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5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日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
馮彥錡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發仁(鎮長)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9月16日第10409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因新建育賢街高架道路,將使該 有之平面道路廢除,造成居民用路權益嚴重受損,而向新竹 縣政府提出於104年4月14日書具之陳情書,陳情相關單位重 新考慮協調新建高架道路事宜,經該府函轉被告處理,被告 乃以104年5月11日關鎮建字第1040004708號函(下稱被告10 4年5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依據新竹縣政府 104年4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40048915號函辦理。二、有關陳 情書說明一:大德街至長安街現有之連結道路大多為私設之 連絡道,該連絡道路設置未經專業設計施工,不僅坡度大, 亦未施設任何安全措施,恐因此造成不知情之用路人通行時 發生危險,本所本應善盡管理責任,徹底改善該處交通安全 。三、有關陳情書說明二:本工程雖非位處關西鎮市中心, 然仍為關西鎮人口稠密區,本工程完成後,將使關西鎮整體 路網更加完整,配合鄰近各觀光景點之發展,不僅可繁榮地 方,亦可促進本鎮整體觀光人潮,絕非所言之『蚊子高架道 路』;若廟方能配合本工程,將其週邊施以完整規劃及綠美 化,廟宇將更加香火鼎盛,而不會只是現在的地方性廟宇。 四、有關陳情書說明三:本工程為都市計畫之一環,是為連 接育賢街至台三線之橋樑道路工程,非為連續性高架橋樑工 程,本工程位處已開發區域,建築面積未達法定要求之1公 頃以上,且亦非位處行水區、集水區或自然保護區等特殊性 質地區,依法不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五、有關陳情書說明
四:育賢街道路於民國80年辦理徵收時以土地徵收為主,並 未預設任何施工工法之立場,故並無廟方所謂平面徵收或平 面改為高架之由來;且育賢街至大德街間,現況落差達8 公 尺以上,亦已無以平面方式施作道路連接之空間。六、有關 陳情書說明五:本工程由廟宇之右側連接至南側之長安街, 並非直接穿越廟宇前方,且本工程於都市計畫定案並公告時 ,本工程兩側並未有任何建物,廟宇是否依法設立,或是否 佔用公有土地,皆有可議空間;本鎮不論行政中心區域或周 邊郊區,廟宇為數眾多,若因可能影響廟宇地理景觀,順應 極少數私心人士之要求停止公共建設之施作,則不僅違反天 地諸神慈悲為懷之善念,本鎮亦將無公共工程可進行,將有 礙關西鎮之發展。七、有關陳情書說明六:現有育賢街兩側 幾乎均為已開發或為私人土地,若需於兩側增設銜接道路, 除需重新辦理土地徵收外,亦需重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公 告,此舉不僅曠日廢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包括新竹縣政 府及營建署)依法皆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合理之變更。」原告 對被告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44條之規定及保護規範理論, 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對計畫區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具有深遠的影響,其兼有保障區內之個別 人民權益之目的。且觀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44條之規定 ,非但有維護整體都市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環境,亦有保 護住宅區內特定人民之居住權益,以及相關道路系統之設置 ,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實際交通情形與人民預期發展之目 的,且因道路系統之設置與居住於交通網路內之人民權益息 息相關,蓋人民因道路設置擴張生活範圍,形成交通網絡, 亦因信賴預期道路系統之發展而為置產規劃,是可推知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第44條之規定亦兼有保護住宅區內個別人民 權益之目的;又觀諸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規定,係課予地方 自治團體於遭逢重大事變或因應國防、經濟發展之需或為配 合重大設施興建時,有個案變更之義務及權限,但亦兼有保 護受重大事變或重大災害個別人民權益之目的;再觀諸都市 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賦予人民得對主要計畫提出 意見供審議機關參考之程序參與權。是將前開規定併同觀之 ,可認都市計畫法亦兼有保障個別人民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 利之目的,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 理論,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44條之規定亦具有保護都市計
畫區內個別人民權益之目的,既亦屬區內人民之公權利,即 應許原告依法請求救濟。
㈡、系爭都市計畫於63年間公告實施後,原告及其配偶羅○○因 信賴系爭都市計畫之平面道路設計,先於65年間購買位處大 德街及育賢街交叉路口之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段194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築廟宇即崑崙神聖殿(按:門牌號碼係○○鎮 ○○里0鄰00之0號)及住宅(按:門牌號碼係○○鎮○○里 0鄰00之0號)作為家族安居立業之所在,原告復為廟宇住持 ,管理寺廟庶務及接待香客等事宜,隔年再購入同樣位處馬 路交叉路口之同段191地號土地,是原告既係當地居民,就 被告擅自變更都市計畫設計,執意進行系爭高架工程之決定 ,當屬本件利害關係人,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大德街上 之同段181-1、181-2、181-31、181-3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游○○及游○○乃係原告之子,且原告之女游○○亦 於前開土地建造建物開設補習班,是系爭高架工程之施作確 對原告及其家人權益影響甚鉅。雖被告聲稱系爭高架工程並 不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共23款負面禁 止之列,而得設置於住宅區內,惟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15條僅係針對住宅區使用管制及不得經營項目之概括 原則性規定,非謂所經營之項目不在該條所定禁止之列即屬 合法,仍應視其有無違反其他管制規定而定。而都市計畫之 擬定係法規命令,系爭都市計畫於住宅區內確無系爭高架工 程之設計,亦即育賢街與大德街、銘傳街及長安街為圓弧截 角退讓狀之平面交叉道路設計,系爭都市計畫於該區段禁止 設置高架道路,且系爭高架工程使大德街、銘傳街及長安街 均無法與育賢接連接,並阻斷當地居民因信賴系爭都市計畫 所形成之平面道路連結網路,顯已違反系爭都市計畫內容, 被告自不得擅自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而違法施作系爭高架工程 。
㈢、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高架工程公告並陳述反對系爭高架工程之理由,該文 書經新竹縣政府函轉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04年5月11日函否 准原告之請求即執意進行系爭高架工程之決定,而被告決定 繼續進行系爭高架工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已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並違反都市計畫內容,亦限制原告之通行權及土地 利用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148號、第156號解釋 意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系 爭函文就形式上觀之,雖非如一般通常行政處分形式所為直 接對原告之請求為准駁之表示,惟綜觀其實質內容具有否准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高架工程公告之表示,而直接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並限制原告之通行權及財產上權利,故為一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或形式與一般通常行政處分不同而有差異。 詎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誤認被告104年5月11日函並非行政 處分,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顯於法未符。
㈣、新竹縣關西鎮育賢街係位於系爭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故關 於該道路之修築,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而依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及其附表1新竹縣道路交叉建 築線截角標準表所載「二條以上之道路相交時…道路交叉口 之建築線應依附表1規定截角」、「截角為圓弧時」等語, 可明道路截角為圓弧意指該道路係為平面相交之設計,而觀 諸63年關西都市計畫圖、72年變更關西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圖、85年變更關西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圖及99年 間變更關西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圖,均 顯示育賢街與大德街、銘傳街及長安街為圓弧截角退讓狀之 平面交叉道路設計,故被告自應以平面道路施作育賢街道路 ,使其與大德街、銘傳街及長安街之平面道路相交,以完善 育賢街南端之社區交通網路,始符都市計畫內容。觀諸99年 變更關西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圖中,右 上方之桃紅色區塊係高速公路用地,因未與平面省道相連接 ,故其與下方之平面省道道路,係以重疊相交且相交處並無 圓弧退讓截角之情形,由此可知於都市計畫書圖上,確有就 道路系統是否平面相交為設計之指示,是反觀該圖中間即本 案育賢街與大德街、銘傳街及長安街等道路相交處,均係圓 弧退讓截角狀,即可證明系爭都市計畫確係為育賢街與大德 街、銘傳街及長安街應以平面連接之道路設計。況育賢街與 大德街二條道路因多年來地形地貌已有改變,系爭高架工程 亦無法將育賢街與大德街、銘傳街及長安街等道路相交,是 被告辯稱系爭高架工程與系爭都市計畫相符並非實在。再被 告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內容,於80年間開始徵收道路用地,就 育賢街與大德街、銘傳街、長安街交叉路口之徵收即係以圓 弧退讓形狀辦理徵收,且明確向地主表示該徵收土地係用以 供施作平面道路之用途,是被告確係以平面道路連接為由辦 理系爭土地徵收。況自80年5月新竹縣關西鎮都市計畫第16 號道路工程補辦徵收土地計劃書,可知斯時被告徵收原告之 妻羅○○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段192地號土地,係為開 闢第16號道路即大德街,被告同時徵收大德街與育賢街交叉 路段,又大德街既為平面道路設計,育賢街理當為平面道路 方可相連接,現被告卻反稱育賢街並無施作平面道路或高架 道路之預設工法,被告行政作為之反覆,已侵害原告之財產
、通行權利,並違信賴利益之保護。詎被告嗣後竟擅自違法 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改以高架道路方式施作育賢街連接工 程,使大德街、銘傳街及長安街均無法與之連接,並阻斷當 地居民因信賴系爭都市計畫所形成之平面道路連結網路,損 害原告及家人之通行權及財產權甚鉅。
㈤、復土木工程僅係評斷建築結構之安全性,惟交通工程係研究 人、車、路及其與土地使用、房屋建築等綜合環境之間的相 互關係,目的在探求交通系統運輸能力最大、經濟效益最高 、交通事故最少與公害程度最低之科學技術措施,故就系爭 高架工程之鑑定應以交通工程技師之評估說明為適,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前為審查系爭高架工程預算書圖單位,竟又為 被告委託系爭高架工程交通安全之鑑定單位,顯有球員兼裁 判事實,有違公正中立及客觀立場。交通工程技師黃玉章之 分析報告,系爭高架工程並未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規範」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設置規範,更 有道路設計之重大瑕疵,且交通技師葉源祥之評估分析說明 書亦載明:「經現場會勘瞭解,新闢高架橋確實將阻斷此區 域居民通往聯外道路台三線之交通,且高架橋勢必無法與大 德街、銘傳街和既有道路連結,嚴重阻隔社區間之交通往來 」、「五、新闢高架道路衝擊評估:……(一)造成交通阻 隔,剝奪通行權益,影響土地利用開發:原都市計畫道路規 劃,育賢街與大德街、銘傳街和長安街需相互連接,再經由 長安街通往聯外道路台三線,形成育賢街南邊完整社區交通 路網,然而高架道路興闢將造成交通阻隔,剝奪居民通行權 益,並且衍生未來周遭土地開發時聯外交通需求之困難。… 顯示本高架道路除對育賢街居民之正面效益不足情況外,同 時影響橋下週邊其他社區民眾,聯外旅行時間增加、出入繞 路造成車輛行駛里程增加等權益受損情形。(二)危險道路 設計,增加肇事風險,衍生社會成本損失……」等語,是被 告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系爭高架工程是 合理、安全、可行之方式,實無可採。另被告聲稱系爭高架 工程係經內政部審核符合法令之規範,而同意補助興建,然 被告就辦理「新竹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關西鎮育賢街 道路連接工程」案,提請關西鎮民代表會審議時,並未說明 該連接工程係採高架橋工法,可見被告明知系爭高架工程並 非適法,竟故意隱瞞,未於提請關西鎮民代表會審議時提出 說明,實屬可議;另關於內政部就關於生活圈道路系統之審 查,僅係書面審查,審議人員並未親臨現場履勘,倘申請單 位未為完整如實之說明,自難期以完全之審查,是自不得以 系爭高架工程已經過內政部同意補助興建,遽以認定系爭高
架工程之合法性。
㈥、系爭工程可縮短育賢街北端居民18秒車程,然卻造成育賢街 南端居民原有路網之全數破壞,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依系爭都市計畫,育賢街乃 貫通東安里南北生活圈的重要道路,由北往南依序須與中山 東路、大德街、銘傳街、長安街做平面連接,目前既有平面 道路已完全能將大德街、銘傳街、長安街和台三線順暢連結 ,被告僅須支出少許經費,將現有既成道路拓寬為12公尺即 可,詎被告不思前開損害最小之手段,更違反系爭都市計畫 ,率爾將育賢街改為高架道路之設計,系爭工程將使原平面 連結之道路系統廢除,且大德街沿線居民亦無法使用前開高 架道路,又育賢街南邊土地將無法出入,除影響通行權,更 使土地利用價值銳減至零,造成附近居民之損害甚鉅。被告 聲稱系爭高架工程得縮短育賢街北端居民現行道路行車距離 250公尺,倘以時速50公里之車行速度計算,僅能縮短約18 秒(計算式:0.25/50×60×60=18)之車程時間,卻造成 育賢街南端居民原有路網全數破壞之重大損害,其輕重權衡 確已嚴重失衡,顯與比例原則中之狹義比例性原則齟齬。況 且,為使育賢街北端居民縮短此短短18秒之車程時間,被告 竟花費新臺幣(下同)84,936,643元,亦完全不符經濟效益 等語,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5月11日函。⒉ 被告應作成撤銷育賢街高架道路工程公告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出之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案訴訟, 惟細鐸該處分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為單純 事實敘述與回覆,即告知原告就被告所辦理道路連接工程案 之相關理由說明,並非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是顯然可 見該處分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 分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非法所允准。㈡、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雖提出保護規範理論,但保護規範 理論實際上只是一套解釋法律方法之總稱,並非可作為提起 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因此在具體個案上仍應視具體法律之規 定而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44條均屬於定義、說明 、宣示性之條文,並非請求權之基礎,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存在,況且依都市計畫法1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在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擬定後,任何公民或團體都可於公開展覽期間 內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而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僅是參考審 議,顯見都市計畫法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並 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總共列有23款「負面禁止」規定,若非屬該共23
款「負面禁止」所列者,即不受管制而得設置於住宅區內, 本案系爭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高架路段之設置,不僅不在該 共23款負面禁止之列,亦非都市計畫法第34條所欲規範之範 圍,更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4條宣示性之意旨。因此原告以 保護規範理論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其提起訴訟之法律依據 ,顯然有所誤會,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起訴。㈢、不論土地使用分區為何,亦即不論是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 區,每一分區內都會有公路設置之必要,而所謂「公路」, 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 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有明 文之定義,條文並無「平面」或「高架」之區分,換言之, 不管是平面或高架之型態,均屬道路之範圍,至於以平面或 高架之方式施作,行政機關自有其裁量之空間,就如同國道 高速公路要以土堤或高架之方式興建,法無限制,只要符合 設置技術規範即可。系爭都市計畫係於63年擬定,歷經72年 、85年、99年3次通盤檢討,系爭計畫道路一直坐落在系爭 都市計畫內並無變更,而系爭計畫道路經過之育賢街與位於 下方之大德街,目前現況並無連接,因兩者落差高達約8公 尺,故經設計單位檢討並確認應以高架銜接,亦即因應現場 地形、地貌採取高架方式完成都市計畫道路開通,又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 「若以平面道路交叉工法施工,起點坡度tan(7.5/20)=35 .8%,不符合一般公路道路技術規範,以坡度11%為上限之安 全規範要求。本案採高架橋樑設計,中央路段坡度為7.428% ,另兩側以平面引道作連接道路,讓橋樑兩端道路平順連接 ,工程合理、安全、可行。」顯見系爭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 以高架橋樑設置,不僅合乎道路技術規範,亦是合理、安全 、可行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11日函(第 53-54頁)、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16日第1040916-9號訴願決 定書(第55-57頁)、原告104年4月14日陳情書(第58-59頁 )等件影本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以其於104 年4月14日之申請被否准(見本院卷一第9頁倒數第3-4行) ,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時僅聲明:「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民國104年5月11日關鎮建字第1040004708號行政處分及新竹 縣政府104年9月16日第1040916-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 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補充說明,其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並提出準備書㈡狀(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除保留 原聲明外,另補充第2項聲明:「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應作成 撤銷育賢街高架道路工程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有關其請求
撤銷之公告具體內容為何?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長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 原告說明,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係指原證6(被告104年 7月14日關鎮建字第1040007585號函:「……說明二、有關 陳情人所述陳情內容,本所說明如下:本工程(指關西鎮育 賢街道路連接工程,下同)絕非黑箱作業,本工程獲營建署 及新竹縣政府之補助及本所自籌款到位後,本所即積極展開 各項作業於103年6月3日開始上網公告,並於103年6月10決 標確認設計及監造單位後即交付進行工程設計……」)及原 證28(被告104年7月14日關鎮建字第1040007794號函「…… 說明二、有關陳情人所述陳情內容,本所說明如下:本工程 絕非黑箱作業,本工程獲營建署及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9 日府工養字第10300079822號函)之補助及本所自籌款到位 後,本所即積極展開各項作業於103年6月3日開始上網公告 ,並於103年6月10決標確認設計及監造單位後即交付進行工 程設計……」)所指「於103年6月3日開始上網公告」(見 本院卷二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即「關西鎮育賢街道路連 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於103年6月3日之招標公告,此 觀原告於訴願書檢具之附件二「關西鎮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決標公告」記載:「原公告日期:103年 6月3日」甚明(見訴願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該公告為工程招標公告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7-6 8頁同上筆錄)。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依據 ,為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44條及憲法第10條等規定,乃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陸續於本院105年5月24日、第105年7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5 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 以言詞及提出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見本院卷二第64、112頁 ),陳明請求之依據尚包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 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第2條、第4條規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依都市 計畫法34條、第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所為之關西鎮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 務招標公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不論 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或同法第8條規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均以具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又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於法律明確規定 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 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 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倘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 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 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惟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 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 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 「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其亦無請求行政 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因反對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新建育賢街高架道路,認 該計畫道路應以平面連接為設計規劃,於104年4月14日提出 陳情未果,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撤銷「 關西鎮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招標公告之 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4年7月14日關鎮 建字第104000758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及被告104 年7月14日關鎮建字第10400077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5-96 頁)之上開說明且可知,被告上開勞務採購案件已於103年6 月10日決標,有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該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決 標公告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0頁)。又新竹縣關西都市計 畫係於63年擬定,其中規畫新竹縣關西鎮育賢街與大德街、 銘傳街及長安街以道路連接,該計畫道路歷經72年、85年、 99年三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等情,則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提出關西都市計畫及上述3次變更關西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㈡狀附件─置卷外), 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5-9行),堪信為真 實,自不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 6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8行)所稱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情事,且本件無涉都市 計畫道路設置地點之爭議,先此敘明。
㈢、按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訂定。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
、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 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15條第1項規 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 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 地使用之配置。……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 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 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可知,都市計畫 法有關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之劃分,旨在分區為使用 管制。至住宅區與道路並非同一概念,亦即設於住宅區之道 路,仍係道路,並不因其設置於住宅區即成為住宅區。是都 市計畫法第34條後段關於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規定,顯然都市計畫道路非 在其規範範圍。故縱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後段規範目的,亦 在於保障住宅區居民之環境權益;惟原告於本件執該規定, 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上開道路連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招 標公告之行政處分,仍非有據,無可憑採。況無論出於何形 式之道路設置,對於居住寧靜及空氣品質方面之衛生,均難 謂無礙,而平面道路對於鄰近住戶之出入安全而言,其危險 更甚於採高架橋方式者。又都市計畫法第44條規定:「道路 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 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 ,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則僅在指示主管機關行政職權, 配置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 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並未賦予人民就該等公共設施應如何 配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無關道路應如何施作乙事。是原告 執此規定為上開請求,亦無可取。再經濟社會文化權國際公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 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 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 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
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 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僅 在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未就如何 改善人民生活環境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明確之規定,原告 自無得據以認有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招標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亦屬 憲法原則性之揭示,其實現端賴法律明定具體得以主張之請 求權,是原告執上述公約及憲法規定為上開請求之依據,洵 非可採。
㈣、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乃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所明定。觀之被告104年5月11日函內容,僅係就原告 反對上述計畫道路以高架施設之陳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所為之申請為否准,是該函之敘 述及說明未對原告產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揆之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104年5月11日函為行政處 分,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104年5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 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104年4月14日申請案件,作成撤銷育賢街高架道路工 程公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上開不合法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 回,惟因原告以其所提本件訴訟乃一課予義務訴訟,為求卷 證齊一,訴訟經濟,爰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函調80年 間新竹縣關西鎮育賢街及大德街之徵收計劃書及向內政部營 建署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函詢63年關西都市計畫圖所示之道 路圓弧截角處是否係平面道路相交設計之意,暨兩造其餘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另原告以其於104年4月14 日之申請被否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訴之聲明第 2項:「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應作成撤銷育賢街高架道路工程 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指之「公告」乃「關西鎮育賢街道路
連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於103年6月3日之招標公告, 前已述及;而依原告援引原證6及原證28上開說明上下文, 已得見該等函文所指「於103年6月3日開始上網公告」(見 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即「關西鎮育賢街道路連接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於103年6月3日之招標公告,且為 原告於訴願前所知,此可由原告於訴願時,提出該「關西鎮 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決標公告可明。核 原告起訴之聲明,本係其處分權範疇,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 欲撤銷之公告,既早經其知悉而曾於訴願時提出相關資料( 見訴願卷第10頁),則原告曲解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上開育 賢街連接道路無作成以高架方式興建處分公告之陳述,謂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9月22日呈報該招標公告,係 有礙其訴訟上之攻防,侵害其訴訟權,而於105年10月5日、 10 5年10月6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20-126頁 ),顯然無據,核無必要,爰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