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666號
TPEV,105,北簡,766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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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詹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宣婷(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 告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 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 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黃宣婷(即系爭債務人)具 新台幣(下同)19萬7408元,及其中18萬4057元自民國95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之債權 ,原告並據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扣押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 、財產權或其他受益權等可供執行,包含基於保險契約事故 發生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已到期之保險金、未到期而 中途解約之解約金、保險契約解除前或贖回前保險人應備之 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還本金(年金) 、保單紅利給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全部保險利益之債



權,經鈞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3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木字第 00000 號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向鈞院執行 處之扣押命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據該異議狀可知被告對於 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有保險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係特定時間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可請求 之金錢債權、非等同解約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 而得為扣押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聲明異議。然保 險法第111 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 ,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 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 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 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系爭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是系爭債務人因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 ,自屬原告債權之擔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 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 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 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屬保險人,實質上 之權利係由要保人享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則屬要 保人所有。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程 序乃聲請人藉由執行法院公權力之行使,依被執行人財產權 之性質不同,施以查封、扣押等方式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 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即本於強制力立 於債務人之地位,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 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原告聲請執行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所得請求之權利,即基 於被告與系爭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19 條而生之請 求權,請求執行法院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 地位,代系爭債務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終止),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扣押系爭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強制代債務 人向被告(即保險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被 告(即保險人)將系爭債務人得受領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對與系爭債務人間確有保險契約存在,且被告對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存在性並不否認,僅係民事執行處扣押命 令到達時,是否已生強制力之作用、是否有強制力之地位代



系爭債務人行使解約權利等疑問,僅屬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 行命令適當與否,此部分應請被告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 定,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處理,以循程 序釋疑與救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黃宣婷於被告處, 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1575元存 在。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並未解約,不生解約後可領取之解約金 ,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 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尚非等同於解約金,係僅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基準,縱認其具財產價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 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否則僅係為數學上之計算方式或公 式,要非訴外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況被告迄今未收受系爭 債務人終止契約之通知,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請求 確認執行法院所扣押系爭債務人於被告公司處,有基於有效 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存在,應無理由。保單價值準備 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間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即系爭債 務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保單之解約 金,非屬金錢債權,第三人自無從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扣押。保單價值準 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債 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公司為依照保險契約,對將來能 夠完全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必須由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 中提存的金額。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 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亦非解約 金,故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 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 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 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 款為:…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另綜觀保險法之規定,並無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對被告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第



109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 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 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因此,保險人(即被告)僅在「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之條件成就 下,保險公司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且是返還應得之人 ,不一定就是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解約 金是指要保人於契約中途要求終止契約,保險公司依照契約 條款約定所應返還之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申請 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礎,核非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債權。縱認其具財產價值 ,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轉換為解約金,否 則僅係為數學上之計算方式或公式,要非系爭債務人對被告 公司之債權,況被告公司迄今未收受系爭債務人終止契約之 通知,衡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 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5 年5月3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 務人清償(本院卷第4 頁),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屬 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 ,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 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 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 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 ,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 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再觀被告提出系爭債務人投保之人壽終身等保險契約(本院 卷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背面),可知系爭債務人早於88 年即開始投保,後於97年間為其子女投保,目的均為自身保 障,非為儲蓄目的,無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疑慮。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宣婷於被告處,有基於有 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1575元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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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