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1年度北簡字第11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周慈美
被 告 李煥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熊志強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 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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