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865號
TPEV,105,北補,86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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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唐伯辰 
訴訟代理人 方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軒王浩軒之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32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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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