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2232號
TPEV,105,北簡,223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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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被   告 薛錦榮
      薛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2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0月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薛錦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薛錦榮向原告(改名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 票1紙,惟被告惟逾期未為清償,而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679號裁定確定在 案,是被告薛錦榮至今尚積欠原告142,257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薛錦榮於95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28-1地號(所有部分均 為2/16)及其上262建號(所有部分2/4)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薛桂妹所有,被告此舉顯已侵 害原告之上開債權至甚,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228-1地號(所有部分均為2/16)及 其上262建號(所有部分2/4,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4樓)之不動產於95年7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



於95年8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薛錦榮所有。
三、被告薛錦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被告薛桂妹則以:被告薛桂妹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基 於被告薛錦榮之無償贈與,而係基於被告薛桂妹薛錦榮清 償稅務及債務,並分擔母親過世前中風17年均由被告薛桂妹 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以平均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計算,被告 薛錦榮應負擔1/4,即306萬元(60,000×1/4×12×17)。 故由兄弟姊妹見證,協商由被告薛錦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薛桂妹。且於協商時,被告薛桂妹及其他兄弟姊妹鈞不 知悉被告薛錦榮之財務狀況,被告薛桂妹殊無可能知悉任何 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 又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95年9月12日,是在被告 薛桂妹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日即95年8月2日之後,而寶華 銀行於聲請本票裁定前顯已調查過被告薛錦榮財產狀況,必 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8月2日已經被告薛錦榮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予被告薛桂妹。是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具有得撤 銷之情形,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亦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原 告已不得再為主張撤銷,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日期為95年7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5年8月2日,此有卷附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2 頁)。然原告前曾於103年1月2日就與被告間撤銷詐害行為 等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案件(下稱 系爭前案)繫屬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聲明撤回上 開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至遲於系爭前案起訴前 即103年1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薛錦榮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薛桂妹等情,亦經原告到庭自陳自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卻遲於104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資為憑,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業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



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7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95年8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薛錦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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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