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59號
TPEV,105,北簡,9959,201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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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59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票之 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宋秋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楊京袁所簽發而由被告宋秋華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到期日起即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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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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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年5月28日 │18萬元 │NO201519 │103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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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