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64號
TPEV,105,北簡,964,201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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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鐘玉科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依原告主 張,係以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主張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 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淺井邦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淺 井邦夫為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民國104年12月29日變更為松本幸雄,此有原告之第7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嗣原告已具狀補正法 定代理人為松本幸雄,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核無不合。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鐘玉科已於105年7 月31日辭職,被告學校將於6個月內聘任新校長,惟按訴訟 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同法第173條 本文所明定。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已委任吳奕綸、饒菲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件訴訟程序 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有使用複合機之需求,透過訴外人即供應商廣升商業 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



下稱系爭機器)予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 ,並交付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租賃號碼:04016設備001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共36 個月(每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對 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無須出租人(即原 告)書面通知本契約將立即終止,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 (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詎被告租金僅支付至第13期(應繳款日:104年8月31日)後 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拒絕繳納,原告向被告 表示終止本契約,並於104年12月22日至被告處所取回系爭 機器,被告應付清尚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計575,000 元【計算式:(36-13)25,000=575,000】,及自遲延 日(即104年9月30日)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持有經被告以學校大章與校長小章用印之系爭契約, 而系爭機器確由被告所使用。又原告自起租日起即按月以 掛號信件方式寄送請款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時間 長達一年以上,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請款發票後付款之事 實,且收受後均有支付租金,依105年7月29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確係自103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 告租金,如被告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豈有每月收受發票付 款而未向原告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理,被告抗辯不知情 ,實屬無據。
⒉被告稱對廣升公司每月僅支付數千元租金,豈有再與原告 簽訂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契約之理云云。惟被告與廣升 公司間簽訂2件租賃合約書,每月租金分別約定為25,000 元及42,770元,足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廣升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用印僅有總務處圓戳章與經辦職章,與 被告表示對外簽約均使用契約專用章之狀態相違背。 ⒊當初是被告有影印機之需求,向廣升公司訂購,而原告與 廣升公司間有契約關係,由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 再出租予被告,一般影印機交易習慣皆由供應商提供承租 人維修服務,系爭機器確有交付被告。被告主張與廣升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機器,然此為被告與廣升公司間 之內部關係,原告自始不知有前揭情事,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3年6月4日及103年7月3日分別與廣升公司簽訂影印 機租賃契約,每月按基本與超印費用核算租金,被告與廣升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廣升公司每月均會開立影印費統一發 票及銷貨憑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經會計出納程序製作分類轉 帳傳票繳納發票上之金額予廣升公司,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 金予原告,原告稱被告曾給付13期租金予原告,洵屬無稽。 原告雖稱曾寄出發票予被告,然系爭請款發票係原告自行製 作,未蓋有任何被告之印戳,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會計部門 亦無以該發票作為任何項目核銷或報銷會計憑證之資料。況 被告每月影印費僅約數千元,豈可能每月繳交25,000元遠高 於市場一般行情之影印費予原告。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 之原本,系爭契約上「大章」印文無法看清楚所有文字,究 否為被告學校無從辨認,「小章」內之文字亦無從辨認是否 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慶雲。又系爭契約背後「附表」 部分,無任何簽名及用印,可能為原告事後另行列印加註。 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廣升公司,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廣升公司間,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形式上非真正,被告否認 之,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㈡縱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是否 成立尚需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於 103年6月4日及103年7月3日分別與廣升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 契約,何須於103年7月10日再與原告就相同事項簽訂系爭契 約?又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其中機器(型號 :KYOCERA牌TASKalfa4550ci,機號ND00000000,如附表編 號2所示)竟與被告於103年6月4日與廣升公司簽訂之影印機 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機器型號完全相同,然就同一租賃標的物 ,被告何需簽訂2件租賃契約?且二者租賃價格差異甚鉅, 有違事理之常。至被告同意原告至學校取回系爭機器,係因 被告與廣升公司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廣升公司轉告被告可將 系爭機器直接交付原告,被告係依廣升公司之指示始讓原告 至學校取回系爭機器。至於廣升公司與原告間究竟存在何種 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兩造間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㈢原告雖稱其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然被告否認之,實際上 原告自始未曾派員與被告連繫系爭機器交付及維修等事宜, 如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其租賃予被告,為何無簽收證明? 且原告從未至被告學校進行檢修、碳粉耗材更換。又系爭契 約所載型號之影印機新機價格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顯不相 當,約租半年即可自行購買1台新影印機,依原告主張之租



賃期間及租金,被告租用3台機器3年之租金已可購買15台同 型號之新影印機,租金價格遠偏離市場行情,常理判斷不可 能會有人同意該租金價格。
㈣原告固以被告與廣升公司所簽訂租賃合約書,每月租金分別 約定為25,000元與42,770元,指稱被告所述不實。然參諸被 告與廣升公司所簽訂租賃合約書第3條「計費部分」,依該 契約文字之整體解釋以觀,租金之計費方式實係依「基本費 用」與「超印費用」核算租金,而25,000元與42,770元則係 指每月租金總計最多不得超過25,000元及42,770元,並非表 示每月租金約定為25,000元與42,770元,實則被告每月租金 固定基本費用僅為4,800元,超印部分另外計費,此觀廣升 公司製作交付被告之「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所示,每月固 定基本費用亦載明為4,800元足資可憑。依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覆之匯款單據,雖備註欄位有被告學校之記載,但該記 載並非被告所書寫,匯款單亦非被告所填載,原告需先證明 匯款單是被告所書寫。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 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 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 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渠等曾約定,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租與 被告使用收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標的物交付照片、標的 物取回證明、掛號查詢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83至97頁、第113至122頁、第 198至209頁),惟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被告已否 認為真正,觀諸原告所提該文書原本,其上雖列承租人為 「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為「林慶雲」,



惟文書上之大印及小印均不清晰,無從辨識文字,且被告 否認該印文為被告學校使用之大章及當時校長林慶雲之印 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尚不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 2.而標的物交付照片、標的物取回證明(見本院卷第83至89 頁),僅得證明系爭機器有送至被告學校,並於104年12 月22日交付原告,惟此交付情形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基 於系爭契約。另掛號查詢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明細,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函 暨所附相關帳戶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 90至97頁、第113至122頁、第198至209頁、第217至237頁 ),被告對此抗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不曾以該等發票作為核銷,且廣升公司每月均會開立 影印費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經會計出納 程序製作分類轉帳傳票繳納發票上金額予廣升公司,被告 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匯 款單據,雖備註欄位有被告學校之記載,但該記載並非被 告所書寫,匯款單亦非被告所填載等語,並提出私立中華 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公用物品申購單、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統一發票、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分類轉帳 傳票、轉帳傳票及廣禾&廣升公司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71頁),觀諸上述被告學校公用 物品申購單、分類轉帳傳票及轉帳傳票等件內容所示,堪 信被告確係以廣升公司所交付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辦理 系爭機器使用經費核銷;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備註欄雖有「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 校」之記載,惟此備註得由匯款人任意記載,而被告為學 校單位,辦理經費核銷付款有一定程序,被告就系爭機器 使用費用既已提出上述核銷憑證,是難認上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付款予原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 給付租金予原告。
3.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 平均每台月租約8千餘元,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宜勤事務 機器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4頁),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機器同型號規格之機器,其整新機單價分別為 52,500元、65,000元,此等租金顯然高於一般租賃影印機 之收費標準,難認兩造有此等租金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



爭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7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號│ 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 │數量│ 機號 │
├──┼────────────┼──┼─────┤
│ 1 │ Kyocera TASKalfa 4500i │ 1台│NJT0000000│
│ │ 數位複合機 │ │ │
├──┼────────────┼──┼─────┤
│ 2 │ Kyocera TASKalfa 4550ci│ 1台│ND00000000│
│ │ 彩色數位複合機 │ │ │
├──┼────────────┼──┼─────┤
│ 3 │ Kyocera KM-5035 │ 1台│AJM0000000│
│ │ 數位複合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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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