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144號
TPEV,105,北簡,714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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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
原   告 許國泰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一O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第3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撤回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原告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10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債權,並聲請對原告 財產強制執行,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嗣後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惟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仍以同 一原因事實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



債權存否之狀態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86年間訴外人林鄭雲梅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中古自小客車,訂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許春鵬擔任保證人, 並共同為發票人簽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乙紙 為擔保,然訴外人林鄭雲梅自87年間即未再繳款,尚欠款 113,914元,訴外人財資公司分別向訴外人林鄭雲梅、許春 鵬為強制執行未果,最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債權於99年 11月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 2月9日讓與被告公司。又訴外人許春鵬已於95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配偶許阮麗雲及其子女許恒瑞、許恒樺、許恒恭雖 均已拋棄繼承,但其長子許恒瑞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許佑瑋 、三子許恒恭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妍珍,均為訴外人許春 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二人均未拋棄繼承,自當由許佑 瑋、許妍珍繼承訴外人許春鵬之財產及負債,無從由第三順 位之原告繼承之餘地。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間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 被告對原告仍以票據原因關係另訴(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 6655號)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到庭聲明陳述則 以:關於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業已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9月22日南院崑家寅 95年度繼字第2025號函、許佑瑋許妍珍之戶籍謄本影本、 訴外人許春鵬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12頁至第14頁),則訴外人許春鵬尚存有法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許佑瑋許妍珍,且均未拋棄 繼承,故應由許佑瑋許妍珍繼承訴外人許春鵬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7102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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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