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鄭宇博
被 告 黃夢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 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 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 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6 月22日、105年8月25日送達原告向法院所陳明之郵局專用信 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依前揭說明,係以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 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