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863號
TPEV,105,北補,86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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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63號
原   告 唐伯辰
訴訟代理人 方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992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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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