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698號
TPEV,105,北簡,169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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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洪廖金蔥
訴訟代理人 洪厚旺
被   告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專案居間人員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 院就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委託伊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訂立專業居間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報酬為被告所得酬金30%。伊於102 年3 月8 日仲介被告與訴外人徐慧心簽立委任契約書,由被告處理徐 慧心丈夫施建宏於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 保全)任職時,因職業災害死亡所得請領保險金,徐慧心依 被告建議,委任律師涂惠民向誼光保全所投保團體保險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起訴給付保險金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受理後,雙方 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由新光人壽給付新臺幣(下同)13 0 萬元保險金。徐慧心扣除應由被告負擔律師費3 萬元,依 前述委任契約書,給付被告酬金36萬元(計算式:130 萬× 30%-3 萬=36萬),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伊本件 居間報酬11萬7,000 元(130 萬×30%×30%=11萬7,000 元),履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慧心確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瑞堯簽訂委任契 約書,伊於102 年8 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徐慧心 丈夫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差額調解事務,徐慧心於102 年9 月



23日與誼光保全達成和解,約定由誼光保全給付徐慧心差額 4 萬5,520 元,伊已完成徐慧心委任事務,並已給付原告該 次居間報酬4,050 元。徐慧心另請求保險金訴訟,伊並未受 委任,而係委託律師處理,和解金額與伊無關,原告不得請 求居間報酬。況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八款約定,原告未於每 年年度內,成功委任案未達3 件以上,伊得逕自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第七條約定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權 益亦已消滅,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報告 訂立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約定若因原告媒介而成 立契約,被告應給付委任酬金30% 為居間報酬,有系爭契約 及專案居間人員批註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㈡因原告居間介紹,徐慧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瑞堯於102 年 3 月8 日訂立委任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條定:「委任報 酬為和解金額或處分單位核付金額或經法院開具之債權證明 金額之百分之30。」有該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5頁)。
徐慧心於102 年8 月14日委任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 其配偶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差額調解事務,徐慧心於102 年9 月23日與誼光保全以4 萬4,520 元達成和解,被告給付原告 居間報酬4,050 元,有被告105 年9 月22日民事補充爭點整 理書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徐慧心向新光人壽起訴給付保險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受理,雙方於104 年12月4 日成立和解 ,約定由新光人壽給付130 萬元保險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徐慧心間委任契約已成立,徐慧心業已支付 酬金36萬元予被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居間報酬由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 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 機會者有所不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非屬甲方(即被告)員工,僅得為甲方報告訂立有關甲方 業務契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第四條第一項約定:「 甲方應於乙方媒介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俟收到委任酬金三日 後,甲方依據乙方(C )職級酬金百分率規定發給居間報酬 及每季依特別酬金核發辦法發給特別酬金。」(見本院卷第 9 頁),可知原告對被告係負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若 契約因原告之報告、媒介而成立,被告原則上即應給付報酬 。被告與徐慧心間委任契約因原告報告、媒介而成立,有該 委任契約書上居間人員欄有原告簽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 頁),徐慧心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104 年12月4 日與 誼光保全、新光人壽達成和解,分別獲得4 萬5,520 元、13 0 萬元保險金(見本院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原告已履行 居間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徐慧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瑞堯簽約,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查,朱瑞堯徐慧心簽訂委任契時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被告復自承於102 年8 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處理徐慧心配偶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差額調解事務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瑞堯當時不是以個 人身分與徐慧心簽訂委任契約,果爾,於被告公司尚無任何 人與徐慧心接洽之情形下,倘朱瑞堯未「代表」被告公司與 徐慧心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何以被告於本院陳述:徐慧心 委任被告處理其配偶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差額調解事務,徐慧 心於102 年9 月23日與誼光保全以4 萬4,520 元達成和解, 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4,050 元等語,有被告105 年9 月22 日民事補充爭點整理書狀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 ,朱瑞堯如非代表被告公司,事成後卻由被告付費予原告, 豈非矛盾。由上堪認朱瑞堯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與被告為同 一權利主體,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行為,徐慧心與被告間 存有委任契約。被告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 第4 號和解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76頁),徐慧心於該案訴 訟代理人非被告,抗辯未受徐慧心委任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其至被告公司上課案例資料所示,被告處理傷病事故範圍包 括商業保險理賠爭議、勞工保險、勞資爭議處理、職業災害 補償賠償、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民事刑事訴訟等共11大 項(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又依被告與徐慧心簽立委任契 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及權限中有:「…約聘律師民、刑事訴 訟(裁判費及訴訟費另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之8 部分),可知被告尚有約聘律師為當事人處理法院訴訟程序 ,由上開和解筆錄僅得知悉徐慧心與新光人壽間訴訟確委任 律師進行,尚難即認被告未處理徐慧心與新光人壽間其餘協



商事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於當年度成功委任案未達3 件以上,居間 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不得為任何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雖分別記載:「遇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逕自終止乙方(即原告)居 間契約:…八、每年年度內,成功委任案未達3 件以上者。 」、「專案居間人員資格終止後,本契約內所有權益即同時 消滅,專案居間人員均不得對公司為任何請求,並聲明放棄 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0頁),然所謂契約之終止者 ,乃係使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向後消滅,是以,在契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且終止權雖屬形成權之一 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生形成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參照),被告僅空 言其得逕自終止契約,而未舉證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到達原告,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尚屬有疑。再被告 公司與徐慧心於102 年3 月8 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可知原告 於102 年度內尚有成功居間,被告欲行使系爭契約所約定終 止權,尚待102 年經過後始知原告是否未成功居間達3 件, 被告最早得行使終止權之時點為103 年1 月1 日,故系爭契 約最早於103 年1 月1 日終止,被告顯無從據以拒絕原告關 於102 年間成功居間所應得報酬之請求。
㈣依前述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專案居間人員批註書第一條 :「專案居間(C )居間酬金為30%」之約定,被告應於收 到委任酬金三日後,給付酬金30%予原告。參酌徐慧心與被 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委任報酬為和解金額或處 分單位核付金額或經法院開據之債權證明金額之百分之30」 (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徐慧心與新光人壽和解金額為13 0 萬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居間酬 金應為11萬7,000 元(計算式同上),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酬金11萬7,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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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傑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