公墓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並無任何原告用印簽字;被告所提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 件現場會勘紀錄,林秉男並無任何指證原告有設置墓地或販 售系爭4座墓基之行為;原告100年7月8日函及陳述意見,並 無任何販售墓基或使任何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為埋葬之行為 ,是被告所述之原處分理由,顯無從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之 事實。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認原告確有販售墓基之違法 行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繆誤。且被告既自承系爭公墓 之設置者為原告先夫,則裁處對象似應為原告先夫,被告亦 不得以配偶之關係即認原告應繼受配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責任。
㈡原處分就原告究涉犯何等違法行為及要件,未詳為記載及說 明,又由本件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究竟違反何種行政法上義務、原告違法行 為態樣為何指陳不一,原告自始不能從原處分之記載知悉其
違法行為之事實,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 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例如建築法第77條,有明定所有權人有 行政法上義務存在,惟本件原處分或訴願理由中,不見有任 何法規課與土地所有權人此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況本件 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於68年即已移民居住國外 ,並無任何墓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之行為,更非原處 分所指4座墓基之販售者,並非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行為人 ,被告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逕行裁處,顯有裁量怠惰 與濫用之嫌。本件被告所指違法販售墓基之行為已逾經年, 被告已無裁罰權,且縱認系爭土地未經核准設置公墓,而有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然行政罰法於94年制定施行,被告對本 案顯已無裁罰之權限。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非屬行政罰而 未有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適用,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命原告除去違法 狀態之不利處分,實質課與原告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核與 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相似,法理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有關裁處期間之規定,是亦應認本件被告之裁處權 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為裁處。
㈢另觀之系爭許可證上陳美鸞之用印,並無表示代理或代收之 字樣或意旨,又系爭許可證所載林俊登之墓及張建獎之墓分 別於79年4月20日及80年4月10日出售,惟原告於68年間即移 民、78年4月出境後直至80年8月間始入境,入境亦僅短暫停 留數日,原告根本無至花蓮市向陳美鸞收取價金之可能,且 原告竟對於收取價金數額此等重要事項為不復記憶之陳述, 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其他原告有申請或管理系爭公墓事務 之事證,均可徵陳美鸞之證詞係為脫免其為販售行為人之責 而為卸責之陳述,自難憑其證詞逕認原告有販售系爭墓基之 行為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設有刑罰規定,則本 件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行政罰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又101 年1月11日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 律效果為裁處罰鍰;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 條第1項前段則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始處罰鍰,較有利於受處分人,101年1月11日修正 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性質既為行政罰,自有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不因舊法規定而有不同,而本件 被告適用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結果,命原告限期改善,不具行政罰之性質,則係解決 應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之
法律適用問題,可見被告先處理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再依應適用之法律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矛盾可言。 何況,本件被告適用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已不 再適用101年1月11日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 直接裁罰之規定,尚無行政罰時效之問題,自無理由矛盾可 言。
㈡原處分之內容已將本案之相關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明確記 載,並依該相關事實認定原告應起掘、拆除墳墓,或申請設 施補辦手續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啟用,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被告於訴願及本件審理 時,已多次於法庭陳述或具狀詳細說明。又原告利用系爭土 地,負有其土地利用符合國家法令規範之注意義務,其明知 系爭土地上設置公墓,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竟同意系爭 土地上設置公墓,自應認為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 之故意,且由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申請設置公墓、並早於99年 9月15日申請補發核准函,顯見原告知悉公墓設置情形,退 萬步言,原告授權其配偶處理設置公墓之事務,竟未確認系 爭公墓有無完成合法設立之程序,繼續授權其配偶設置公墓 ,應認為其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此外,原告因 未能提供核准公文,僅依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公墓使用規則其 上列印之文號,而由該使用規則所列當時實施之規定係錯誤 引用,足見證據力已有疑義。再者,依內政部104年7月28日 台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本件未經核准設置公墓並有擅 自啟用販售基墓之事實,自有上揭函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17至20頁) 、前審判決(前審卷第79至89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6 至13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21至23-3頁)等影本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所 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 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設 置殯葬設施,違反行為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7條 規定,因該條例於91年7月17日廢止,遂依91年7月17日公布
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並回 復原狀或補辦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意圖營利,違反第6條規定擅 自設置公墓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91年7月17日廢止)第6條及第27條所規定。再按「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 ,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 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 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發現有第1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 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 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為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101年1月11日修正公 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第6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 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殯 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 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 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 、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1至23-3頁),系爭土地設有系爭公墓,前經 花蓮市公所查報設置已故蕭體鍔、林俊登、林文正之墓等多 座墳墓,有花蓮市公所99年4月19日花市民字第0990008436
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至3-5頁),依前 開墓碑之照片顯示建造日期分別為75年10月24日、79年2月5 日、77年8月12日(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嗣花蓮市 公所再於103年5月28日以花市殯字第1030014443號函覆被告 略以:蕭體鍔、林文正、林俊登、張建獎之墓尚未起掘(見 原處分卷第7頁),其後經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 會勘,發現現場仍查有已故蕭體鍔、林俊登、林文正及張建 獎之墳墓4座,亦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頁),是系爭土地自75年10月24日起即有供人設置公墓等殯 葬設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68年即已移民居住國外,並無在系爭土地為 任何墓地設置等行為,更非墓基之販售者,並非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之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逕行裁處 ,顯有裁量怠惰與濫用云云。然查:
1.證人即原告之兄嫂陳美鸞業已到庭證稱:已故張建獎(聲 請人為極樂園)及林俊登之系爭公墓用地使用許可證上的 印文是伊的,墓地是原告的,伊幫原告收錢後再轉交給原 告,許可證是原告自己弄的,已故蕭體鍔、林文正的墓地 應該是跟原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 已故張建獎及林俊登之墓地使用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證 物外放證物袋)。陳美鸞為原告之兄嫂,具有姻親關係, 若無其事,斷無自陷偽證之責而為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證 人陳美鸞之證述應屬可採。原告提出其出入境紀錄,主張 其入境僅停留數日,並未至花蓮向陳美鸞收錢,且陳美鸞 對於收取價金之重要事項為不復記憶之陳述,亦未提出交 付價金給原告之證據,尚難憑採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 張,果若為真,則陳美鸞係竊佔原告之土地,並盜賣給他 人設置公墓使用,在長達二、三十年間,何以均未見原告 對陳美鸞為究責之舉,且被告於原處分前,有請原告陳述 意見,有被告103年8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30150634號函在 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3頁),亦未見原告為系爭土地遭 他人販賣墓地之陳述,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2.又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至系爭土地會勘,訴外人即原告之 小叔林秉男亦到場陳稱:已故蕭體鍔、林文正之墳墓係由 伊經手,透過極樂園葬儀社帶家屬看地,係由林四郎(即 原告之先夫)以原告之土地申請墓地使用,68年至77年間 幫林四郎經手埋葬許可證等語,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8頁),並有已故蕭體鍔及林文正之墓地 使用許可證影本附卷為憑(證物外放證物袋),許可證上 並有林秉男之簽名。且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召開之佐倉公
墓外圍私有地濫葬墳墓行政調查協調會(功學段816-1、81 7地號梁安子),原告亦委任林秉男到場陳述意見陳稱: 於61年間申請設立系爭公墓,由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配 偶林四郎提出申請,因當初林四郎使用原告土地申請系爭 公墓,後來林四郎往生,相關資料未交代存放何處,尚在 查找,包括核准許可函等資料所在不明,無法提供等語, 有該協調會紀錄及委任狀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2至12 -2頁)。
3.另參原告之「敬覆3月9日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11頁 )載稱:「當年先夫以本人之土地申設德興墓園一事均由 先夫一手包辦」「冒出此事端,本人亦責無旁貸,極力尋 求解決之道。」等語,可見原告知悉並概括授權其配偶處 理設置公墓事務。
4.綜合前開證據以觀,並佐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及管領之力,衡諸於私人土地設 置公墓,任何人避之惟恐不及,原告固然住居國外,惟其 亦有多次返國事實,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對於系爭土地長達二、三十 年間作為公墓使用,當無不知之理,若非出於授權其配偶 設置公墓,豈有可能不加聞問?堪認原告已允其已故配偶 林四郎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公墓,且事後原告並有取得 使用人所支付之墓地使用費用,是依原告所辯,縱其非實 際行為人,然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有共同參與,自係出於故意。且原告 將系爭土地給其先夫使用、管理,亦應負有合法使用之義 務,然原告將系爭土地給其先夫經營開發,未經申請核准 ,即擅自供人開挖整地、設置墳墓,事後並取得使用人所 支付之墓地使用費用,足認原告確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原告有與林四郎共同違法設置系爭公墓 ,藉販售墓基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既陳 稱系爭公墓之設置者為原告先夫,則處分對象應為原告先 夫,被告不得以配偶之關係即認原告應繼受配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責任,其非行為人,亦無故意、過失,不能對 其命改善云云,洵非可採。原告縱有長期在國外之事實, 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客觀證據所證明之違法事實。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公墓業經被告及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立,並有 系爭公墓使用規則附卷(見原處分卷第17頁),其上載有臺 灣省政府61.5.30府社三字第58421號令核准、被告61.6.5府 民社字第34186號令核准,執為系爭公墓業經核准之依據云 云。然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及被告,據內政部覆稱:有關
臺灣省政府61.5.30府社三字第58421號令相關資料1案,因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中興辦公區)88年度以前檔卷資料已於 921集集大地震中毀損不復存在,無案可稽等情,有內政部 105年1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511501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另據被告覆稱:有關本府61.6.5府民社字第34 186號令,已因縣府61年檔案已辦理銷毀作業,另查相關業 管機關因颱風淹毀,921地震毀損,無案可稽,再查花蓮市 公所未曾開立蕭體鍔、林文正、林俊登及張建獎等4人埋葬 許可證等情,有被告105年3月7日府民宗字第1050044275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見系爭公墓 是否業經臺灣省政府61.5.30府社三字第58421號令及被告61 .6.5府民社字第34186號令核准,已無案可稽,原告復未能 提出前開核准令,自難憑系爭公墓使用規則所載,即信其為 真實,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地 目為旱(見原處分卷第21、22頁),依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政 府公報61年冬字第一期所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1.9.25社 三字第26188號函,就申請設置公墓一案,明白表示耕地不 得設置公墓,違反當時有效之公墓暫行條例,不予准許(見 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之土地同屬耕地,亦不可能在同一 年間獲准設置公墓。況且,縱使系爭公墓於61年間確已經核 准設置,惟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後, 即應適用新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並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 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26條及第27 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原告亦未依前開規定補行 申請,且已故蕭體鍔、林文正、林俊登及張建獎等4人亦無 埋葬許可證,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花蓮市公所函調(見本 院卷第107頁)75年10月26日至76年1月31日、79年1月23日 至同年5月25日之埋火葬許可登記台帳資料到院(證物外放 ),亦均查無已故蕭體鍔、林文正、林俊登及張建獎等4人 之埋葬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之筆錄)。是以,被 告認定原告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於75年10月26日、77 年8月13日、79年4月20日及80年4月10日發給墓主墓地使用 許可證,擅自設置公墓,自屬於法有據。
㈤按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 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 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時 ,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法律關係,亦 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 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
法規有利於人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或「從新從優 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之變更,應包括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新舊法間如具 有同一性,經衡酌舊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縱該法律業經廢 止,仍得據以規制,以貫徹從新從輕之意旨。經查,本件原 告違法行為期間自75年10月26日至被告於103年6月12日辦理 會勘,發現上開已故蕭體鍔、林文正、林俊登、張建獎4座 墳墓尚未起掘,其違規狀態仍然繼續存在,涉及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91年7月17日廢止)、91年7月17日公布殯葬管理條 例、101年1月11日修正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依廢止前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91年7月17日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 第1項、101年1月11日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均明 定設置公墓殯葬設施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原告未經申請 核准,即長期提供私有土地與眾多不特定人建造墳墓埋葬之 同一行為,無論依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 公布殯葬管理條例及101年1月11日修正殯葬管理條例施行期 間,均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而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就意圖營利未經核准設置公墓,設有刑 罰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核與91年7月17日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前 段,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及101年1月11日修正殯葬管理條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殯葬設施經營業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 、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經限期改善 未改善之處罰,其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應具同一性,故就原 告於91年7月17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違反刑罰行為 ,如依新法施行後之規定,就當事人而言並未受事前不可預 計之損失,且較行為時之刑罰有利。故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 ,因當時並未發現偵辦,其後因除罪化改採命改善於不改善 後才依行政罰規定,被告於其後始發現辦理,因比較其違法 要件具同一性,且就法律效果而言,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 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依91年7月17日 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8個月內,辦理現況改善至恢復 原狀(墳墓起掘並拆除)或提起設施補辦手續申經被告核准 同意啟用,應認有據。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眾營
葬屍體、埋藏骨灰或販賣墓基等事實存在,故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被告自不得據該事後制定之條例而否定先前合法 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㈥復按「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 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 務者,依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並處罰鍰。換言 之,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 ,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 改善時,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並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 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故其本質上非屬行政 罰,不適用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設置殯 葬設施之違法狀態既仍存在,被告自得依91年7月17日公布 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期命原告改善或 補辦手續,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溯及處分,本件裁處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 尚無足採。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係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為決議,與本件限 期命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 本件應類推適用前開決議,裁處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亦 無足採。
㈦再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 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 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為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所規定,其立法理 由乃為配合倡導建設臺灣為綠色矽島之願景,擷取以人文為 中心,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為上層,知識經濟發展及社會公 義為支撐之架構理念,以期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及殯葬 行為。由此可知,91年7月17日公布殯葬管理條例乃針對殯 葬設施及殯葬行為所為之管制規定,並不以設置殯葬設施或 從事殯葬行為者為殯葬服務業或殯葬經營業為限,亦包含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個人殯葬設施及殯葬行為在內,此從同條例 第6條第1項明定私人亦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設立私立殯葬設施 自明。蓋如此方能對殯葬設施之設置行為作有效之管制,否
則無從達到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有販 售墓基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即屬殯葬設施經營業,原處 分限期命其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殯葬管理 條例第55條之規範對象僅限於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其個人不 屬在內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洵無可採。
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 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 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 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 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 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 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 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載明:「案由:未經核准,擅 自設置公墓。」「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梁安子於本縣花蓮市 佐倉公墓外圍私有土地,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 其上坐落之『德興高級花園公墓』迄未補行申請,並持續於 79年4月20日販售墓基故『林俊登之墓』、80年4月10日販售 墓基『故張建獎之墓』、75年10月26日販售墓基『故蕭體鍔 之墓』及77年8月13日販售墓基『故林文正之墓』計4座,業 經民眾檢舉,移請本縣花蓮市公所查報在案。」「處分理由 :查受處分人梁安子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其土 地功學段816-1、817地號,座落之『德興高級花園公墓』迄 未補行申請,並持續於75年10月26日販售墓基『故蕭體鍔之 墓』、77年8月13日販售墓基『故林文正之墓』、79年4月20 日販售墓基,故『林俊登之墓』及80年4月10日販售墓基『 故張建獎之墓』,其意圖營利,提供土地予公眾供營葬使用 ,業已違反原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意圖營利,違反 第6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於91年7月17日廢止,雖免除刑罰 ,惟受處分人未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之違法狀態仍持續, 依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第7條:『殯葬設施之設置 、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經民眾提供4紙『德興高級花園墓地使
用許可證』在案;花蓮市公所103年5月28日花市殯字第1030 014443號函報查報結果屬實(並附巡查記錄4幀),並經本 府於103年6月12日現場會勘;參照行政程序法通知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103年8月12日);經梁君於103年8月19日至陳述 意見,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已將本案之相關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明確記載 ,並依該相關事實認定原告應起掘、拆除墳墓,或申請設施 補辦手續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啟用,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原告究涉犯何等違法 行為及要件,未詳為記載及說明顯已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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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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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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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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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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