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5年度,5號
TPEV,105,北訴,5,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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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憲民
被   告 陳榮暉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3241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南向引道行駛欲 上永福橋向西行,竟跨越永福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車道與引 道間所劃設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之左前車頭侵入該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車道直行,因被告突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侵入其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粉碎 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原告採取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自駛離現場。原



告手術就診醫療費用8萬784元、抑制急性發炎前往中醫診所 醫療費5 萬9430元、治療骨髓炎前往中醫診所費用及高鐵車 資3 萬6515元、骨科診所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6700元、醫療 輔助行走器材車損及眼鏡損失計2 萬2750元、法院往來及就 醫車資費用9160元、住院膳食費用3289元、院內及居家看護 費用18萬6000元、工作薪資損失計38萬4613元,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車禍受傷且細菌感染,身心受創,迄今持續治療及 忍受各種後遺症,另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32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斯時原告騎乘機車前輪橫跨雙白線,被告於事發 時在雙白線右側,非跨越雙白線或在雙白線左側,本件事故 經過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倒地滑行,與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左腳在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前,便已受傷害。 原告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泡疹、異位性皮膚炎成因甚多, 不得逕以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即認本次意外之發生與原告感 染金黃葡萄球菌、泡疹、異位性皮膚炎及骨隨炎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 臺大醫院)內科、皮膚科及影像醫學部之診療費用,與本案 並無關聯,且原告既已在臺大醫院持續進行有效之醫療,並 無額外重復至君德本草中醫診所、臺中杏儒中醫診所或冠宏 骨科診所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原告至臺中杏儒中醫 診所醫療既非必要支出,此部份高鐵交通費用,同樣無支出 之必要。被告醫療器材車損財損費用計7220元、輪椅拐杖及 石膏鞋部分不爭執,助行器部分無另外支出之必要。原告並 未證明案發當日係配戴隱形眼鏡或一般眼鏡,眼鏡費用7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法院開庭往來車資費用非必要支出,不 得請求。計程車就診往來除103年5月8日、103年6月5日、10 3 年10月9日、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7日、103年12月11 日不爭執外,其餘搭乘計程車日期與就診日期並不相符,且 內科之診療與本案亦無關聯,上開日期外之計程車費用,非 屬必要支出。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此部分膳食費用非屬 必要。看護費用應僅就原告住院期間計算,其餘時間無看護 必要。被告否認原告休養之必要及工作損失,縱認原告有休 養之必要,休養期間至多計5 個月。被告現從事計程車駕駛 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且有幼年子女及中度 肢障之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本屬拮据,於意外事故發生後 仍多次試圖與原告洽談和解補償事宜,並盡最大努力籌得25 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實已努力修復兩造間因本次意外事故



所衍生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受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永福橋南向引道行駛上永福橋向西行,行駛於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因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被告左 前車頭侵入該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永福橋東往 西方向之內側車道,閃避不及,兩造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 4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6至1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車輛照片(偵卷第30至32頁 )及臺大醫院102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4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認被告具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刑事判決所認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 相符。加以,被告行經肇事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乙節,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6至142頁)之 認定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復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 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之刮地痕,由東北方往 西南方延伸,刮地痕起始處離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尚0.4 公 尺,且該地痕跡在原告所騎乘之車道內等情(本院卷第44頁 )。亦證原告係在其原行駛車道內,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於原行駛之車道內滑行。綜上,足 認被告具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 原告人車受損,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違 規與原告機車擦撞之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證定 ,並無疑義,自不必再送鑑定。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7萬8444元: 被告抗辯原告骨科以外之診療屬非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於 102年12月2日事發當日車禍而左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至臺 大醫院急診,於102年12月3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於102年12月9日出院(本院卷第102頁),復於103年 1 月23日臺大醫院住院並於103年1月24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 除手術,於103 年1月25日出院(本院卷第103頁),後因泡 疹性濕疹及異位性皮膚炎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於天 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本院卷第10 9 頁),再於103年10月9日因前次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併 金黃葡萄球菌傷口感染於臺大醫院住院,於103 年10月10日 接受骨內物移除及清創手術並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03 年10 月17 日出院(本院卷第107頁),又因甲氧苯青黴素抗藥性 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之腓骨與距骨骨髓炎,至臺大醫院內科 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08 頁),並經臺大醫院內科轉診 至皮膚科治療(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現原告左足踝轉化 為創傷性關節炎(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等情,有臺大醫院 102 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2頁)、臺大醫 院103 年1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臺大 醫院105年5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6頁)、臺大 醫院103年10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臺 大醫院103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8頁)、 臺大醫院內科醫師開立之照會單(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原告於臺大醫院之電子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64至180頁背面 )、臺大醫院105 年5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及耕莘醫院於103年3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因被告撞擊而左足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臼,接受3 次手術治療,術後併金黃葡萄球菌 傷口感染,及因手術治療期間對身體所生副作用引起泡疹性 濕疹及異位性皮膚炎,以及原告左足踝後轉化為創傷性關節 炎等傷害,尚無證據證明臺大醫院手術具過失之情,且被告 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此轉變具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平觀念判斷,原告上揭傷害,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住 院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後計7萬8444元及往 來醫院交通支出費用2370元,被告均應負責給付。至原告於 耕莘醫院腎臟科就診支出(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無證據 顯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關連性,原告該部分請求,即非可取 。又原告固提出君德本草中醫診所及臺中杏儒中醫診所就醫 收據(本院卷第76至79頁),惟依前揭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建議原告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 之醫囑記載,易言之,並無相關醫囑認原告有再行中醫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提出曾求診中醫之治療及其交通支出之請求 ,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不准許。




㈢關於往來交通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370元: 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計程車單據計2370元,屬往來醫院進行治 療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已如前述。而原告 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在卷,然查並 非進行必要治療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 因至台中等地求診中醫致支出高鐵費用3萬6515元乙節,據 前所述,因尚無何醫囑認有求診中醫續以治療之必要,該部 分費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往來法院之交通費 用乙節,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 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自行於醫院地下街之飲食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向被告請求膳食費3289元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 膳食費固得向被告請求,但仍應以必要為限,如原告不願配 合醫院膳食,自行至醫院附設之地下街餐廳、便利商店等支 出之膳食費用,仍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有必要始得向被告請 求。經查,原告所列具之發票中有購買香腸起司、草莓酥派 、馬鈴薯培根、玉米湯、歐式南瓜派等等,遍查診斷證明書 尚無原告應於醫院餐廳飲食之醫囑記載,且核該等食物非原 告住院中所必要之飲食,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其中6620元部分有理由: 據臺大醫院102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術後需 使用輪椅、柺杖助行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就輪 椅及石膏鞋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衡酌原 告受傷情況,認原告請求輪椅5800元、柺杖570元及石膏鞋 250元於6620元(本院卷第83頁,計算式:5800元+570元+ 250元=6620元)範圍內核屬正當,其餘助行支出,非屬必 要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費用731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院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可知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為7310元(計算式:1110元+3200元+ 3000 元=731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94年4月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4-1 頁),則至102年12月2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逾3 年, 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731元(計算式:7310元×1/10=731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31元。 ㈦原告得請求財損費用7000元: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 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關於原告眼鏡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得眾眼鏡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1紙為據(本院卷第85 頁)。本件原告原有眼鏡既已 無從修復,則請求賠償重新驗光配製矯正視力所需眼鏡之花 費,即屬當然,又衡諸常情配製造眼鏡之單據,一般人通常 不會特別保存,斟酌原告以7000元之代價配製新眼鏡,金額 尚屬相當,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㈧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補骨營養品費用(本院卷第81頁)云云, 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任何建議原告飲用保健食品之醫 囑記載,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購買之必要性存在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取。
㈨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元:
關於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乙節,依臺大醫院102年12月6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102 年12月2日住院並於102年12 月9日出院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臺大醫院103年1月20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住院並於103年1月 25日出院,術後需看護1個月及修養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10 4頁),臺大醫院103年10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 103年10月9日住院並於103年10月17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情 (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計住院25 日(計算式:8 日+3日+14日=25日),並需看護1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費用於11萬元 (計算式:2000元×55日=11萬元)內之範圍為適當。 ㈩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3萬3781元:



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損失48萬2448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 102年12月2日車禍左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至臺大醫院急診 ,於102年12月3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 2 年12月9日出院(本院卷第102頁),復於103年1月23日臺 大醫院住院並於103年1月24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 103年1月25日出院,醫囑術後需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本 院卷第104頁),再於103年10月9日因前次骨內固定物移除 手術後併金黃葡萄球菌傷口感染於臺大醫院住院,於103年1 0月10日接受骨內物移除及清創手術並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 03年10月17日出院,醫囑術後宜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07頁 )。綜上可知,足認原告因傷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計7個月 ,則原告因傷之工作損失為13萬3781元(計算式:1萬9047 元×5月+1萬9273元×2月=13萬3781元)。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年約32歲,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畢 業,被告為現年47歲,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本院依 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 原告因被告撞擊而左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現轉化為創傷 性關節炎等傷害,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 ,以及被告肇事後對其犯行皆予否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即非有理。
從而,上述醫療費用7 萬8444元、往來醫院交通支出2370元 、助行器具6620元、眼鏡7000元、看護11萬元、車輛修復費 用731 元、工作薪資損失13萬378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63萬8946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已於本院刑事庭賠付原 告2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第11頁),此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 即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 人(即被告)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則扣除刑事庭 已賠付之25萬元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8萬8946元(計算式 :63萬8946元-25萬元=38萬894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2日(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 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672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1500元
合 計 1萬5172元
附表:
┌───────┬─────┬─────┬─────┬─────┐
│就診住院治療 │ 費用 │ 頁數 │計程車費用│ 頁數 │
│ 日期 │(新臺幣)│(本院卷)│(新臺幣)│(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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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2月3日 │ │ │ │ │
│ 至 │ 3285元│ 57 │ --- │ │
│ 102年12月9日 │ │ │ │ │
├───────┼─────┼─────┼─────┼─────┤
│ 102年12月3日 │ │ │ │ │
│ 至 │ 4萬4302元│ 57背面│ --- │ │
│ 102年12月9日 │ │ │ │ │
├───────┼─────┼─────┼─────┼─────┤
│102年12月30日 │ 460元│ 58 │ --- │ │
├───────┼─────┼─────┼─────┼─────┤
│ 103年1月13日 │ 910元│ 58 │ --- │ │
├───────┼─────┼─────┼─────┼─────┤
│ 103年1月23日 │ │ │ │ │
│ 至 │ 1832元│ 59 │ --- │ │




│ 103年1月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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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6日 │ 310元│ 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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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20日 │ 460元│ 60 │ --- │ │
├───────┼─────┼─────┼─────┼─────┤
│ 103年3月20日 │ 621元│ 61 │ 160元 │ 86背面│
├───────┼─────┼─────┼─────┼─────┤
│ 103年3月27日 │ 802元│ 61背面│ 150元 │ 86背面│
├───────┼─────┼─────┼─────┼─────┤
│ 103年4月10日 │ 500元│ 61背面│ --- │ │
├───────┼─────┼─────┼─────┼─────┤
│ 103年5月8日 │ 500元│ 62 │ 140元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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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5日 │ 460元│ 62 │ 140元 │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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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21日 │ 520元│ 62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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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18日 │ 460元│ 62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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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9日 │ │ │ │ │
│ 至 │ 322元│ 63 │ --- │ │
│103年10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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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9日 │ 460元│ 63背面│ 330元 │ 86 │
├───────┼─────┼─────┼─────┼─────┤
│ 103年10月9日 │ │ │ │ │
│ 至 │ 5705元│ 63背面│ --- │ │
│103年10月17日 │ │ │ │ │
├───────┼─────┼─────┼─────┼─────┤
│103年10月24日 │ 660元│ 64 │ 330元 │ 87 │
├───────┼─────┼─────┼─────┼─────┤
│103年10月20日 │ 603元│ 64背面│ --- │ │
├───────┼─────┼─────┼─────┼─────┤
│103年10月27日 │ 460元│ 65 │ --- │ │
├───────┼─────┼─────┼─────┼─────┤
│ 103年11月7日 │ 200元│ 65背面│ 310元 │ 87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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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1月7日 │ 660元│ 66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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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1日 │ 660元│ 66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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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8日 │ 660元│ 67 │ 155元 │ 87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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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1日 │ 460元│ 67背面│ 265元 │ 87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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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6日 │ 660元│ 68 │ 390元 │ 88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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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30日 │ 500元│ 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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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月6日 │ 560元│ 68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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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月20日 │ 660元│ 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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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月20日 │ 200元│ 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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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2月3日 │ 660元│ 69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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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2月24日 │ 660元│ 69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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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17日 │ 660元│ 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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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31日 │ 660元│ 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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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14日 │ 660元│ 70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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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28日 │ 200元│ 70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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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5日 │ 460元│ 7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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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6月30日 │ 660元│ 7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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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3日 │ 567元│ 71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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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17日 │ 520元│ 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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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14日 │ 396元│ 7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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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8月7日 │ 460元│ 72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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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8月25日 │ 200元│ 72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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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8月25日 │ 460元│ 7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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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3月10日 │ 370元│ 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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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3月13日 │ 480元│ 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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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6日 │ 250元│ 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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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7日 │ 250元│ 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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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2日 │ 230元│ 75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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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6月29日 │ 230元│ 75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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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15日 │ │ │ │ │
│ 至 │ 400元│ 80 │ --- │ │
│ 103年9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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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22日 │ 150元│ 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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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萬8444元│ │ 2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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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眾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