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范剛達
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程幼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涂祐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有當事人能力者,原則上為有權利能力 之人,即實質當事人能力,但例外亦有雖無權利能力而有當 事人能力者,即形式當事人能力。所謂形式當事人能力,指 非法人團體,如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民法上之合夥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等,且包括社團及財團(司法院28年 第192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 1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 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如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 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 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 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 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
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 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 「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 項),而非記載「 賴光善即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或「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賴光善」,是「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究係獨資 商號或合夥組織,顯有未明,此涉及被告究有無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及起訴是否符 合程式或具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 項第1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參照)。基此,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1日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265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等資料,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 原告雖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惟其當事人欄被告部分 猶仍記載「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99 頁), 並稱「該事務所究係獨資或合夥,……再行陳報鈞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足認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之「正確完整名稱」,致本院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