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1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范剛達
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程幼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涂祐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賴光善建築師事務所,經本院於財政 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查詢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均查無資料,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名 稱。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 稱、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被告最新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資料。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