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唐伯辰
訴訟代理人 方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軒、王浩軒之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32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