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901號
TPEV,105,北補,901,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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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01號
原   告 許雲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雅麗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
2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9,7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之1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為480 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4萬元×12月÷10%=480萬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萬元,並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2萬元,按月賠償8 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2萬元(計算式:480萬元+12萬元
  =4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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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