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丁駿華
被 告 周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至105年8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25萬3, 736元(其中24萬6,982元為本金、5,554元為已計利息、1,20 0元為違約金)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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