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830號
TPBA,104,訴,1830,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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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0號
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伊純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美鈴(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9月25日104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振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廖美鈴,茲據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花蓮分局員警劉熹璟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與員警陳錦明2人 執行當日凌晨4時至6時巡邏勤務,其於當日凌晨4時27分途 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六街、商校街口時,因見訴外人林哲均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忽然停車,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欲上前攔查時,林哲均因 當晚酒駕且前有酒駕紀錄惟恐遭取締而加速駛離,劉熹璟旋 即駕車追緝,並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然系爭機車最 後於逃逸路線擦撞系爭巡邏車,並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自小 客車,導致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重摔落地,受有腎臟破損及 多處擦傷並遺有恐慌症。原告以遭系爭巡邏車追撞,認被告 所屬員警劉熹璟追捕方式逾比例原則及相關法令為由,於10 4年5月5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補償,要求補償醫療費、精神賠償、看護費用、就醫 計程車資及薪資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218元。經 被告以104年6月9日花警法字第1040027009號函檢送拒絕賠( 補)償理由書(案號:104年度賠議字第01號)(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 25日104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執行職務,明知林哲均騎乘之機車後座 載有毫無犯罪嫌疑之原告,高速尾隨逼車,可能導致原告摔 車落地,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被追逐者之行車動 線安全,亦未改採通報圍捕或其他安全方式,而以高速逼車 等踰越比例原則之執行勤務方法逮捕林哲均,以致原告受傷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本件縱認被告執 行勤務合法無過失,惟就無辜之原告所受之犧牲及損害,仍 應負擔國家補償責任。
㈡本件若非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追捕林哲均之職務,當無可能產 生原告損害之結果,且本件追捕行為導致林哲均駕駛失控, 致生後座之原告傷害,合於社會經驗法則,自應具有因果關 係無疑。況林哲均縱為酒駕,亦因員警追捕而大幅提高駕駛 失控風險,可見林哲均與被告所屬員警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後者係提高風險並直接促成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再 者,本件原告縱有未注意林哲均酒後駕駛、未要求其停駛之 情形,亦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否減少補償金之問題,並 不足以完全免除被告補償責任,況原告當時業已要求林哲均 停駛卻無法制止,且林哲均雖有意停駛,但恐因追捕中冒然 停駛遭巡邏車追撞導致更大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 用3,618元、精神賠償4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就 醫之計程車資3,600元及6個月薪資27萬元等損失,合計為94 7,218元等情。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就原告104年5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損失補 償947,21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林哲均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察人員若發現酒駕行 為,即應立即依規定攔停或追捕以制止可能之危害,其方法 應由執法人員衡酌實際狀況以適當方式為之,被告所屬警員 劉熹璟既已合理懷疑林哲均涉嫌酒後駕駛,若不得尾隨系爭 機車,並指示其停車受檢,顯然無法執行預防酒駕危害之任 務。此部分之依法執行職務,原告前亦表示不予爭執。且查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48條規定,本件情形未符通報圍捕條 件,本件被告對酒駕者之干預程度與所欲保護之法益間,手 段比例難稱失衡,應屬適法。
㈡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經警察指示停車者,通常均會自動停車受 檢,故本件若非林哲均未停車受檢,通常不會產生渠高速逃 逸撞車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本件肇事主因係林哲均酒後駕車 (酒測值0.86MG/L,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規避被告 盤查取締,進而撞擊系爭巡邏車後逃逸失控所致,被告所屬 員警劉熹璟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應認為被告所屬警員



劉熹璟之尾追查緝,與原告之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之要件,被告就原告之受傷 損害自無補償義務。又員警依法執行取締酒駕所生之風險, 亦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作比例權衡結果而賦予法定權限, 自不可將林哲均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危害結果,認係被告所屬 員警劉熹璟共同加之。又原告明知林哲均飲酒且同意由其駕 車,本應受高度非難,原告助長道路交通法規所不容許之風 險,又未為盡力防止,導致自己可預見之風險實現,並未構 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犧牲,原告自難 認有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或有與車禍損失無關,或有無所據之情形,故均予以否 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49至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至10頁) 、原告104年5月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身體所 受傷害是否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而受有特別犧牲﹖㈡ 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㈢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損失補償,有無違誤﹖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依法行使 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 ,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 其金額。(第2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 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3項)對於警察機關所為 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 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 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復按行政法上之損失 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的實施行政權所為之 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者不同。人民對於國家 社會原負有相當的社會義務,警察基於公益,合法實施警察 職權,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義 務範圍內者,負有忍受之義務,不予補償;必須超過其應盡 之社會義務範圍,始應就其個別所遭受之特別損失或特別犧 牲,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惟以其損失非可歸責於該人民之 事由為限。準此,人民若非受特別犧牲,即使於警察行使職 權時受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補償,又若所受損失非警察行使 職權所致者亦不得請求補償。
㈡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並非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而受有特 別犧牲﹖




1.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 原因之首,社會各界對於防制酒後駕車已凝聚高度共識, 因此為遏止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酒後 駕車行為,避免酒後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嚴重危及 他人生命與身體法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乃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 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 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2.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 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 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 檢查交通工具。」故警察依一切客觀情狀綜合觀察,而合



理判斷汽車駕駛人為酒後駕車,易生危害而不能安全駕駛 者,自得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授權之目的,予以稽查取締 ,以預防危害並檢舉犯罪。
3.再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 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 危害預防之任務。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為 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 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凡警察職權之行 使,均有法律之明確依據。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 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則為比例原則 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1)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 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必要原則:警 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按 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面對各種危險與障礙,迅速採取適 切之措置,故應賦予警察裁量權,始得以臨機應變地處理 複雜之各種社會事態,且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4.又按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稽查取締方法,依是否使用強制 力而有所不同,並應區分如下:
(1)於定點攔撿,亦即以設置障礙物、縮減車道等實施強 制力之方式,全面迫使所有行經臨檢點之車輛減速停 駛受檢,且不問車輛行進外觀上有無交通違規或可疑 情事者,屬於嚴重限制人民之交通自由權,依法律保 留原則,須有法律特別授權規定始得為之。例如內政 部警政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
(2)非定點攔撿,而係由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 判斷,僅針對客觀上可疑且易生危害之車輛,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於 法定裁量範圍內採取非強制力之手段予以攔停,例如 閃燈、鳴笛、廣播、追蹤等方式,以要求駕駛人停車



受檢;否則若均待事故發生始為事後處置,則無從有 效抑制酒駕危害之發生。此時因警察並未以物理力強 制車輛駕駛人停車,因此並未限制駕駛人之交通自由 權,即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規定,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並依比例原 則實施即可。例如本件即屬於此種情形。
5.另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其 他權利」,係指憲法第7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所列舉基本 權以外之權利;而所謂「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則 屬於「其他權利」之內在限制構成要件)。從而車輛駕駛 人於享受交通自由權之同時,應負有不妨害其他用路人交 通自由權之義務,否則即屬於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不 應受憲法之保障。因此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 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 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 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 。否則駕駛人若為酒後駕車,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其交通自由權之行使,顯然與憲 法第22條規定之內在限制構成要件不符。
6.經查,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陳錦明2人,於103年2月17 日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當日凌晨4時至6時巡邏勤務,其 於當日凌晨4時27分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六街、商校街 口時,因見林哲均所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時有搖晃 之行為,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欲上前攔查時,林哲均因當 晚酒駕且前有酒駕紀錄惟恐遭取締而加速駛離,劉熹璟旋 即駕車追緝,並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然系爭機車 最後於逃逸路線擦撞系爭巡邏車,並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 自小客車,導致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重摔落地而受有右腎 臟破損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系爭巡邏車左右前車頭 之烤漆掉落、凹痕及右前車頭保險桿破裂之損害,經警於 同日凌晨5時4分許,在花蓮市國興五街210號前對林哲均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 ,業據林哲均於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 偵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警員劉熹璟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20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 、第22至26頁、第39至50頁;法院刑事卷第23至24頁、第 80至84頁、第132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法 院刑事卷第104頁)、偵查報告書(警詢卷第6頁)、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照片(見警詢卷第22至38頁)、案發當 日凌晨系爭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法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共2份、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及現場照片20張(見法院刑事卷第80至83頁、第85至89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搭載原告之林哲均確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林哲均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12頁)。 7.以上足證員警於事發當時執行勤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規定,而為稽查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次查,本院勘驗系爭 光碟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⑴被告所屬員警劉熹璟、陳錦明擔服103年02月17日04-06 時巡邏勤務,於103年02月17日4時27分許,因巡邏國興 六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興六街、商校街口時,因 見該車駕駛人(林哲均)忽然停車,欲上前攔查時,該 民便駕駛重機車000-000號(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林 哲均所駕機車車頭先往左發生與警車第一次碰撞,再往 右撞擊警車後,接著往左迴轉方向行駛,並往商校街由 南往北逃逸(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7分49秒)。 ⑵員警見狀後,便喝令該民下車配合攔查(無音效),林 民不服稽查,於右轉彎時與警方之巡邏車發生第二次碰 撞(行車記錄器時間:04時27分51秒),並往商校街(南 往北)逃逸。
林哲均接續逃逸路線如下:
左轉無名路(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08秒) 右轉國興五街(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13秒) 逆向行駛國興五街(警示燈開啟,並以喊話器告知駕駛 路邊停車,配合稽查(無音效),該駕駛人不願配合持 續逃逸)。
右轉國民一街(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23秒) 左轉商校街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31秒) 至國民四街後左轉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47秒) 至國興五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8分50秒) 至國民二街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01秒) 至國興三街後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06 秒)
至國民二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11秒)



至國興二街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29秒) 至國民三街後右轉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37秒) 至國聯二路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44秒) 至國聯三路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29分52秒) 至國興三街後右轉(行車記錄器時間:04時30分02秒) 至國民六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05秒) 至國興五街後右轉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19秒) 至國興三街左轉(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40秒) 至國民二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49秒) 至國興五街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0分51秒) 至中山路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06秒) 右轉商校街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10秒) 至無名巷右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14秒) 至國興五街左轉後直行(行車記錄器時間:4時31分20秒) 巡邏車尾隨系爭機車其後,林哲均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 巡邏車右前側方向燈與系爭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後,林哲 均駕車不穩往前衝,致撞及自小客車00-0000號(行車 記錄器時間:4時31分24秒)。
8.由上開證據及光碟內容觀之,據此足證員警基於多年執行 勤務經驗,認為酒後駕車行為經常發生於夜間,且因駕駛 系爭巡邏車經過前開路段時,發現林哲均搭載原告所騎之 系爭機車,時有搖晃之行為,員警欲上前攔查時,系爭機 車與系爭巡邏車擦撞,使員警得合理懷疑足認林哲均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員警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攔停搭載原告之林哲均所騎 乘系爭機車。且本件林哲均拒絕配合警察指示停車在先、 又加速駛離,員警因而以閃燈及擴音器指示林哲均停車, 係以警告方式促使林哲均自動停車,因林哲均畏懼員警攔 查,加速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蛇行等方式駛 離,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員警判斷林哲均有前開危 險駕駛行為,若未尾隨查緝,顯然無法執行預防酒駕危害 之任務,是員警依法行使裁量權所為勤務之執行,核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授權 目的並不相違,且係為預防林哲均酒後駕駛之危害所致, 其後再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助於預防酒後駕駛造 成危害,應屬適當,而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 要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 職務,明知林哲均騎乘之機車後座載有毫無犯罪嫌疑之原 告,高速尾隨逼車,可能導致原告摔車落地,竟以高速逼 車等踰越比例原則之執行勤務方法逮捕林哲均云云,自無



足採。
9.再依林哲均於前開刑事案之警詢筆錄中已陳稱:「乘客蔡 伊純本來就與我在家,是朋友用電話通知約我前往花蓮市 國聯一路……喝酒。我接到通知後就從家裡騎普重機車… …,載蔡伊純一同前往。我喝臺啤瓶裝約2瓶,蔡伊純跟 我一樣喝臺啤,我不知道蔡伊純喝了多少量。」(見警詢 卷第12頁),核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之警詢筆錄中所稱: 「我與他在市區一家夜店飲酒,但我從未有飲酒。我是陪 同他親友在聚會。他喝完酒便騎車要載我回家。」(見警 詢卷第18至19頁)、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號案件偵查時陳稱:「(問:當天你跟林 哲均有些喝酒後才騎車出門﹖)我們跟朋友在PUB,林哲 均有喝酒,喝1、2杯,我知道他有喝,我跟他是一起的, 當時我沒有喝」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足見原告於林 哲均拒攔檢逃離前,即由林哲均騎車搭載原告共同赴約飲 酒,林哲均酒後又欲騎車返回住處,原告自承當時未飲酒 ,顯然意識甚為清楚,竟仍同意由林哲均酒後騎車並給其 搭載,顯然原告對於林哲均酒後騎車,有涉犯酒駕公共危 險罪之犯行,已有所預見,竟仍給林哲均搭載,是由員警 所為不論依法取締酒駕違法者或追緝公共危險之現行犯, 因林哲均搭載原告共騎一部機車,致警員無從分割攔停, 且經員警於肇事同日以呼氣測試林哲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以觀,原告任由飲酒之林哲均駕駛機車送其返家 並未制止,無視公共安全之行為,已助長道路交通法規所 不容許之風險,又未為盡力防止,導致自己可預見之風險 實現,則被告所屬員警基於公益,合法實施警察職權,衡 酌員警執法之適當性,並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原告所受傷 害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難謂被告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原告雖主張當 時業已要求林哲均停駛卻無法制止,且林哲均雖有意停駛 ,但恐因追捕中冒然停駛遭巡邏車追撞導致更大之損害云 云。然查,被告所屬員警駕駛系爭巡邏車即便提高速度, 無非係因林哲均加速逃逸所致,林哲均若配合盤查,而無 加速逃逸情事,豈會生系爭機車追撞他車之情事,原告以 此作為林哲均不配合逮捕盤查之理由,顯非可採。 ㈢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係採條件說,以排除與損害不具因果關係的行為。所 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係指因果關係的 相當性;所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係排 除「非通常」的條件因果關係。因此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 間的因果關係,須分二階段加以認定,即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其相當性(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75 、27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損失補償自亦同此法理 。
2.經查:依前揭證據觀之,林哲均經被告所屬員警指示停車 後,原負有停車受檢之義務,以維護自身、原告與其他用 路人安全,惟其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因有案在身,除 (心理上)畏懼員警攔查,衍生作出加速駕駛機車逆向行 駛、跨越雙黃線、蛇行等(生理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終因欲轉彎時方向控制不當,又未注意後方警車狀態, 致生碰撞警車後失控往前衝撞他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結 果。足見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林哲均知悉警車示意停 車受檢時,其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迴轉、快速行駛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益證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林哲均之前述原因所致,員警劉熹璟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因素。原告前曾向員警劉熹璟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亦同此認定,已難 認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所屬員警執勤所致。況查,縱如原 告之主張上開林哲均因逃避被告所屬員警稽查取締而駕車 逃逸致原告生損失結果,與員警駕車尾隨行為之間,具有 不可欠缺之條件關係;亦即若無員警之取締尾隨行為,林 哲均必無持續逃逸行為。然查,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經警察 指示停車者,通常均會自動停車受檢,因此警察駕駛警車 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若非林哲均未停車受檢,通常 不會產生林哲均高速逃逸撞車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是應認 為員警之尾追查緝,與原告之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性, 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損失結果非被告所屬員警執 勤所致,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所定「警察依法行使職 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 。」之行使職權致人民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要件亦不相符



。原告主張林哲均與被告所屬員警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後者係提高風險並直接促成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原 告縱有未注意林哲均酒後駕駛、未要求其停駛之情形,亦 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否減少補償金之問題,並不足以 完全免除被告補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損失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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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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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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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