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訴,此業據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見本院卷 第59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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