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000號
TPEV,105,北簡,13000,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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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00號
原   告 楊卡君
      楊卡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大芹
被   告 鍾桃仔(已殁)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桃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 查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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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