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231號
TPEV,105,北簡聲,231,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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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金紹盧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再簡字第十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522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256 號確定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 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51 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共 計5,910 日),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 院裁定停止時即105 年10月3 日止(期間共計398 日),其 債權額為55萬0,465 元〔計算式:12萬5,051 元+(12萬5, 051 元20% ÷365 5,910 日)+(12萬5,051 元15% ÷365 398 日)=55萬0,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再 簡字第12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 萬2,570 元(債權額 :55萬0,465 元×5%×3 年=8 萬2,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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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