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833號
TPEV,105,北簡,6833,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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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83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王靖雯
      陳茂盛
      戴曉芃
被   告 彭君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8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款第16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5年6月18日間參加 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4年10月間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 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歷史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3,4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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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