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244號
TPEV,105,北簡聲,24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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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鍾琳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二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25 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286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19萬2,325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為執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 第131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 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 萬8,849 元(計算式:19萬2,325 元 ×5%×3 年=2 萬8,8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3 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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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