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張智賢
被 告 吳圳玨(原名吳旻晃、吳鴻麟)
吳燕玲
吳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宜炫至民國106年2月16日止, 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9,86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吳宜炫及被告繼承訴外人吳志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 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吳宜炫財產之 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吳宜炫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系爭遺產乃吳宜炫等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蒙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吳宜炫積欠原 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系爭遺 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61851165號函附卷可稽 。再查,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系爭遺產為陳志成之子女即吳宜炫、被告吳圳玨、吳燕 玲、吳燕青所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 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段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吳 宜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吳宜炫及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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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平方公尺)│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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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大城鄉東城 │111.99 │公同共有1/1 │吳圳玨、吳宜炫、吳燕玲、吳│
│ │段558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燕青各得1/4(吳宜炫之訴訟費│
│ │ │ │ │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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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 …… │同上 │同上 │
│ │南平路270巷8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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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志城水電工程行 │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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