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機號CHENG TAI(編號R1 EB左至右) 高溫洗碗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證明,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4,400 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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