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605號
TPEV,105,北簡,2605,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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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林煥川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鄭嘉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被告至遲需於90年1月底前返還原告,原告以 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5萬元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償還,詎屆期提 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 此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並給付自90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1月9日,故兩 造約定之返還期限為90年1月9日或90年1月底,原告起訴並 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借貸,原告起訴亦未 罹於時效;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附表編號1支 票退票前,被告雖曾陸續還款,但被告仍開立系爭支票總計 面額45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可證被告欠款餘額應為45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0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4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時間點,係在系爭支票上所載發 票日之前,而系爭支票所載最早之發票日係89年11月15日, 依此推論,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時間點,應早於89年11月15 日之前。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支票3紙均為返還本件借款所開 立,此無非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否認原告主張系爭45萬元 借款之清償期約定為90年1月底或90年1月9日。支票之發票 日係有效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必然係借貸



之清償期,且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發票日期均不同,何以原 告僅主張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90年1月9日為約定清償期?又 何以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即非約定清償期?原告俱未說明 。系爭45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日,應屬不定期之借貸, 原告至遲於89年11月15日後即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故系爭 4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1月15日起算 ,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起訴,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2.被告於89年間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 之款項15萬元後,隨即自89年3月起至9月止陸續償還原告共 計114,315元,後來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未繼續清償。 3.附表編號2、3支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昶香有限公司(下稱昶 香公司),被告當時身為昶香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為昶香公 司處理借款事務,故如附表編號2、3支票所示30萬元之借款 ,係由被告出面以昶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借用人係昶香公司,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昶香公司與 原告間,不能僅以被告出面借款,即認借款人為被告個人。 4.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但系爭借款債 權未約定清償期,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1個月為清償 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90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有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持有昶香 公司所簽發(負責人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系 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 當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第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及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兩造: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被告 於105年1月5日接獲起訴狀繕本後並未爭執,且主動於同日 下午親自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乙節,有被告於105年1月 11日向本院提出其記載「…已完成協商,從105年1月開始付 款…105年1月5日收公文(即起訴狀繕本)時,當天下午至 板橋之林宅拜訪他(即原告),當天雙方都同意,為何再提 告,最後他同意雙方至…律師簽約即可…」等語之查詢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在該查詢書中亦未提及其中30 萬元之借用人非被告而係昶香公司云云,堪認於89年間向原 告借貸120萬元之借用人係被告。況被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 論期日105年5月24日亦到庭自認:「我在89年間向原告借款 12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實於89 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兩造間就12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並移轉120萬元之所有權於被告,120萬元含本件 原告主張未清償之45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均係存在於兩造間 ,已甚明確。被告雖嗣後改辯稱:其中30萬元之借貸,係被 告出面以昶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用人 係昶香公司,而非被告云云,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 於89年間曾以昶香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為借款30萬元之要約意 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89年間向昶香公司為允諾借 款30萬元予昶香公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與昶香公司間 有3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改辯稱:30萬元之借 貸關係存在於昶香公司與原告間云云,顯非可取。 ㈡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為不足採:
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返還之45萬元借款已部分清償云云,但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僅提出由被告所書寫130、500、40、 470、25等數字並由原告簽「林」字之4張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觀諸該紙上被告有寫上述金額之日期是自89 年2月4日起至89年9月22日止,上述金額加總亦不過11萬餘 元,堪認上述金額縱係被告對原告借款之還款,亦僅係清償 被告對原告89年間120萬元借款之極小部分,且被告先於105 年1月11日提出之查詢書上稱其欠款為335,185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12頁),被告復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05年5月 24日到庭改稱其已陸續還款還到剩3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4頁),嗣又稱其自89年3月起至9月止陸續償還原告共計 114,315元云云,其前後陳述還款之金額均不符,被告所辯 ,無足憑取。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45萬元未清償之 事實,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萬元,洵屬有 據
㈢原告對被告之45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被告 至遲需於90年1月底前返還原告云云,及主張:兩造約定之 返還期限為90年1月9日或90年1月底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系爭45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日,應屬不 定期之借貸等語,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定有返還 期限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足取,應



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 法第315條所規定,但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然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 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 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 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 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 前述,則須貸與人即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 用人即被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才 開始進行,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故原告起訴前時效未進行,被告自不 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之,是原告對被告之45萬元借款返還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尚非可取。 ㈣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 借用人即被告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因民法第 478條後段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之 責,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 本並於105年1月5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係自105年2月6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月1日起至105 年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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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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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萬元 │89年11月15日 │89年11月15日 │S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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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5萬元 │89年12月27日 │89年12月27日 │A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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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萬元 │90年1月9日 │90年1月9日 │A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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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