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4號
原 告 鍾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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