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廖哲伍
被 告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賜河
被 告 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賜河、曹永茂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被告茂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升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 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 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 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限 額,與被告茂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茂升公司 於104 年2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1.45% 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項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茂升公司如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時、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 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或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 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 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茂升公司至105 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茂升公司尚欠本金33萬7,127 元,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林賜河、曹永茂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 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放 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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