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劉昱霖
上列原告與酒田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之停止執行事由,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084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 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停止執行 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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