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靜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功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功源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亦闡 釋:「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 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 定駁回之」等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以羅栩亮等15人為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功源已於105年6月5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在卷為憑,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陳功源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 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 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